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7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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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76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253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十字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11月22日以94年度易字第1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經該院於95年2月15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2302號判決,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5年6月20日以94年度易字第20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二案合併執行,現正執行中(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為下列竊盜行為:(一)於95年3月11日下午6時30分許,在桃園縣○○鎮○○路○段○○○號,利用屋主丁○○不在家之際,將該址後窗戶拆下後,侵入該址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丁○○所有之金項鍊3條、金戒子1個、女用手錶1只、玉塊10塊及現金新臺幣15000元。(二)又於95年5月5日下午1時20分許,在臺北市○○路之臺灣科技大學附近,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十字型螺絲起子1支,竊取 林瑞美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並將該竊得之車牌,換掛於其所有之原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引擎號碼為931GTA12523號),以利逃避警方追緝。
嗣乙○○於95年5月11日凌晨1時許,駕駛上開車輛,至臺北縣新莊市○○街○○巷底,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起釘拔,欲破壞臺北縣新莊市○○路700之25號曼都髮廊之後鐵門進入行竊,惟因該鐵門無法破壞,即先行離去,並至臺北縣新莊市○○路與富國路口某工地外圍,撿拾無主物先佔取得之大型鐵撬1支,再於同日凌晨3時45分許,返回上開曼都髮廊址,正欲破壞該址後門入內行竊時,惟遭 張世錠 發覺而報警查獲,經警扣得上開車號00-0000號車牌0面及乙○○所有之十字型螺絲起子1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皆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宗95年11月6日準備程序及同日簡式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張世錠、丙○○、甲○○、丁○○分別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牌(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車牌遺失證明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件及照片共23幀各在卷可稽(分別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534號偵查卷宗第19至22、29至35頁,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874號偵查卷宗第16至21、23頁),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十字螺絲起子,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險,自屬兇器。核被告先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於95年3月11日下午6時30分許,侵入屋主丁○○位於桃園縣○○鎮○○路○段○○○號住處行竊之犯行起訴,惟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即該院95年度偵字第8874號移送併辦部分),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予敘明。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先後普通竊盜、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較重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一罪處斷,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甫因竊盜案件為法院判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猶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屢犯竊盜罪行,造成被害人損失不淺,嚴重危害社會安定,惡性非輕,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另刑法第3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同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惟因沒收係屬從刑,應隨同主刑適用同一準據法,而前開比較新舊法結果,既適用刑法修正前相關規定,有關沒收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8條規定。本件扣案之十字型螺絲起子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併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2801號移送併案意旨書略以:被告乙○○於94年11月29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桃園縣○○鎮○○里○○路○○○巷○○弄○○號,趁屋主 李家荃 不在家之便,侵入該屋,竊取屋主所有桌上型電腦2部、筆記型電腦1部、現金8萬元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又於94年12月10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處,竊取被害人 吳金龍 所使用之7370-EQ號車牌0面,將之懸掛於上開所竊取之自用小客車上使用之。又於94年12月11日凌晨5時3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之「完美主義美妍館」利用清晨無人在內之際,持客觀上足以供作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開啟門鎖後,進入屋內,竊取保險箱1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及攜帶兇器竊盜罪嫌,並與前開檢察官起訴案件,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聲請移送併辦云云。然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4年11月22日以94年度易字第1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經該院於95年2月15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2302號判決,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業如前述,該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時間,在前開確定判決既判力時點之前,且與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時間相近,手法相同,應係基於概括犯意連續為之,二者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受該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故本院自無法併予審酌,是此部分併案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志豪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