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3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上訴字第3273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人即被告丙○○前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峰富 律師
蕭世光 律師 張簡勵 如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醫師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2年度訴字第481號,中華民國93年9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54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撤銷。
甲○○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貳年。
其餘上訴駁回。丙○○緩刑伍年。
事實
一、甲○○(有傷害罪前科)與丙○○係男女朋友,二人共同居住在台北縣汐止市○○街○○○巷○○號九樓之二。甲○○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初在陽明山佛樺靜舍認識乙○○,見乙○○係視障人士,有機可乘,竟與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向乙○○佯稱其有一秘方可治好乙○○之眼睛,乙○○不疑有他,遂自九十年五月四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七日止,至台北縣汐止市○○街○○○巷○○號九樓之二甲○○住處,接受甲○○之治療,而甲○○明知其未經醫師考試及格,亦未領有醫師證書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執行醫療業務,竟至不詳青草店購買薄荷、蘆薈、龍鬚草或其它不明草藥,以果汁機打攪,製作藥水,而將該藥水滴入乙○○眼睛,並以針筒將該藥水自乙○○鼻子注入體內,且以該藥水供乙○○服用,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並稱其使用之藥非常昂貴,向乙○○收取高額之醫藥費,於治療期間,丙○○復時常向乙○○佯稱甲○○之秘方已救人無數,致使乙○○陷於錯誤,而交付醫藥費。又乙○○之妻丁○○陪同乙○○至甲○○住處看診時,甲○○得知丁○○罹患肝炎,遂向丁○○佯稱可將其治癒,丁○○信以為真,而接受甲○○之治療,甲○○即以針筒將前揭藥水自丁○○鼻子注入體內,並提供前揭藥水與丁○○服用,擅自執行醫療業務,於治療期間,丙○○時常向丁○○佯稱甲○○之秘方已救人無數,致使丁○○陷於錯誤,而交付醫藥費。乙○○、丁○○或以現金交付應診費予甲○○,或以匯款方式將應診費匯入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二人總計交付應診費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二萬六千元。另乙○○之妻舅 鄭福中 於九十年六月中旬陪同乙○○至甲○○住處看診時,甲○○復向鄭福中佯稱鄭福中內臟均已萎縮,隨時有暴斃之可能,鄭福中信以為真,而接受甲○○之治療,甲○○即以針筒將前揭藥水自鄭福中鼻子注入體內,並提供前揭藥水予鄭福中服用,擅自執行醫療業務。於治療期間,丙○○經常向鄭福中佯稱甲○○之秘方已救人無數,致使鄭福中陷於錯誤,或交付現金,或以匯入丙○○前揭帳戶之方式交付醫藥費,總計交付一百二十萬五千元。嗣因乙○○、丁○○、鄭福中發現身體狀況並未好轉,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乙○○、丁○○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被告甲○○違反醫師法部分:被告甲○○承認其僅是三重市東海高中普通科畢業,並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以薄荷、蘆薈、龍鬚草或其它不知名的青草製作青草水,復將該青草水滴入告訴人乙○○眼睛,並以針筒將該青草水自告訴人乙○○、丁○○、證人鄭福中等人鼻子注射入體內,及提供該青草水予渠等服用等情,惟否認有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犯行,辯稱:青草水是其在馬來西亞由一個馬來西亞醫生取得的,其自己當作保生養健使用,是告訴人乙○○主動要求才拿給他試用;且被告甲○○將青草水注入乙○○、丁○○、鄭福中鼻孔,就如同一般清潔鼻孔,並非醫療行為等語。惟查:
