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二)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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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更(二)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更(二)字第13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訴緝字第38號,中華民國89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15647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甲○○得知好朋友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好朋友公司)積欠鄰居 洪進 昇新台幣(下同)六、七十萬元之貨款債務,而該公司負責人 鄭虎強 、 鄭寶仁 亦因無法償債而居無定所,致該公司大門深鎖無人經營、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上午某時,利用不知情之搬家公司工人,至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擅自開鎖侵入無人所在之好朋友公司(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得該公司(起訴書誤載為鄭虎強)所有之塑膠射出成型機二0安司、六安司、及三.六安司各一台(價值約新臺幣四百萬元)及空白統一發票一紙。得手後,甲○○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旋即於上開所竊得之空白統一發票上,盜蓋好朋友公司舊有統一發票專用章以取得「好朋友公司」印文一枚;復在不詳時間、處所,利用不詳姓名之不知情第三人,於竊得之空白統一發票上買受人欄內,依其於八十五年五月間,在新莊市○○路拾得而侵佔入己之乙○○國民身分證一張(侵占遺失物部分,業罹於追訴權時效,且未經檢察官起訴)所載資料,填寫乙○○之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址,又在品名數量欄填寫該三台塑膠射出成型機之品名、數量、三百六十七萬二千五百元之售價,及發票日「八十五年某月二十五日(據甲○○ 陳明 僅有統一發票影本,扣案該發票月期不明)」,再加以影印,以偽造好朋友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私文書一紙備用;另將上開竊得之機器藏置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及臺北縣蘆洲市○○街二處伺機出賣。嗣於八十五年九月九日,甲○○向 尚朋 有限公司負責人 許年富 佯稱上開機器係乙○○所有,而將上開機器以一百十二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尚朋有限公司,並先收取定金十萬元。其後為取信於許年富,甲○○又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五日,與許年富共同前往上開機器藏置處交付上開機器時,在上開偽造之統一發票私文書影本背面,以其「 洪石松 」之偏名,書寫「乙○○先生擁有三台塑膠射出機台八十五年九月十五日賣給尚朋有限公司、劉太太,以後不得任何理由要回;洪石松『收』,八十五年九月十五日」等內容,再連同上開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各一紙,一併行使交付許年富,許年富則如數再給付甲○○尾款一百零二萬元,總計支付一百十二萬元,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好朋友公司。
迨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十二時許,經鄭虎強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尚朋有限公司處發現上開機器,始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鄭虎強告發由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雖於本院最後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據其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之供述,固坦承有將上開三台機器從好朋友公司搬出,並出售予尚朋有限公司許年富,所得款項一百十二萬元之部分供其個人花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竊盜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當時我們去向好朋友公司要債的時候, 洪進昇 還跟我一起去,鄭虎強是否在家我不知道,但是他們隔壁工廠有在上班,我們看到好朋友公司要把機器賣給別人,而且統一發票也已經開好了連同乙○○的身分證影本都放在桌上,因為我們是債權人,所以我們才把機器搬走抵債,也把統一發票、身分證影本一起帶走。