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司繼字第1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繼字第1194號聲請人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沖本一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吳碧 再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吳碧奇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 吳碧再 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吳碧再(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已於民國103年3月30日死亡)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吳碧再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吳碧再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吳碧再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吳碧再截至民國104年12月31日,尚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4,029,515元尚未清償。
然被繼承人已於民國103年3月30日死亡,被繼承人死亡後名下遺有雲林縣○○鄉○○段○○○○○○○○○○○○號土地,惟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上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益,爰依民法第1178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具狀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債權憑證、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104年11月27日士院勤家相103年度司繼字第822號函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吳碧再已於民國103年3月30日死亡,其法定各順位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而被繼承人生前仍積欠聲請人債務未還等情,業據提出上開證據為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822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查核無誤,自堪信為真正。
又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其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具有利害關係,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故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次查,被繼承人之兄吳碧奇經電話通知本院表明其不願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云云 (參見本院105年3月日公務電話記錄),然被繼承人吳碧再死亡後,法定各順位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依經驗法則判斷可知被繼承人之遺債應大於遺產,可見本件應係遺產債務大於遺產之情形,國庫對該遺產已無民法第1185條之期待利益可言,況國有財產署乃公務機關,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綜理國有財產事務,執行事務所需預算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如無其他特殊事由考量,自不宜貿然指定國有財產署為管理人,以避免其代管私人遺產之管理費用無法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歸墊,導致利用全民資源負擔個人私務之支出,不符社會公平原則之情形發生。而被繼承人之兄吳碧奇雖已聲明拋棄繼承,現無清償被繼承人生前所欠債務之義務,惟仍有協助清理遺產之社會責任,無礙於擔任遺產管理人之資格,況吳碧奇本身亦與被繼承人為被繼承人土地遺產之一(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之共有人。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兄吳碧奇雖已拋棄繼承,惟其為被繼承人吳碧再之兄弟,且為被繼承人土地遺產之共有人之一,衡情應較與被繼承人毫無關係之他人或公務機關,更加瞭解本件被繼承人土地遺產之財產狀況,且被繼承人所負對聲請人之債務,吳碧奇亦為共同債務人(詳債權憑證),倘被繼承人遺產受妥適管理、處分,得以償還上開債務,日後亦可減輕吳碧奇身為共同債務人所應負之償還債務責任,因認選任吳碧奇為被繼承人吳碧再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本院審酌上情,認以選任吳碧奇為被繼承人吳碧再之遺產管理人為宜,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