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九○○號),本院台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請移由本院普通庭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台北市○○區○○○路○段○○號三樓順天堂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天堂公司)之業務員,負責藥品之銷售及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因本身經濟發生困難,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間起至同年十月間止,先後多次將所收取之客戶繳交之貨款新台幣(下同)五十四萬六千七百九十元(起訴書誤載為五十三萬八千三百九十元)侵占入己,嗣於九十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為公司查帳始發覺,甲○○自知理虧,主動清償二十萬元。
二、案經順天堂公司訴請台北市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迭經被告甲○○在警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乙○○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自書之承諾書在卷可稽,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侵占金額、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公證書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因一時失慮而罹犯行,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曾正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犯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