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小字第3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小字第3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96年度竹小字第338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8號4樓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而來(96年度苗小字第365號),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捌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除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發之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據信用卡契約第15條之約定,被告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交,否則應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利息。詎被告至民國94年4月17日止尚欠帳款本金新臺幣(下同)三萬五千八百零四元未依約繳納,依信用卡契約之規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帳單明細等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本於環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2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珮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書記官朱苑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