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60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碧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碧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鄭碧娥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16日上午某時許,在彰化縣田中鎮田中國小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月18日下午4時15分許,經警依列管毒品人口通知到場,獲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鄭碧娥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碧娥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4年
1月18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年2月17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見104年度毒偵字第995號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附卷足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件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7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8年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67號、第68號、第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簡字第1437號、第1583號、第1689號、第1690號、第2259號、第226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4月、4月、4月、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雖係於其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所為,然其當中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依上開決議意旨,應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5年後再犯」之規定,仍應依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鄭碧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簡字第1437號、第1583號、第1689號、第1690號、第2259號、第226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4月、4月、4月、4月(第1罪至第6罪);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1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7罪);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243號、第12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8罪);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9罪),上開第1罪至第6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3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第1案),上開第7罪至第9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3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第2案),上開第1案、第2案接續執行,於100年10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於假釋期間之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5
95、1596、159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前揭遭撤銷假釋後所餘之殘刑有期徒刑8月10日接續執行,於103年5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並經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惟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顯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知所悔悟,並慮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