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勞上更(一)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勞上更(一)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勞上更㈠字第20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 律師複代理人 邱榮英 律師被上訴人元大京華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武臣 訴訟代理人 黃冠豪 律師
鄭旭廷 律師被上訴人乙○○
樓被上訴人甲○○
號4樓之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勞訴第七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間,第一審共同被告 陳群升 及受僱於被上訴人元大京華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京華公司,原名京華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任業務副理之被上訴人乙○○共謀,由陳群升向上訴人詐稱可代為從事期貨交易,致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三月二十日各匯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一十萬元至被上訴人元大京華公司在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下稱世華銀行)客戶保證金專戶。陳群升及被上訴人乙○○即偽造上訴人之切結書,持向被上訴人元大京華公司要求將該二筆款項轉帳至陳群升私人帳戶,而承辦人員即被上訴人甲○○竟基於幫助陳群升、被上訴人乙○○之意,核准該二筆匯款由保證金帳戶轉至陳群升帳戶,致生損害於上訴人,被上訴人乙○○、甲○○與陳群升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元大京華公司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再上訴人未在被上訴人元大京華公司開戶,亦無其他法律上之原因應匯款予被上訴人元大京華公司,被上訴人元大京華公司有因該上訴人之匯款而受有利益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與陳群升連帶給付上訴人四百二十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元大京華公司返還上訴人利益四百二十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就先位聲明部分,本院前審判命陳群升應給付上訴人四百二十萬元本息,陳群升未聲明不服)。並上訴聲明:㈠先位部分: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四百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部分: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元大京華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四百二十萬元,及其中二百一十萬元部分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起,其餘二百一十萬元自同年三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元大京華公司則以:被上訴人於接獲世華銀行通知核對帳戶後,發現上訴人未至被上訴人公司開戶,致款項未能解款入戶。嗣因上訴人出具切結書同意指定存入陳群升帳戶,被上訴人於接獲上訴人出具之切結書後,始完成入戶手續。被上訴人依客戶陳群升之指示交付剩餘保證金,符合期貨交易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上訴人與陳群升間存有內部關係,此為其內部之糾葛。陳群升並非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上訴人主張受陳群升及被上訴人乙○○詐騙及被上訴人甲○○基於幫助侵權行為人之故意等情,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又客戶保證金專戶內之存款屬期貨交易人所有,且陳群升已結清帳戶,被上訴人未受利益等語。