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61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谷財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谷財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戴谷財為規避警方查緝,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4年6月26日凌晨2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村
0巷0號租屋處,以將日曆紙裁剪成數字形狀後,持黑色簽字筆塗黑,再以膠水黏貼之方式,將其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號碼「」號車牌0面,變造為「LCZ-898」號車牌,並懸掛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公路行車及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戴谷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凌晨3時40分許,騎乘上開懸掛變造車牌號碼為「LCZ-898」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鐵鋸1把,前往彰化縣○○鎮○○路○○巷○○號 謝文標 居所旁,趁該處無人之機會,持上開鐵鋸1把,鋸斷謝文標所有之 龍柏樹 幹1枝(長約2公尺,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而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逃逸離去。嗣謝文標發現龍柏樹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戴谷財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及同條第2款所列刑法第321條之竊盜罪,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谷財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文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104年度偵字第6566號偵卷第6頁至第7頁),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紙、蒐證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104年度偵字第6566號偵卷第8頁至第9頁、第10頁、第11頁、第14頁、第36頁)在卷供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皆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俱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1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查被告將其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號車牌,以將日曆紙裁剪成數字形狀後,持簽字筆塗黑,復以膠水黏貼之方式,將其中英文字母「G」更改為「C」、數字「9」更改為「8」、數字「3」更改為「8」,其無車牌之製作權,不變更原有車牌之本質,擅自就真正之車牌黏貼,而改造、變更車牌內容,係屬變造車牌(特種文書)之行為無訛。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為犯行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使用之鐵鋸1把,係金屬材質製成,前端尖銳,客觀上自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屬刑法所謂兇器甚明。
(二)核被告戴谷財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變造車牌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車牌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1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2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3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
1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第4案);上開第1案至第4案,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6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於103年7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年9月19日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2罪,均為累犯,應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竟任意攜帶兇器,以竊取之方式,冀得不法之財物,且為規避刑事追緝,復變造普通重型機車車牌,並持以懸掛行使,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價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供被告犯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日曆紙、簽字筆、膠水,及供被告犯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鐵鋸1把,雖均為被告所有,然上開物品皆已丟棄滅失,且均未扣案而所在不明,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反),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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