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62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福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6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福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殘渣袋肆只沒收銷燬;扣案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強制戒治釋放時雖逾5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年,已另犯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四、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即有多次毒品前科,又再次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治療處分及科刑處罰之執行紀錄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自述入獄前從事廢五金工作,奶奶罹病,希望戒除毒癮、好好做人等語,顯見頗有悔意(見院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4個,為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後所剩餘之物(見104年度毒偵字第3128號偵卷第8頁),且經警方初步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反應,此有檢驗照片1幀在卷可按(見104年度毒偵字第3128號偵卷第2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院卷第3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666號被告黃福源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福源㈠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8月10日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401號、第4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92年2月12日停止強制戒治處分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92年7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同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7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91年間另案所犯竊盜罪之有期徒刑3月,經同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於92年12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㈡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3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1月15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㈢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㈣於94年間因竊盜、強盜、搶奪、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8年、8月、10月確定,竊盜、搶奪、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4月、5月,與不得減刑之強盜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10月。依㈡㈣㈢之順序接續執行各案刑期(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依序為95年8月26日、104年5月8日、104年7月23日),於102年9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即縮刑終結日為104年5月24日,惟其於假釋期間內之104年2月1、2日間,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104年6月29日判決確定,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撤銷假釋。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7月4日18時許,在其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住處內,將海洛因混合葡萄糖置於針筒內加水注射入人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5)日0時17分許,駕車行經桃園市○○區○○○路大海公園前,為警盤查並在其車內查獲殘渣袋4個及針筒1支,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黃福源於警詢時及偵│被告於104年7月4日18時許,在│││查中之自白。│其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同上。│││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勘察採證同││││意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警方在被告所駕車內查獲殘渣袋│││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4個及針筒1支之事實。│││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8張││├──┼───────────┼──────────────┤│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執行完畢後,││││復於5年內再犯其他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又││││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
檢察官馮君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書記官黃士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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