後來我把這三部機器賣給尚朋公司,是後來洪進昇都不承認,我才被冤枉 云云 。
二、經查:㈠被告雖於偵、審中辯稱:警員製作筆錄的時候,是將我銬
在旁邊,他自己坐在旁邊寫,都沒有問我,後來才叫我簽名云云(見偵查卷第二頁反面、原審訴緝字卷第六五頁、本院更㈠審第一二六頁),然此據證人即製作上開警訊筆錄警員 張貞勝 於原審審理時堅決否認,並證稱:我當時做筆錄時,沒有錄音,因當時法律並沒有強制規定。八十五年時是鄭虎強來報案,我是經由許年富才查獲被告,我問被告是一問一答方式作筆錄等語(見原審訴緝字卷第六五頁至第六六頁),已非無疑。而經本院觀核該警訊筆錄,被告固曾依循警方訊問內容,亦答稱「竊取」鄭虎強所有之上開機械,惟嗣即闡述稱:係因洪進昇與鄭虎強間債務關係,該鄭先生乃同意伊搬運工廠內該機械云云,即核與其日後所辯方向大致相符,且此部分之辯解,顯非可自告發人鄭虎強、證人許年富於警訊中之陳詞探求而得,則被告上開所辯:他自己坐在旁邊寫,都沒有問我,後來才叫我簽云云,顯屬虛妄,不足採信。又證人張貞勝製作警訊筆錄時,既讓被告朝己有利方向解釋本案發生過程,並非強要被告坦承犯行,實亦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自白非任意性情形,仍具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㈡警方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十二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
○○街○○○號尚朋有限公司覓得之塑膠射出成型機二0安司、六安司、三.六安司各一台,原係好朋友機械有限公司所有,由被告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至好朋友公司設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工廠取得,再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五日,併同「乙○○」名義之身分證影本、「乙○○」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影本各一紙,以一百十二萬元之價格,出售予尚朋有限公司負責人許年富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虎強、許年富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乙○○」名義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記載「乙○○」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影本一紙、暨被告以「洪石松」在上揭統一發票影本背面書立「乙○○先生擁有三台塑膠射出機台八十五年九月十五日賣給尚朋有限公司、劉太太,以後不得任何理由要回;洪石松『收』,八十五年九月十五日」等保證字據、及收款收據一紙附卷可證(見偵查卷第十五頁、第十七頁、第八九頁證物袋);又被告之綽號偏名為「洪石松」乙節,除據被告供明在卷外,亦經證人 洪許美華 、 邱花 、 邱炳煌 在原審結證證實(見原審訴緝字卷第三四頁背面、第六六頁),則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以採信。
㈢被告雖辯稱:伊係受債權人洪進昇之託向好朋友公司討債
,且將賣機器所得之款項中十六萬元交付洪進昇之妻洪許美華云云;聲請傳喚之證人 洪萬分 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伊有 陪被告在晚上拿約十六萬予一位女子,好像叫洪許美華等語(見原審訴緝字卷第七九頁),以附合其說。然查,證人洪萬分在原審僅係供證「 伊有陪 被告在晚上拿約十六萬予一位女子」云云,並未能陳明交付款項之確定時間、地點,以供法院查證。而所謂「好像叫洪許美華」等語,則屬臆測之詞,自無從據以佐證被告所謂「交付十六萬元予洪許美華」之說是否真實。況證人洪萬分之上開證詞,核與被告於警訊中供稱:我將所販得之金錢已簽注六合彩殆盡。(你販得該款金額後有無交還給洪進昇?)