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53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谷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090、12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戴谷財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 戴谷財基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年6月19日16時許,在彰化縣○○鎮○○路之某公園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無故脫驗,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於104年6月19日19時5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其在結果未出具前,即向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警員自首上述施用毒品之犯行而接受裁判,嗣尿液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戴谷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7月10日20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巷○號之住處房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旋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同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警於104年7月12日17時40許,在彰化縣○○鄉○○路○號前,因其行跡可疑,盤查得悉其為列管施用毒品人口,便主動交付吸食器1組供警查扣,並經徵得其同意,於當日18時許採集尿液送驗,其在結果未出具前,即向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警員自首上述施用毒品之犯行而接受裁判,嗣尿液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本件不應觀察勒戒之理由:被告戴谷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66、67、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63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本次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雖在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之後,惟其初犯施用毒品罪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並依法處罰,即與單純「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是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訴追條件業已充足,於法自無不合(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46、277號、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證據名稱:被告戴谷財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1紙、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2紙、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4年7月6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1紙、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4年7月27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1紙、扣案之吸食器1組。
四、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戴谷財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2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戴谷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77號、99年度訴字第1238號、99年訴字第1355號及100年度訴字第9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1年、1年
1月、1年1月確定,併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03年7月9日縮刑假釋出監,於103年9月1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就犯罪事實欄(一)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由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警詢筆錄觀之,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脫驗,經警持鑑定許可書進行採尿,其於尿液檢驗報告尚未出具,即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有輔助偵查權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警員 陳明 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自首並接受裁判;就犯罪事實欄(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由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警詢筆錄觀之,被告是因警員執行勤務時,經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管制人口,此外並無發現被告有任何施用毒品之跡象,被告同意接受採尿,在尿液檢驗報告尚未出具,即犯罪未被發覺前,就主動向有輔助偵查權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警員陳明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自首並接受裁判,爰就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2次犯行、施用第二級毒品
1次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一再施用毒品,顯未能善體國家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缺乏禁絕毒害決心,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考量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小孩已成年、其目前與母親同住,以焊接工為業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即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定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之吸食器1組,被告供稱為其所有,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無誤(見本院卷第3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
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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