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以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乙○○、甲○○於原審則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不相識,且未曾與陳群升有共同向上訴人詐欺之行為,上訴人匯入被上訴人元大京華公司之款項並非所謂「錯帳」,被上訴人甲○○並無幫助不法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及三月二十日,自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大同分社,各匯款二百一十萬元至被上訴人元大京華公司在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信義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號客戶保證金專戶,經其客戶即陳群升提出以上訴人名義出具之切結書後,被上訴人元大京華公司將匯款轉帳至陳群升帳戶,遭陳群升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匯款申請書、陳群升之戶籍謄本、被上訴人元大京華公司之變更登記表為證,核與被上訴人元大京華公司提出之切結書、開戶文件相符,復為被上訴人元大京華公司、乙○○、甲○○不爭執,堪信為真正。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元大京華公司僱用陳群升為顧問,被上訴人乙○○為業務副理,被上訴人甲○○為業務經理,被上訴人乙○○與陳群升共同為上開詐欺匯款及偽造切結書行為,被上訴人元大京華公司、甲○○基於幫助犯意,未依處理錯帳程序將系爭匯款退回及查證切結書之真偽,違反期貨交易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將匯款轉入陳群升帳戶,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故本件先位之訴部分,兩造之爭點在於:㈠被上訴人元大京華公司、乙○○、甲○○有無與陳群升共同詐欺匯款及偽造切結書之侵權行為?㈡上訴人所匯入於被上訴人元大京華公司期貨帳戶之款項,其提取應適用何種規定?被上訴人元大京華公司、乙○○、甲○○有無違反該規定?茲析述如下。
五、被上訴人元大京華公司、乙○○、甲○○有無與陳群升共同詐欺匯款及偽造切結書之侵權行為?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陳群升受雇於被上訴人元大京華公司與被上訴人乙○○共同詐欺及偽造切結書,及被上訴人元大京華公司、甲○○明知被上訴人陳群升詐欺及偽造切結書,仍基於幫助意思,核准將匯款轉入至陳群升之帳戶等事實,自應就乙○○、甲○○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始終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
㈡遍查本案卷證,並無陳群升為被上訴人元大京華公司之顧問
等事證,陳群升亦無對外自稱為元大京華公司之顧問,且證期會89年10月20日(八九)台財證(七)第七二四三九號函法務部調查結果中,亦認為:「查元大京華期貨之人事基本資料及勞保加退保險名冊,並無證據顯示陳群升有受雇於元大京華期貨。」(見本院卷第九八頁)陳群升係於另案上訴人與永昌期貨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永昌期貨公司)之民事訴訟案中,始有對外稱係永昌期貨公司之顧問,上訴人誤植於本案,顯有違誤。此外上訴人就乙○○有與陳群升共同詐欺及偽造切結書之事實,亦未舉證證明,上開證期會函示認為:「依丙○○、 喻明英 之民事起訴狀,上開切結書皆係陳群升、乙○○偽造,惟切結書之真偽辨識尚需進一步查證。」且該函認定乙○○涉案情節重大,並函送法務部調查局偵查後,檢察官亦僅起訴陳群升,而認定乙○○不知情(見本院卷第七九至八十二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九八八號起訴書)。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元大京華公司、甲○○明知陳群升、乙○○詐欺及偽造切結書之情,仍基於幫助意思,核准將系爭匯款轉入陳群升帳戶等事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
㈢按「期貨商受託從事期貨交易,於辦理開戶時,應與期貨交
易人簽訂受託契約。」、「期貨商之負責人及業務員,除不得有本法第六十三條及期貨商管理規則第五十五條所禁止之行為外,並不得有下列行為:五、受理非本人或不符合開戶條件之人開戶。」期貨交易法第六四條第二項、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故從事期貨交易之前務須先有開戶手續,並與期貨商簽訂受託契約等開戶文件,且須為本人親自開戶,始能下單買賣期貨(如陳群升之期貨開戶文件,本院卷第一五一至一七二頁),此乃從事期貨交易最基本常識,上訴人並非初次從事證券交易且自承為陳群升在建弘證券公司丙種墊款之金主,對於證券或期貨市場之運作,理應知之甚詳,斷不可能不知情。上訴人雖以先前僅從事股票交易而非期貨交易為由,否認上訴人知悉從事期貨交易前須先親自開戶云云,惟從事股票交易之前依然先須親自辦理開戶手續後,始能下單買賣股票,而股票交易與期貨交易或有投資方法上之不同,然從事股票交易與期貨交易均須先親自完成開戶手續後始能下單,此不僅為投資人亦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具備之最基本常識,上訴人所辯不知期貨交易前須先親自開戶云云,實與經驗法則相違,不足採信。上訴人主張陳群升及乙○○向上訴人誆稱代為完成開立期貨帳戶,可匯入保證金乙節,為陳群升在刑案偵查中,乙○○在原審所否認,上訴人就此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尚難憑其片面指訴認定陳群升及乙○○有此詐騙情事。且上訴人匯入元大京華公司保證金專戶之金額高達四百二十萬元,在匯款之前必定充份了解其匯款之對象及用途,上訴人在未親自完成開戶手續及確認其期貨交易帳戶號為何之前,衡情實無僅憑陳群升及乙○○之言即率予匯款之理。上訴人若真為自己買賣期貨而匯款,為何於匯款前未事先向被上訴人元大京華公司查證陳群升是否確實為其開設帳戶?詢問開戶帳號及接單營業員為何人?於匯款後亦從未向被上訴人公司確認有無入金?上訴人對於系爭二筆鉅額匯款之態度如此輕率,已與常情不合;且上訴人第二筆匯款時間與第一筆匯款時間相距不到兩個月,上訴人如此積極匯款,金額又十分龐大,卻從未曾向被上訴人公司下單買賣任何一口期貨,亦顯然悖於常理。故上訴人所言系爭匯款係為供自己期貨交易之用,依經驗法則,顯非真實。足證系爭二筆匯款顯係提供與陳群升作為期貨交易之用甚明。
