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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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87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75號),本院認不得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乙○○○於民國96年10月27日1時許許,與 黃琳凱 同至被告甲○○所經營,位於高雄縣○○鄉○○村○○○路○○○號之薑母鴨店飲酒消費,詎因消費問題乙○○○與甲○○發生爭執,兩人一言不合,遂相互基於傷害對方身體之犯意,2人徒手相互毆打對方身體,因而使甲○○受有頭部損傷、腦震盪後徵候群、手指挫傷、臉部挫傷等傷害;而乙○○○則受有臉部挫傷、雙手多處擦傷、右膝擦傷、背部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乙○○○、甲○○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甲○○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於本院調查中已撤回對另一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2紙在卷可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育信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書記官康祈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