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小字第3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小字第3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6年度竹小字第393號原告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號3樓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貳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合先敘明。被告前向原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並同意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對帳單所指定之日期、方式,繳付信用卡帳款予原告,若逾期未繳則按日息萬分之5.4(即年息百分之19.71)計付利息。詎被告迄今尚有消費款新臺幣(下同)50,26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按期繳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然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請求如數清償,並捨棄違約金之請求,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及歷史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以上均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就此部分之聲請,核屬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附此敘明。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書記官楊書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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