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18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之5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3
61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后: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自民國94年6月1日起,任職設於臺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C倉之佳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佳賞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接洽客戶、送貨予客戶及向客戶收取貨款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擔任佳賞公司業務員期間,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4年9月5日起,至95年2月間止,連續在臺北縣蘆洲市、八里鄉等地,向佳賞公司之客戶收取貨款後,悉數侵占入己,以清償積欠他人之債務,侵占總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八千六百四十二元。
二、案經佳賞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準備程序進行中,乙○○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乙○○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理由一丶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佳賞公司於偵、審時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告侵占明細、支出證明單、客戶送貨簽單、銷貨單、客戶對帳單附卷可憑(見95年度他字第1964號偵查卷第16頁至第44頁)。至起訴書雖載被告侵占金額共計四十六萬一千七百三十元,告訴代理人甲○○另到庭陳稱被告侵占總金額為七十七萬一千三百三十六元(見本院95年10月24日簡式審判筆錄),惟均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當庭提示告訴人於偵查時所提之被告侵占明細(見95年度他字第1964號偵查卷第16頁)予被告核對,被告當庭坦承除該明細表「客戶」欄所載之「田中央」、「來來」、「帝王五股」、「櫻花卡拉」、「內行人」等五家客戶貨款非其所收外,其餘明細表所載之客戶貨款均為其所收取並侵占等情(見本院95年10月24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再觀諸告訴人於偵查時所提客戶名稱載為「帝王五股」、「來來」、「櫻花卡拉OK」之銷貨單、出貨單、客戶對帳單、客戶送貨簽單,其上亦無何被告簽收帳款之憑證,自難認被告確有收取上開明細表所載「田中央」、「來來」、「帝王五股」、「櫻花卡拉」、「內行人」等五家客戶貨款,則本院勾稽上開被告侵占明細,經剔除「客戶」欄載為「田中央」、「來來」、「帝王五股」、「櫻花卡拉」、「內行人」之貨款金額,被告本件侵占金額經核算應為三十萬八千六百四十二元,併此敘明。是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按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參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同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5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刑法第33條業經修正,刑法第56條亦經刪除,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經查:
(一)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經刪除後,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數行為,自95年7月1日起已不再成立連續犯而得論以一罪,而應依具體行為之性質論罪,本件被告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罪行為均發生於修正條文施行之前,被告所為之各次行為,時間、地點各均獨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之一罪,顯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
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
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三)綜上,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
(四)另按,修正刑法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別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4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揭櫫刑法施行法規範內容,本即包括規範刑法修正條文施行後所產生新舊法如何適用之問題,刑法施行法關於準據法有特別規定者,自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2條規定而為適用,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既增訂於刑法施行法之規範體系內,並非增訂於刑法總則編內,再參照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理由,即修正條文說明亦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爰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等語,依該條之立法目的,顯係基於解決新舊法比較適用所衍生問題而增訂該條規定以茲適用,則依體系解釋及目的解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係新修正刑法第2條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同此見解者,另參 呂潮澤 ,「新修正刑法適用問題之探討」,收錄於法官協會雜誌第八卷第一期,頁100),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則本件逕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即可,毋庸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
(五)關於本件被告論罪科刑之部分,固適用修正條文施行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之適用,並非係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結果,而未涉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故本件之法律適用並無悖於前揭判例意旨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之犯行,時間緊密,所犯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95年
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所為本件侵占犯行,侵占金額非鉅,惟其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刑法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海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