沒有全由我自己花用掉等語;於檢察官初次偵查中復供稱:賣機械一一0萬元沒有交給洪進昇等語(見偵查卷第五頁反面、第二二頁反面),全然不符,自不足採信。次查,據證人洪進昇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你有委託甲○○去要債?他有無拿錢還你?)都沒有,(甲○○有無告訴你他幫你向鄭虎強要債?)沒有(見偵查卷第六二頁反面);在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又結證稱:伊認識被告,伊沒有委託被告幫伊討債,好朋友公司有欠伊債,但伊沒有委託好甲○○去好朋友公司討債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二一頁反面、訴緝字卷第三四頁、本院上訴審第四四頁至第四五頁)。證人洪許美華在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亦結證稱:渠等沒有委託被告去討債過,且也未收到被告給渠等十六萬元賣機器的錢云云(見原審訴緝字卷第三四頁反面、本院上訴審卷第四二頁)。而被告則先係於警訊中供稱:我兄長洪進昇有與 鄭某 債務上關係,並欠洪進昇約新台幣五十萬元,而我至該工廠找一位姓鄭負責人要求還我兄長之債務。‧‧‧我無提供我兄長委託償還債務之證明云云(見偵查卷第三頁反面至第四頁);於偵查中供稱:鄭某欠我表哥洪進昇一百多萬元,我去找他,鄭某說可以搬;因他欠我哥一百多萬元,所以他(鄭虎強)將發票及身分證影本一起交給我云云(同上偵卷第二二頁反面、第三七頁);然經檢察官傳訊證人洪進昇當庭對質,洪進昇堅決否認委託其討債如上,被告則亦當庭坦承:(洪進昇有無叫你去要債?)沒有等語(同上偵卷第六二頁反面);嗣於原審初訊時並改稱:鄭虎強還沒有倒時,欠我三百多萬元,只有貨款,他說要與我處理,在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我就雇工人到他公司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二○頁反面);惟於原審通緝到案後復翻稱:這僅是一種財務糾紛,是洪進昇找我去搬機器的,因洪進昇與鄭虎強有財物上糾紛(見原審訴緝字卷第十一頁反面);又稱:洪進昇的太太有陪我去工廠,但她人在辦公室外云云(同上審卷第一二○頁);於本院更㈠審審理時則供稱:當時我們去向好朋友公司要債的時候,洪進昇還跟我一起去云云(見本院更㈠審卷第一三三頁),顯見被告對是否受洪進昇委託討債?債權額之多寡?單獨抑或陪同洪許美華,抑或洪進昇共同前往?前述供述均屬不一,況參以被告雖於警、偵訊雖稱 黃進昇 為「兄長」、「哥」或「表哥」,惟實際僅為鄰居關係(見原審卷第二一頁反面),而被告多次自稱受洪進昇之託向好朋友公司討債,卻未曾取得任何債權憑證,或洪進昇書具之授權書;復未能清楚指明所欲追討之債權額,已非情理之常。又其搬走價值四百萬元之機器(見偵查卷第四三頁),核與前揭所述債權額亦不相稱;轉賣所獲取一百十二萬元之價款,卻稱僅交付洪進昇之妻洪許美華十六萬元,亦均核與事理有違。因之,被告既無法合理一致說明黃進昇授權之經過,或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之,則在證人黃進昇、洪許美華均堅決否認授權及受有本案利益下,足認被告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㈣被告又辯稱:當時我們去向好朋友公司要債的時候,鄭虎
強是否在家我不知道,但是他們隔壁工廠有在上班,我們看到好朋友公司要把機器賣給別人,而且統一發票也已經開好了連同乙○○的身分證影本都放在桌上,因為我們是債權人,所以我們才把機器搬走抵債,也把統一發票、身分證影本一起帶走云云(見本院更㈠審卷第一三三頁)。
然查:
⒈被告於警訊時係供稱:我至該(好朋友公司)工廠找一位
鄭姓負責人要求返還我兄長之債務,該鄭先生就交給我發票,並稱隨我搬運該公司內任何機械‧‧‧。(你提供給許年富的收據、證明上所指稱之乙○○是何人?)乙○○這個姓名是我曾拾獲到該人身分證云云(見偵查卷第三頁反面);復稱:我是於八十五年五月份左右在新莊市○○路拾獲該張(乙○○)身分證‧‧‧。(你指稱發票是該工廠負責人鄭先生交給你使用,其當時交給你時是否係空白發票,為何發票人係為乙○○之姓名?)是由鄭先生替我填具的,並不是空白發票,因我不想讓鄭先生知道我真實姓名,才向他稱乙○○云云(同上偵卷第五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鄭虎強欠我表哥洪進昇一百多萬,我去找他,鄭虎強說可以搬,不是去偷;‧‧‧(乙○○)身分證影本是鄭虎強拿給我的,當時我是找他要錢,因他欠我哥一百多萬元,所以將發票及身分證影本一起交給我,當時他有跟我說機器已賣給別人。‧‧‧當時我先過去,也有其他債權人跟去,可能是我先過去,所以他將機器交給我處理。‧‧‧他(鄭虎強)發票本來就開好,因為要賣給別人,後來他將發票及身分證一起交給我云云(同上偵卷第二二頁反面、第三七頁至第三八頁),顯見被告對如何取得乙○○之身分證(或影本),及其與鄭虎強交涉、取得統一發票之過程,前後陳詞亦有矛盾。