㈣又查,上訴人承認切結書上之印文為真正,與上訴人留存於
建弘證券公司之印鑑章相同,及將該印鑑章交付陳群升保管使用之事實,該切結書自應推定為真正。且上訴人在本件二筆匯款之後,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匯款一千萬元至永昌期貨公司設立於世華銀行復興分行00000000000號之客戶保證金專戶,亦由陳群升依相同方式提出上訴人丙○○之切結書轉撥至陳群升設於該公司之期貨交易戶,再於同年二十四日提領,惟上訴人於同年五月三日向台北市調查處檢舉時,僅指訴其匯款入永昌期貨公司保證金專戶係遭陳群升、乙○○詐騙之事實,對本件二筆匯款憑其切結書轉撥入陳群升個人期貨交易戶及其未在元大京華期貨公司開戶之事實,均未提出異議,足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九八八號起訴書所認定,上訴人係受陳群升之詐騙至永昌期貨公司開戶及陳群升偽造其切結書之事實,尚非可採;否則,丙○○不可能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第一筆匯款予元大京華期貨公司保證金專戶時,即係受陳群升詐騙已代為開戶完成,豈有在經過相當時間之後,既不查證在元大京華公司之期貨帳號,以及該帳戶內之交易情形,反而又以相同之方式陸續匯款入元大京華公司保證金專戶?復再次受詐騙匯款入另件永昌期貨公司保證金專戶?其主張之受詐騙情節,顯悖常理,不足採信。堪認被上訴人元大京華公司抗辯上訴人系爭匯款係因委託陳群升操作期貨交易,或其等合作從事期貨交易之情,並非無據。
㈤據另案上訴人與永昌期貨公司之本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一
五一號判決認定:「丙○○(即本件上訴人)在本件匯款之前(即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匯款入永昌期貨公司保證金專戶之前),於同年一月二十七日、三月二十日即以其個人名義分別匯款二百十萬元至元大京華期貨公司設於世華銀行信義分行之客戶保證金專戶,亦由陳群升依相同方式提出丙○○之切結書轉撥至陳群升設於該公司之期貨交易戶,再於同年月三十日提領。而丙○○對此二筆匯款憑其切結書轉撥入陳群升個人期貨交易戶及其未在元大京華期貨公司開戶之事實,迄至向台北市調查處檢舉時(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均未提出異議,僅指訴本件匯款入永昌期貨公司保證金專戶係遭陳群升、乙○○詐騙,直至同年七月間始以相同受詐騙之情節對元大京華期貨公司提起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足見前開起訴書所認定丙○○係受陳群升之詐騙至永昌期貨公司開戶及陳群升偽造其切結書之事實,尚非可採;否則,丙○○不可能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第一筆匯款予元大京華期貨公司保證金專戶時,即係受陳群升詐騙已代為開戶完成,豈有在經過相當時間之後,既不查證伊在元大京華期貨公司之期貨帳號,以及該帳戶內之交易情形,反而又以相同之方式陸續匯款入元大京華期貨公司保證金專戶?復再次受詐騙匯款入本件永昌期貨公司保證金專戶?其主張之受詐騙情節,顯悖常理,不足採信。堪認永昌期貨公司抗辯丙○○系爭匯款或係因陳群升向伊借貸,或因伊委託陳群升操作期貨交易,或其等合作從事期貨交易之情,並非無據。」且該案最後係認定,應係丙○○提供資金予陳群升從事期貨交易,惟陳群升事後侵占丙○○所擬投資之款項,據為己有而未用於投資用途(參該判決書第六頁)。足見丙○○於匯款當時確係將該筆款項供陳群升買賣期貨之用,至於侵占則係匯款後之問題。另該案於本院判決乙○○、甲○○不成立侵權行為後,上訴人並未提出上訴,故該案乙○○、甲○○已確定不成立侵權行為,有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二八至一三二頁)。至於該判決認定永昌期貨公司應負雇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係因陳群升於該案有對外稱係永昌期貨公司之顧問,與本案情節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
六、上訴人所匯入於被上訴人元大京華公司期貨帳戶之款項,其提取應適用何種規定?被上訴人元大京華公司、乙○○、甲○○有無違反該規定?按不作為而成立侵權行為,以依法律、契約或公序良俗,對於受害人存在作為義務為前提。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元大京華公司、乙○○、甲○○應查證切結書為真正後,始得將系爭匯款轉入陳群升帳戶,顯係主張因被上訴人元大京華公司、乙○○、甲○○未查證切結書,審核其入金之程序有過失,即不作為,致其無法追回匯款而受有損害,自應先舉證證明乙○○、甲○○應盡如何之審核程序,及負有查證作為義務,始得以被上訴人等之不作為,主張成立侵權行為。經查:
