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2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29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九十五年度聲沒字第四七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叁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經本院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執行戒治期間,經評定成效合格,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八月三日,以九十五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七號為不起訴處分,該案扣得被告所持有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三三公克)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三三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或持有,係屬違禁物,且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勳楠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