另參以證人鄭虎強於檢察官偵查中係證稱:不認識被告;渠公司經營不善,八十五年七月八日渠調不到錢,渠就跟廠長交代要結束營業,而當時錢莊都有人來找渠,所以不敢回去;‧‧‧沒有(同意拿機器抵債),因為渠有向法院申請破產等語(同上偵卷第五○頁反面、第五一頁反面、第五二頁)。於原審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調查時與被告當庭對質後,復結證稱不認識被告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二○頁至第二一頁)。且依證人鄭虎強所呈中華民國護照顯示,其確實於八十五年七月九日出境,八十五年八月五日入境,有該護照簽證影本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九八頁),則證人鄭虎強自無於此期間內,在好朋友公司同意被告搬走機器之可能。故被告上開所陳: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去找鄭虎強,鄭虎強說可以搬;乙○○身分證影本是鄭虎強拿給我的等情,顯非事實。
⒉被告於原審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調查中與證人鄭虎強對質
時,又改稱:鄭虎強還沒倒時,欠我三百多萬元;是好朋友公司的人說(可以搬機器)的,何姓名我不知道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二○頁至第二一頁);其後又改稱:當時我有電話給他們公司,當時鄭寶仁接電話,說鄭虎強已跑路,有機器要與我處理,現場時法院的人也到現場查封,我還向法院買回扣案之機器馬達,所以是鄭寶仁同意;‧‧‧鄭寶仁同意我搬機器,鄭寶仁交予我發票的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四○頁、第五三頁、第六四頁),其先後所供情節無一相符,而據證人即好朋友公司登記負責人鄭寶仁、廠長 高俊隆 在原審審理時均亦當庭否認渠認識被告(見原審訴字卷第三九頁),是被告所辯,益難憑信。況參酌被告與好朋友公司原無任何生意往來,又未曾取得任何債權憑證或洪進昇書具之授權書,已如前述,即無法據以確認被告債權人身分或其受委任處理之情,好朋友公司焉可能對之仍逕為清償?又依被告所辯好朋友公司係出具買受人為乙○○之統一發票予伊,惟買賣與債務清償,誠屬兩種不同法律行為,且依統一發票所載買受人,並非被告所稱債權人洪進昇,好朋友公司日後亦無從據此主張債務清償,對己至為不利,焉可能如此為之?再者,上開統一發票章是舊的,業據證人鄭虎強陳明在卷(見偵查卷第五○頁反面),並有其所提出同時期已出具蓋有新好朋友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之統一發票六紙附卷可稽(同上偵卷第七七頁至第七九頁),則好朋友公司當亦無誤蓋之可能。且好朋友公司於該時間已向法院聲請宣告破產,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破字第一七號裁定附卷可稽(同上偵卷第五四頁),衡情好朋友公司之負責人或職員自無可能甘冒刑責,在被告未能提出債權憑證之情狀下,仍私自同意被告搬走價值高達數百萬元機器,在在足證被告上開辯解,核與事理、常情相違,甚而被告前竟供稱:現場時法院的人也到現場查封,我還向法院買回扣案之機器馬達云云,殊與法院執行扣押程序不符,實不足採信。
⒊綜上理由欄㈢、及㈣⒈、⒉所述,被告顯無法證明其搬遷
系爭機器三台之正當法律權源,亦無法合理一致說明其與好朋友公司接觸處理之過程,足認其所辯,均係事後圖卸罪責之詞,不足採信。而證人鄭虎強及高俊隆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及證人鄭寶仁於原審審理時均一致堅稱未出具系爭統一發票予被告,且亦未同意被告搬走機械、及該等機械應係該公司於八十五年七月八日倒閉後,無人看管之際被人搬走等情觀之,則本案應係被告趁好朋友公司負責人鄭虎強、鄭寶仁因無法償債而居無定所,致該公司大門深鎖無人經營看管之機會,利用不知情之搬家公司工人擅自開鎖進入好朋友公司,未經同意取走好朋友公司所有之本案機器三台,空白統一發票一張,應堪予認定。至被告所稱乙○○身分證(影本)之來源,其先於警訊中供稱「拾獲」;其後於偵查初訊時則改稱在好朋友公司「偷得」;嗣又改稱係證人鄭虎強,或鄭寶仁「交付」,惟證人鄭虎強,或鄭寶仁於該期間均未曾與被告接觸,更遑論交付乙○○身分證(影本),已如前述。另訊之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不認識鄭虎強、甲○○及許年富,其身分證於八十一年因遺失有換發,沒有看過上開機器,也未去過好朋友公司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二頁、第三六頁),顯無留置其身分證在好朋友公司,則被告於偵、審時乃改稱:在好朋友公司「偷得」,或證人鄭虎強,或鄭寶仁「交付」云云,俱核與上開事證、證詞不符,不足採信。故仍應以被告於警訊中供稱「拾獲」乙○○身分證,與實情相符而為可採。
