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他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他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他字第15號原告丙○○被告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法定代理人甲○○被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准許(96年度聲字第19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並裁定如下:
主文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伍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原告於上訴時暫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75,750元,嗣該事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字第100號判決駁回後,原告再為上訴,惟亦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72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並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則被告應負擔之裁判費為第二審、第三審之裁判費共151,500元,是依首揭規定,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國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書記官謝宗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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