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24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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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2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2480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7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而組成機車之任一零件與配備,均具有其特定之功能性,如機車之後照鏡具有查看後方來車之功能,既遭破壞,自足減損各該零件之功能及作用,降低機車駕駛之安全性,並造成修復或更換零件之財物損失,均足成立損壞物品之罪」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5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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