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2955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2955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相對人即債務人 林香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玖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玖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壹仟捌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三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0年度司促字第29552號)
(一)債務人林香利於2004年6月8日向債權人借款100,000元
,約定自2004年6月8日起至2006年6月8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採固定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相對人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債權人收執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2011年12月23日止累計211,971元正未給付,其中99,992元為本金;111,811元為利息;168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林香利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
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2011年12月23日止累計143,910元正未給付,其中61,889元為消費款;78,421元為循環利息;3,6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利息。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