㈠被上訴人元大京華公司辯稱:陳群升提出切結書予被上訴人
乙○○,經被上訴人乙○○交由財務人員,依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制定之「入金確認作業辦法」登載入陳群升之明細帳,其後陳群升於八十九年三月間結清帳戶等語。被上訴人乙○○、甲○○辯稱:陳群升偶以第三人名義匯入保證金,會事先以電話告知,再依被上訴人元大京華公司規定,傳真第三人出具之切結書,由財務人員轉帳至陳群升帳戶等語,有被上訴人元大京華公司提出「入金確認作業辦法」,規定「特殊情況:匯款人姓名不符合公司客戶姓名。AE提出匯款人之切結書後入帳」為憑。
㈡按期貨交易法第七十一條乃就期貨商與期貨交易人間,關於
期貨商自保證金專戶提取款項之條件加以設限,非規範期貨商與期貨交易人以外之第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本院亦查無法律規範被上訴人元大京華公司開立客戶保證金專戶,於收受以第三人名義指定匯予特定期貨交易人之款項時,被上訴人元大京華公司及其受僱人負有向第三人查證之義務。再查,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以(88)台財證(七)字第03006號公告發布之「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期貨商客戶保證金專戶設置使用及控管應行注意事項」並無就入金之審核作業程序有所規定,其中第七條規定:「期貨商應訂定客戶保證金專戶管理作業程序提報董事會通過,修正時亦同,並納入業務章則之內部管理控制制度中,上開作業程序應記載下列事項:期貨交易人繳交期貨交易保證金、權利金之審核及其作業程序」,係指「關於客戶保證金專戶」管理事項,並非入金審核作業規定,且上訴人亦非期貨交易人或客戶,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足見各期貨商得制定內部作業程序管控客戶保證金專戶。且被上訴人元大京華公司制定之「入金確認作業辦法」(見本院卷第一七九頁)係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即已實施,而上開證期會保證金專戶管理注意事項則於八十八年七月二九日始發布施行,亦可得知證期會規定之保證金專戶管理注意事項,並不包含入金審核部分。另被上訴人元大京華公司依上開注意事項第七條所制定之「京華期貨公司客戶保證金專戶管理作業程序」亦非規定有關入金之審核作業程序,而本件非期貨交易人匯款入期貨商之保證金專戶情形,正係該「入金確認作業辦法」第三種情形「特殊情況:匯款人姓名不符合公司客戶姓名」所規定者,此時只須營業員提出匯款人之切結書後即可入帳,並無須向匯款人查證之規定,故不能以營業員未向匯款人查證,即認定有過失。上訴人主張其非被上訴人之期貨客戶,不適用「入金確認作業辦法」云云,即非可採。至於期貨交易法第七十一條乃就期貨商與期貨交易人間,關於期貨商自保證金專戶提取款項之條件加以設限,非規範期貨商與期貨交易人以外之第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上訴人一再援引期貨交易法規定為主張之依據,顯有錯誤。另上訴人主張「入金確認作業辦法」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云云,惟查當時根本無法令規範此入金審核作業程序,而係由各個期貨商視實務需要自行訂定,何來主管機關審核?上訴人執此主張,亦非可採。故被上訴人元大京華公司、乙○○、甲○○依據「入金確認作業辦法」辦理,不生違反法定作為義務之問題。
㈢兩造間無契約關係。且揆諸常情,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本於契
約,委由第三人匯款予他方,所在多有,亦非法律所禁止,無法苛責他方當事人應盡相當能事,確認對方與匯款人間存在匯款之原因關係後始能收受之。上訴人匯入系爭二筆款項目的係為供陳群升買賣期貨之用,已如前述,是期貨交易人即陳群升提出上訴人名義之切結書,被上訴人元大京華公司及其受僱人信賴陳群升為誠實之交易對象,乃將系爭匯款轉入陳群升帳戶,再依其指示交付賸餘保證金、權利金,既與上訴人當初匯款之目的相同,難謂違反法定作為義務,自無任何過失可言,從而被上訴人元大京華公司公司更毋庸負擔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㈣綜上,被上訴人元大京華公司、乙○○、甲○○對於上訴人
不存在查證切結書真偽之作為義務,被上訴人依據「入金確認作業辦法」辦理,憑陳群升提出上訴人名義且蓋有上訴人印鑑章之切結書,將系爭匯款轉入陳群升帳戶,對上訴人尚不構成侵權行為。縱使認為陳群升有詐騙上訴人情事(事實上係上訴人提供金錢予陳群升操作期貨投資失利,陳群升為侵占而非詐欺),惟此亦為陳群升與上訴人之糾紛,與乙○○、甲○○及被上訴人公司均無關,上訴人並無法舉證證明乙○○與陳群升有共同詐欺上訴人匯款,及被上訴人元大京華公司、甲○○有幫助故意之侵權行為。退萬步言,縱使陳群升有詐騙上訴人情事,然上訴人於未完成開戶情形下,於匯款前並無向被上訴人公司查明有無開戶,亦未於匯款後向被上訴人公司確認款項如何處理,且將其所有之印鑑章交付予平日即有資金往來之陳群升,使被上訴人元大京華公司認為系爭匯款乃供陳群升買賣期貨之用,上訴人亦顯然有表見代理之適用,自應負授權人責任。縱認陳群升有詐騙上訴人情事,則乙○○、甲○○、被上訴人元大京華公司亦係遭陳群升詐騙之人,係陳群升利用為詐騙上訴人之工具,乙○○、甲○○、被上訴人元大京華公司既均被蒙在鼓裡,何來侵權行為?㈤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