(一)按所謂「醫療行為」,係指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之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之全部或一部。而為兼顧民俗療法之現況,行政院衛生署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以衛署醫字第八二○七五六五號公告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有二:⑴未涉及接骨或交付內服藥品,以傳統之推拿手法,或使用民間習用之外敷膏藥、外敷生草藥與藥洗,對運動跌打損傷所為之處置行為。⑵未使用儀器、未交付或使用藥品,或未有侵入性,而以傳統習用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如藉按摩、指壓、刮痧、腳底按摩、收驚、神符、香灰、拔罐、氣功與內功之功術等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甲○○是在陽明山佛樺靜舍認識,當時被告甲○○表示有藥可以百分之百治好其眼疾,嗣其至甲○○家中接受治療,治療方式是將藥劑從鼻孔射進去、滴入眼睛附上紗布、喝藥水,因被告甲○○說眼睛的問題是因鼻炎引起,要從眼睛、鼻子雙管齊下才好的快,且喝藥水會使身體變好,可縮短治療期間等語;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被告甲○○家中治療過肝病,治療方法是用藥水灌鼻子,還有喝藥水,因被告甲○○說過從鼻子灌藥水可以治療肝病等語;證人鄭福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甲○○說其臉色不好看、肝硬化、腎腫起來、全身內臟都壞了,隨時會暴斃,故其才接受被告甲○○以灌鼻子的方式治療,被告甲○○有講說差不多一年的時間可以治好等語;又證人 鄭志宏 (被告甲○○之友人)亦證稱:曾見過被告甲○○將藥水注入乙○○鼻子、點入乙○○眼睛等,這些行為都是為了要治療乙○○的眼疾等語(均見原審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審判筆錄)。
(三)據上足認被告甲○○使用青草水於人體之行為,係以治療乙○○眼疾、治療丁○○肝炎、治療鄭福中全身臟器為目的。又其使用青草水之處置行為,不論是滴入乙○○眼睛或注入乙○○、丁○○、鄭福中鼻子抑或供予渠等口服,皆對人體具有侵入性,業已逾民俗療法許可之範圍。且上開證人之證詞,足認定被告甲○○確實未取得合法醫師或醫事人員資格,在台北縣汐止市○○街住所,為乙○○、丁○○、鄭福中等人醫療,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無訛。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甲○○以治療人體疾病為目的而為處置,其行為當屬醫療行為之範疇,所辯並無執行醫療業務云云,即無足採。另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辯稱:一般青草店以鮮品青草為交易標的,非居中藥醫療管理之範疇,因此被告甲○○使用青草水,自非執行醫療業務云云(見本院卷第131頁)。然本件被告甲○○並非單純買賣青草,其對乙○○等人使用青草水之處置行為,對人體具有侵入性,超逾民俗療法許可之範圍,已如前述,辯護人所述,尚非可採。綜上,被告甲○○此部分違反醫師法犯行堪以認定。
二、關於被告甲○○、丙○○共同詐欺部分:被告固承認有收受告訴人乙○○、丁○○及鄭福中之匯款,惟否認有詐欺犯行,被告甲○○辯稱:是乙○○主動要求其拿青草水給他試用的,丁○○、鄭福中則是因為在乙○○治療後,覺得不錯,才自己加入治療,且乙○○事後確有視力變好的情形;其並未向乙○○等人要求給付醫療費,都是他們為了答謝才給的,且其亦未收受現金等語;被告丙○○則辯稱:其當時在安胎自顧不暇,都是他們自己匯錢過來等語。惟查:
(一)被告甲○○對告訴人乙○○、丁○○及鄭福中所使用之「青草水」,經被告甲○○及丙○○於偵查中供稱係被告甲○○至青草店購買青草、或至山上採集青草後,將青草放入果菜榨汁機內攪拌成液狀再過濾所製成,一瓶青草水成本約二、三百元,被告甲○○尚且不知道該等青草有何功用(見第五四二四號偵查卷第六九─七一頁),基上可知,被告甲○○、丙○○對於「青草水」成本低廉、製作過程簡略粗糙、功效不明等情,知之甚詳。然被告二人卻向乙○○、丁○○、鄭福中訛稱「青草水」具有治癒眼疾、治癒肝炎、治癒全身臟器之療效,此部分業據證人乙○○、丁○○、鄭福中迭於偵訊、審理中證述綦詳。證人乙○○證稱:「他(指被告甲○○)說他的藥可以百分之百治好我的眼睛。」、「他說藥很好、很珍貴。」、「他裝作很佛教徒的樣子,他也有發誓如果治不好,要把頭給我們當球踢,我認為他是佛教徒,佛教徒應該不會騙我們。」、「他講了很久,就是要我相信他就對了,說我的眼睛靠西醫沒辦法,要靠傳統的中醫。」、「他保證能夠百分之百治好,不然錢全數退還。」、「他說百分之百治好,恢復完全正常,不然藥怎麼會那麼貴。」、「他說按照他的步驟,眼睛就會慢慢的恢復過來了。」、「他說了很多關於佛理的話,說眼病有很多是鼻子感染的,是眼科查不到的,說他在大陸有幫人治病,要託人到山上去採藥。」(見原審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審判筆錄)、「我先認識甲○○,當初在佛堂甲○○主動和我打招呼,說我放生因緣到了,他百分之把會將我眼睛治好,說這裡是佛堂,他不會騙我,後來認識丙○○,她叫我要相信甲○○,說他有陰陽眼,說他在大陸及馬來西亞治好很多人,她是佛教徒不會騙我。」、「(丙○○)叫我一定要相信甲○○,她說時間到了就會好。」(見第五四二四號偵查卷第一四五、一四六頁偵訊筆錄)。