⒋又機器搬運時間或如被告所稱需用三小時,然被告取走本
案機器時,好朋友公司負責人鄭虎強、鄭寶仁已因無法償債而居無定所,致該公司大門深鎖無人經營、看管,有如前述,再衡諸現今社會相鄰關係冷漠之常情,於無人所在之廠房內,長時間搬取物品不為人發覺,當有可能。被告所辯:要搬這三台機器抵債,耗時耗力,花費時間長久等語,縱為屬實,仍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㈤再查,證人許年富於警訊中供稱:警方所查扣之乙○○身
分證影本二張、贓物之統一發票一張,及以洪石松名義開立之收據一張等證物,係甲○○當面交付與我(見偵查卷第十一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甲○○交給我乙○○身分證影本,當時是連同出賣機器的發票交付給我(同上卷第三七頁);‧‧‧甲○○對我說機器是鄭虎強賣給他的,同時並交付抬頭為乙○○的發票給我(同上偵卷第八六頁反面)等語,並有上開乙○○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統一發票影本暨被告以「洪石松」名義在上揭統一發票影本背面書立「乙○○先生擁有三台塑膠射出機台八十五年九月十五日賣給尚朋有限公司、劉太太,以後不得任何理由要回;洪石松『收』,八十五年九月十五日」等保證字據正本一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一五頁、第八九頁之證物袋),是被告併同機器交付予許年富者,僅乙○○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二張,及統一發票影本一張(背面係被告親筆以「洪石松」名義簽立之保證字據正本),並無另紙統一發票原本。故被告原審選任辯護人聲請鑑定發票上之筆跡(八十九年度訴緝字卷第一二0頁),乃傳喚許年富並註明應攜帶系爭統一發票「原本」到庭(同上審卷第一一七頁),而許年富於到庭後陳稱:發票伊已因搬家找不到了(見同上審卷第一四三頁)云云,乃係因被告於原審通緝到案之八十九年間,距案發及偵查期間之八十五、六年間,時隔太久,證人許年富記憶模糊所致,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本案好朋友公司所有塑膠射出成型機二0安司、六安司、
及三.六安司各一台,其價值約四百萬元,業據好朋友公司呈報在案(見偵查卷第四三頁),若好朋友公司負責人或職員確已寫好買受人為乙○○之統一發票,欲將之出售予乙○○,當事人衡應無不知之理。然訊之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堅稱:不認識鄭虎強、甲○○及許年富,其身分證於八十一年因遺失有換發,沒有看過上開機器,也未去過好朋友公司云云;另證人即好朋友公司登記實際負責人鄭虎強、登記負責人鄭寶仁、廠長高俊隆,在原審審理時亦均否認有開立本案之統一發票(見原審訴字卷第五十三頁背面、第三十九頁背面),兩者陳述互核相符,應堪採信。況本案應係被告趁好朋友公司負責人鄭虎強、鄭寶仁因無法償債而居無定所,致該公司大門深鎖無人經營看管之機會,利用不知情之搬家公司工人擅自開鎖進入好朋友公司,未經同意取走好朋友公司所有之本案機器三台,空白統一發票一張,已如前述。則被告併同出售本案機器三台交付予許年富之前述好朋友公司名義開具,買受人為乙○○之統一發票影本一紙,應係被告將上開竊得之空白統一發票偽造後加以影印,自可認定。
㈦上開統一發票影本上之好朋友公司之舊統一發票專用印章
印文一枚,係出自盜用並非偽造,業據證人鄭虎強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而該好朋友公司名義開具,買受人為乙○○之統一發票影本,既係出自偽造後影印,復係被告於出售塑膠射出成型機時,一併交付尚朋有限公司負責人許年富,以為行使,已如前述,被告又未能說明該偽造統一發票影本之合理來源,則雖被告否認本案統一發票影本上之字跡係其所書寫,該統一發票影本上之字跡亦無法鑑定確與被告之筆跡相符(另如後述);然依上開事證,仍可認定本案係由被告以竊取之空白統一發票,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書寫,及盜用好朋友公司之舊有統一發票印章一枚,而偽造完成,並影印後再行使之。
㈧末查,被告及證人洪進昇經原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測謊