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二十八條定有明文,通說認為此乃法人侵權能力之規定。惟查,陳群升並非被上訴人元大京華公司之受僱人,更遑論係元大京華公司之代表人;且乙○○、甲○○雖分別為元大京華公司之職員與科長,亦非元大京華公司之代表人,則縱使上開三人成立侵權行為,均無法據此推斷被上訴人元大京華公司成立侵權行為,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元大京華公司成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侵權行為,及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幫助行為,實有法律主張之違誤。而依上述乙○○、甲○○既不成立侵權行為,則被上訴人元大京華公司當毋庸負擔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七、關於上訴人備位聲明部分: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元大京華公司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
系爭匯款,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元大京華公司返還不當利益四百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被上訴人元大京華公司則以:客戶保證金專戶內之存款屬期貨交易人所有,且被上訴人陳群升已結清帳戶,被上訴人未受益等語,資為抗辯。
㈡揆諸期貨交易法第六十七條、第七十條、第七十一條規定,
及上開開戶文件中有關「風險預告書」第貳章第二條規定:「買方在買進期貨選擇權契約時,即要支出全額之權利金;而賣方在交易之前,則應繳交保證金,並注意若市場走勢對賣方不利時,其應有補繳保證金之義務」,另「受託契約書」第十一條規定:「甲方(陳群升)同意於乙方(被上訴人元大京華公司)處開立之保證金或權利金專戶內,未動支款項所生之利息收益概歸乙方所有。但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可知客戶保證金專戶內之存款,屬期貨交易人所有,委由期貨商集中控管,期貨商僅享有存款之利息收益作為報酬,並於依約提領存款充作期貨交易之佣金、手續費、清算差額時,始取得該部分款項之所有權。故上訴人金錢於匯入被上訴人於世華商業銀行開設之客戶保證金專戶時,其所有權並非被上訴人所有,(既屬客戶保證金專戶內之存款,金錢之所有權自應歸屬於期貨交易之客戶),上訴人匯系爭款項至保證金專戶,不致使被上訴人元大京華公司之資產增加,被上訴人元大京華公司並未受有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㈢又查,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及三月二十日各匯款
二百十萬元進入客戶保證金專戶後,經陳群升出具上訴人之切結書,隨即於八九年一月二八日及三月二十日將該二筆匯款全數轉入陳群升之期貨交易帳戶,有對帳單二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九至四十頁),嗣後並經陳群升提領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陳群升之期貨交易帳戶內金錢係屬陳群升所有,而非被上訴人公司所有,顯見該二筆匯款利益最後係進入陳群升個人之期貨交易帳戶,由陳群升提領,上訴人縱欲主張不當得利,亦應對陳群升主張方屬的論,而非向被上訴人公司主張。另被上訴人元大京華公司於上訴人匯款進入客戶保證金專戶之當日或翌日,隨即轉入陳群升期貨交易帳戶,故被上訴人元大京華公司亦無受有利息之利益。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元大京華公司返還不當利益四百二十萬元及加計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與陳群升連帶給付上訴人四百二十萬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元大京華公司返還上訴人利益四百二十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不應准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認定不同,但結果並無違誤,仍應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之證據,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25日
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陳永昌法官蕭艿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25日
書記官尤峰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