證人丁○○證稱:「他(指被告甲○○)有說過從鼻子(灌青草水)可以治療肝病。」、「他一直打包票,說肝炎是小CASE」、「他說如果沒有治好,錢要如數退還,頭要給我們當球踢,每次去他都講這句話。」、「丙○○說甲○○在馬來西亞醫人無數,叫我要有信心。」(見原審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審判筆錄)、「她(指被告丙○○)說甲○○的藥有多好,會把乙○○治好,因為我有肝炎,她說我灌藥的話,肝也會變好。丙○○說甲○○在馬來西亞替人治病,一老太太生病被他治療一晚就好了,還說在大陸及新加坡及台中都有,她說藥草都是大陸來的。」、「甲○○說什麼,她就配合說什麼。」(見第五四二四號偵查卷第一四六頁)。證人鄭福中證稱:「我載我二姊夫(即乙○○)去,有一次甲○○過來跟我說,我的臉色不好看,說我肝硬化隨時會準備暴斃,我看我二姐及二姐夫也在那邊看,所以我才相信他。」、「他說藥的成分是大陸長白山上的人蔘、冬蟲夏草,講的很像仙丹一樣。」、「有講差不多一年能夠把病治好。」、「(問:治療過程中,丙○○有無說什麼?)她說我臉色不好看,叫我給甲○○治病。」(見原審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審判筆錄)、「我載乙○○去看病,她(指被告丙○○)在旁邊,她有說我臉色很難看。她以手勢暗示我要求甲○○替我治病。」(見第五四二四號偵查卷第一四七頁)。上開三位證人所述被告甲○○、丙○○於使用「青草水」過程中所誆稱之言語,皆係不斷地向病患誇大「青草水」之功效,並強調已有臨床效果,及鼓吹病患接受治療等情,互核相符,足以採信。被告甲○○及選任辯護人聲請再傳訊證人乙○○、丁○○、鄭福中三人並再予詰問一事,然查,證人乙○○、丁○○、鄭福中三人於原審業經交互詰問(見原審卷第132頁至182頁),本院認為尚無必要再次行交互詰問,併予敘明。另外,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主張:證人鄭福中於原審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庭訊時陳述「我看到我姊夫乙○○眼睛都已經看見了,所以我才到甲○○那裡治療」云云,聲請勘驗該次庭訊光碟。然查,證人鄭福中於該次庭訊中並未如此陳述(見原審卷第160頁至170頁),辯護人於聽取該次庭訊光碟錄音紀錄後,亦自承證人鄭福中並未如此陳述(見本院卷第115頁)。
綜上,被告甲○○、丙○○明知「青草水」成本低廉、製作過程簡略粗糙、功用不明,卻向乙○○、丁○○、鄭福中等人訛詐具有治癒眼疾、肝病、全身臟器之療效,被告二人有共同施用詐術之行為甚明。
(二)告訴人乙○○、丁○○及鄭福中因被告甲○○、丙○○前述施詐術之行為,而陷於錯誤,誤信該「青草水」具有療效,因而接受治療,已如前述。告訴人乙○○、丁○○夫妻並因此支付醫療費用四百五十二萬六千元,其中包含交付現金二百零二萬六千元及匯款二百五十萬元入被告丙○○於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帳號:一八五五三—○九四七六九—七),此有乙○○之華信銀行存摺明細影本一份、華信銀行匯款單一紙、萬通商業銀行電匯通知單一紙、丁○○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帳單一紙、被告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一份附卷可參(見第五四二四號偵查卷第一一五至一一七、二三、二○、二一、四五至四七頁)。鄭福中則共支付醫療費用一百二十萬五千元,其中包含交付現金八十萬五千元及委託其妻 陳蓮華 匯款四十萬元入前揭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有鄭福中之郵局、台北銀行及華信銀行存摺明細、陳蓮華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一紙、世華銀行存摺存款交易查詢表影本一份、大眾銀行存摺明細影本、大眾銀行自動櫃員機金資中心代收付報表一紙、被告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一份附卷為憑(見第五四二四號偵查卷第一六一至一六四、四五至四七頁、原審卷第五五頁至六一頁)。是以相較於一瓶成本僅有二、三百元且僅利用果菜榨汁機內攪拌、過濾製成之青草水而言,顯見被告甲○○、丙○○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乙○○、丁○○、鄭福中等人陷於錯誤而詐取不相當之醫療費用。
