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救字第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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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救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救字第59號聲請人甲○○相對人啟雄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訴訟救助,須以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為要件,苟當事人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其訴訟顯無勝訴之望,法院自不得准以訴訟救助。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聲請人因職災至今未領取勞保局任何費用,又增加醫療及日常生活費用等費用支出,實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為此,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於聲請狀表示其無資力,惟經本院依職權於97年5月14日查詢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聲請人於民國94、95年度分別有利息及薪資所得新台幣(下同)55,900元、48,300元,且名下有土地6筆及田賦等財產,財產總額2,099,601元,而本件應補繳之裁判費僅10,999元,依聲請人之資力,仍足以支付本件之訴訟費用,聲請人所稱其無資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云云,顯非可採,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業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書記官鄭淑華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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