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2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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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28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仲君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4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仲君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一般以為,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81號判決參照)。次按數犯罪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查被告在其名下所有之臺南市○區○○○街00號建物牆壁或鐵捲門上,以書寫或張貼紙條方式,指摘告訴人 魏仲培倪素惠 等2人有侵占房產、挾持拘禁其父 魏富九 等文字,均係針對具體事實所為之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等之名譽,應屬毀謗罪之範疇,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次查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時間,現實上雖有數個指摘陳述之自然行為,惟其所書寫或張貼之文字內容前後連貫,發生之間隔時間連續且密接,堪認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為,具有持續性及緊密關聯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足認被告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構成要件,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係以一散布文字誹謗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魏仲培及倪素惠之名譽,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魏仲培、倪素惠間分別具有旁系血親及姻親關係,因家族財務糾紛而生嫌隙,卻未思以理性溝通化解,而散布足以毀損告訴人2人名譽之文字,所為誠不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以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併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4643號被告魏仲君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仲君與魏仲培係兄弟,而倪素惠係魏仲培之配偶,魏仲君因家產及父親魏富九扶養問題,對魏仲培夫妻有所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於附表編號1-11所示發現時間之前某時許,接續在其名下之臺南市○區○○○街00號建物牆壁或鐵捲門上,以書寫或張貼字條方式,指摘如附表編號1-11所示之文字,足以毀損魏仲培及倪素惠之名譽。
二、案經魏仲培及倪素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魏仲君之自白。
㈡告訴人魏仲培及倪素惠之指訴。
㈢照片13張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檢察官陳昆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書記官張淑茹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10條第2項(誹謗罪)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發現時間│主要文字內容│├──┼──────┼──────────────────────────┤│1│104年6月27日│魏仲培,倪素惠侵占房宅│││10時33分許││├──┼──────┼──────────────────────────┤│2│104年6月28日│本房宅產權為魏仲君所有.不容侵占│││10時49分許│2015.6.28倪素惠再次逾越應有的界限,深夜滯留│├──┼──────┼──────────────────────────┤│3│104年6月29日│魏仲培.倪素惠│││7時23分許│挾持失智父親,侵占本人房宅,居心不良.│├──┼──────┼──────────────────────────┤│4│104年6月29日│父親大人│││11時56分許│您被關在房中已有一個月,我探視被拒│├──┼──────┼──────────────────────────┤│5│104年7月1日│2015.7.1倪素惠再次│││7時51分許│侵入本宅.……侵占魏家家產│├──┼──────┼──────────────────────────┤│6│104年7月2日│父親大人,兒已30日未能見到您│││7時48分許│霸佔我房宅的魏仲培,倪素惠│├──┼──────┼──────────────────────────┤│7│104年7月3日│2015.7.2倪素惠再次留宿於本宅│││7時52分許│倪素惠與魏仲培挾持父親31日│├──┼──────┼──────────────────────────┤│8│104年7月4日│倪素惠,魏仲培抹得去我的字│││8時許│抹不去囚禁父親,侵占房宅的犯罪事實│├──┼──────┼──────────────────────────┤│9│104年7月5日│2015.7.5倪素惠連續侵入本人房宅│││10時5分許│本人不同意父親的失智被挾持││││父親被囚禁已35天,房門被鎖,夜不開燈.│├──┼──────┼──────────────────────────┤│10│104年7月7日│2015.7.6父親被囚第36日│││7時49分許│倪素惠有侵佔魏家財產與下毒謀害前科││││趁父親失智侵入本人房宅挾持父親││││魏仲培暴力阻擋,我已36日被阻絕,未能與父親見面說話.│├──┼──────┼──────────────────────────┤│11│104年7月8日│2015.7.7父親被囚禁第37日│││7時41分許│魏仲培拒絕本人將父親送醫治療及雇專業人││││員照顧,並立即強行將我趕出,閉鎖宅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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