(三)被告甲○○、丙○○一再否認曾向乙○○等人收取醫療費,亦否認乙○○等人曾交付現金,並辯稱係乙○○等人因病情好轉,為了答謝,故想盡辦法取得丙○○帳號後,自行匯入款項等語。惟被告甲○○、丙○○有收受現金一情,業據證人 李珊 如即乙○○、丁○○之女證稱:曾陪同父母前往被告甲○○家,親眼見乙○○交付現金給丙○○等語屬實(見原審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審判筆錄)。再者證人乙○○前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經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診斷為雙眼視神經萎縮,符合身心障礙等級之視覺障礙類重度,此有台北市信義區公所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北市信社字第○九三三○六一○九○○號函及其檢附之乙○○身心障礙鑑定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一二頁至一一四頁)。經被告甲○○施以「青草水」治療後,證人乙○○於九十一年十月間再至新光醫院就診,診斷結果為:右眼視力十公分辨指數、左眼三十公分辨指數,兩眼視神經萎縮,兩眼上側視野缺損,腦部電腦斷層掃描顯示兩側大腦額葉萎縮,此亦有新光醫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九十二)新醫醫字第一五八號函及所附之病歷摘要紙、診斷證明書各一紙為憑(第五四二四號偵查卷第一三六、一三七、一一二頁)。兩者相較,乙○○並未因接受青草水之治療而有改善,是以,當無可能係因眼疾治癒出於答謝而匯款;反倒是,乙○○等人為繼續接受治療,而陸續交付醫療費較合乎常情。況且,金融機構帳號係極為私密之個人資料,若非持有者特意告知,旁人豈有可能知悉?是以,被告二人辯稱係乙○○等人因病情好轉,為了答謝而贈與金錢一情,實屬無稽,又辯稱係乙○○等人想盡辦法取得丙○○帳號並自行匯入款項,亦有違常情,皆係臨訟卸責之詞,顯不足採信。此外,被告丙○○於本院最後一次訊問時主張: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通知單之匯款係要用來買股票,伊與告訴人一起合夥作股票云云(見本院卷第一六四頁)。辯護人亦稱「辯護人前天才知道這是告訴人與丙○○共同投資股票的股票款」(見本院卷第一六五頁)。然查,本案從告訴人提出告訴,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三月九日接受警詢開始(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四二四號卷第六頁),迄今已逾三年,被告等之前均辯稱匯款係告訴人為答謝主動匯錢云云,已如前述。上揭匯款如確係共同投資股票款,為何被告等在之前三年間,均未如此主張,而且被告丙○○亦未能提供任何有關共同買賣股票之資料,以供查證,所辯匯款係投資股票款云云,顯不實在,不足採信。
(四)至於證人鄭志宏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其剛認識乙○○時,乙○○係由家人攙扶到被告甲○○家裡,上廁所要人家扶;最後一次看到乙○○時,記得被告甲○○有一塊錢掉在地上,乙○○聽到聲音馬上回頭將錢撿起來;有次送乙○○回家時,乙○○可以自己扶著扶手上樓等語(見原審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審判筆錄)。被告並於審理時提出錄影帶一卷,用以證明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告訴人乙○○能獨立行走過馬路,視力有改善。惟查證人乙○○雖為重度視障,然尚非全盲,若其身邊有人,跟著旁人的腳步是可以自己過馬路的,此經證人乙○○證述在卷(見原審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審判筆錄),觀之前揭身心障礙鑑定表、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亦甚明。且依前揭身心障礙鑑定表、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亦能證明乙○○之視力於經被告甲○○治療後並無改善。被告及選任辯護人聲請調閱告訴人乙○○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在新光醫院眼科之病歷,以查明乙○○的眼睛是否有好轉之事實。經查,告訴人乙○○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至新光醫院眼科初診,經診斷為兩眼視神經萎縮,嗣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止皆未至新光醫院看診,而乙○○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回新光醫院診治,當場視力右眼於十公分辨手指數,左眼於三十公分辨手指數,兩眼視神經萎縮之程度並無改善。此有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94新醫醫字第114號回函暨函附之主治醫師意見函、乙○○病歷資料等可稽(見本院卷第八四頁至九七頁)。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告訴人乙○○之視力好轉云云,即屬無據。辯護人聲請再將上揭病歷送醫事鑑定委員會鑑定(見本院卷第一一五頁、一一六頁),本院認為並無必要,併此敘明。又經原審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審理時當庭勘驗錄影帶,勘驗結果為:「地點於法院門口人行道上,告訴人乙○○走在告訴人丁○○及乙○○之父親後面,乙○○沒有人攙扶。