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小字第3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96年度竹小字第391號原告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中正資產風險管理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肆拾元,及其中新台幣壹萬肆仟柒佰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間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訂有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依約被告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對帳單所指定之日期、方式,繳付信用卡帳款予原告,若逾期未繳則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付利息。詎至94年10月17日止,被告計有消費款新台幣(下同)一萬四千七百元以及利息、其他費用等合計一萬五千九百四十之帳款未依約繳付,依約定條款第22條之規定,被告應一次全數清償。嗣訴外人中華商銀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全數讓與予原告,原告自得以債權人地位請求被告還款,但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權利讓與證明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件為證,被告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參諸原告提出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珮瑜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朱苑禎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