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15號聲請人 江寶珠 相對人 王文地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王文地(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江寶珠(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王文地之監護人。
指定 王江惠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因受有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勇駿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相對人躺臥於病床上,插有鼻胃管、做氣切,對他人叫喚均無反應;並審酌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5年4月6日北市00000000000000
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㈠現在生活狀況及身心狀態:⒈理學檢查:面部裝設鼻胃管,前頸部有氣管切開造口,身上裝設導尿管。⒉神經學檢查:四肢癱瘓。⒊精神狀態檢查:意識昏迷,表情呆板,行為、語言、思考、知覺、定向感、注意力、記憶力及判斷力皆完全缺損。⒋日常生活狀況:進食、如廁、穿衣、盥洗、沐浴、交通均需他人協助,經濟活動能力及社會性完全缺損。㈡鑑定結論:⒈王員之診斷為『持續性植物人狀態』。⒉王員因前項診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⒊王員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不佳,難以恢復。」等語,有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持續性植物人狀態,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既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本院自應依職權為其選定監護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彼此關係密切,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存在,適於執行監護職務,且其已獲受監護宣告人之子 女王江惠 、 王淑芬 、 王永清 、 王淑芳 、 王三益 等人同意由其擔任監護人等情無誤(見卷附之同意書)。本院審酌上情,因認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較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聲請人及受監護宣告人之上開子女之意見(見卷附之同意書),爰併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女王江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王文地之財產,應會同王江惠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書記官林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