鑑定之結果,被告所執各項辯解,雖經測試無情緒波動之反應,而證人洪進昇經測試則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然此測謊鑑定之過程,係以受測者對於事實陳述時之情緒波動程度作為判別鑑定對象,其是否呈情緒波動,恆依受測者陳述當時之心理、生理、情緒或壓力等因素之影響,其鑑定結果僅能據為偵查機關偵辦方向之參考,尚不能作為判斷其供述是否真實之唯一憑據,而本院斟酌被告於警、偵訊及法院歷次審理時之供述,前後矛盾不一,且核與事理、常情相悖,不足採信,是故尚不能以被告能通過測謊,而無視上開諸多不利被告之事證,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被告請求鑑定統一發票之筆跡一節,因欠缺統一發票之原本,其影本欠清晰及相關人之類同字跡較少,而無法施行鑑定,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
(八七)刑鑑字第三五五一一號函、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刑鑑字第0九三0一八0九二三號函,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調科貳字第0九三00一八九0六0號鑑定通知書各一紙附卷可憑(見原審訴字卷第八○頁、本院更㈠審卷第五九頁、第一○二頁)。又好朋友公司於八十五年間失竊機器後即有向警方報案,並非遲至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始向警方報案,此經證人即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張貞勝於原審中結證在卷(見原審訴緝字卷第六六頁),並無被告所指好朋友公司明知失竊故意不報案之情事,均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一次竊取好朋友公司所有之上開機器三台及空白之統一發票一紙得手,侵害同一人之同一法益,為單純一罪。
又被告盜用「好朋友公司」之舊統一發票專用印章一枚,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及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搬家公司工人竊取上開機器,及利用不詳姓名之不知情第三人書寫偽造統一發票內容,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竊取機器三台後,再出售予許年富,雖未表明身份,並以虛偽之統一發票掩飾,然其確實有以價值四百萬元之上開機器交付,尚難認有詐術之施用,而許年富同意以一百十二萬元買受,亦難認有陷於錯誤之可言,故原審認此部分另構成詐欺罪名,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仍屬不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謀取不法財物,竟利用好朋友公司經營不善,無人看管廠房之際,竊取上開機器三台及空白之統一發票,並進而偽造統一發票,販賣機器以遂其不法之利得,對好朋友公司及其債權人造成損害,及犯罪後仍矯飾卸責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示之刑。至偽造之統一發票影本一紙,交付予許年富而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又偽造統一發票上之好朋友公司之舊統一發票專用印章印文一枚,係出自盜用並非偽造,業據證人鄭虎強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故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偽以「洪石松」之名,簽具乙○○出賣機器予許年富之字據,並持以交付許年富,因認被告此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罪嫌,係以本案偽造之統一發票影本背面,有被告以「洪石松」之名義書立之收據在卷可證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甲○○則堅決否認有此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洪石松」係伊之綽號偏名等語。經查:被告之綽號偏名為「洪石松」乙節,已據證人洪許美華、邱花、及邱炳煌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原審訴緝字卷第三四頁反面、第六六頁),核與被告所辯相符,並有訃文一份附卷可查(見原審訴緝字卷第四十三頁)。則被告以「洪石松」之名義書立收據,即難認有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自不得遽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惟公訴人既認被告確有此部分之行為,與前開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蔡光治法官雷元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