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建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建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建簡字第4號原告甲○○被告聖烽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肆仟伍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台塑石化公司承攬台塑麥寮六輕工地之東碼頭防溢堤管墩設備基礎分離池及雜項工程,並於民國93年7月19日將前開工程之鋼筋組立工程分包原告施作,雙方並簽訂有工程合約書,詎於前開工程施作期間,被告發生週轉困難情事,並積欠原告工程款共新臺幣(下同)324,515元,嗣經被告出具切結書承諾迨領取工程尾款後會優先償還積欠原告之前開工程款,豈料,系爭工程業已施作完成,而被告所積欠之前開工程款迄仍未依約給付,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積欠之工程款324,515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4,5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8月20日,於96年8月8日寄存送達,於00年0月00日生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之心證:
(一)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合約書及切結書各1件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24,5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8月20日,於96年8月8日寄存送達,於00年0月00日生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書記官黎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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