另畫面出現敦化南路與信義路交叉口之人行穿越道上,告訴人乙○○走在告訴人丁○○、乙○○父親的旁邊,沒有人攙扶。」,則錄影帶之內容雖顯示乙○○行走時無人攙扶,惟其行走時,身旁都有丁○○、父親陪同,核與證人乙○○所稱可以跟著旁人腳步過馬路的情形相符,實無法據此證明乙○○視力有改善。況本案被告施以「青草水」治療乙○○之時間係九十年五月迄九十一年年初,被告提出之錄影帶則為九十二年年底所拍攝之情形,與本案相隔已近二年,且乙○○於九十一年十月間之視力狀況經新光醫院診斷結果為未改善,業如前述,則縱使乙○○於九十二年底視力有所改善,亦難認與「青草水」有何關聯性。是以,證人鄭志宏之證詞及上開錄影帶並不能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及選任辯護人聲請再傳訊證人鄭志宏(本院卷第五五頁、七一頁、七二頁),本院認為並無必要,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甲○○、丙○○明知該「青草水」成本低廉、製作過程簡略粗糙、功效不明,卻向乙○○、丁○○、鄭福中訛稱「青草水」具有治癒眼疾、治癒肝炎、治癒全身臟器之療效,致使渠等信以為真而接受治療,並因此詐得顯不相當之高額醫療費用,自應負詐欺罪責。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又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之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無論受其診治之人多少,或同一人受診多少次,均屬一個業務行為,自無連續犯可言。被告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就詐欺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被告甲○○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目的在於詐取不相當之醫療費用,是其所犯前述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原審對被告甲○○部分論罪科刑,固非無據。然查,違反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之法定本刑(有期徒刑部分)為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被告甲○○於七十五年間有傷害罪前科,經法院判處罰金500元(見本院卷第27、28頁),此後,並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尚非不良。本案所犯違反醫師法之犯行,只對三人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共詐取573萬1千元不法財物,衡其犯罪情節,應處以中度刑以下之刑為宜,原審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三年,尚嫌過重。被告甲○○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核無理由。公訴人循告訴人聲請上訴認原判決量刑過輕,亦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素行、犯罪之動機、其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行為對他人身體健康造成危害,利用被害人乙○○眼疾亟欲求醫之心理弱點及被害人對其為佛教徒之信任,以詐術騙取被害人交付鉅額之醫藥費,詐欺金額多達五百多萬元,迄今未返還被害人分文,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以示懲儆。
四、被告丙○○部分,原審同此認定,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一切犯罪情狀,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丙○○上訴否認犯罪,公訴人循告訴人聲請上訴認原判決量刑過輕,均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其與被告甲○○同居所生之子曲00(000年0月00日出生)現尚未滿週歲,此有戶口名簿可稽(見本院卷第146頁),需要父母照顧。本院審酌本案詐欺犯行,被告甲○○居於主導地位,犯罪情節較重,如其入監服刑,則被告丙○○有養育幼兒之責,被告丙○○經此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五年,以策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醫師法第28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張傳栗法官沈宜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丙○○部分不得上訴。
被告甲○○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