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選上訴字第20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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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選上訴字第2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選上訴字第2018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賴癸章
林昌元陳滄明共同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 律師
李秀貞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選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偵字第35、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賴癸章、林昌元、陳滄明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癸章係 苗栗縣 獅潭鄉農會總幹事、被告林昌元係獅潭鄉鄉民代表。緣被告賴癸章見當任獅潭鄉鄉長已兩任屆滿,依法不得再行參選,即於民國98年7月間,對外表示其欲參選98年12月5日舉行之苗縣獅潭鄉第16屆鄉長選舉,並於98年10月8日前往苗栗縣選舉委員會辦妥登記。詎被告賴癸章為求順利當選,竟與被告林昌元、陳滄明2人共同基於行求不正利益之賄選犯意聯絡,由被告賴癸章出資,再由被告陳滄明於98年8月26日晚上,在被告陳滄明位在苗栗縣獅潭鄉百壽村8鄰百壽14號之住處舉辦餐會席開1桌,並由被告陳滄明商請不知情之母陳 謝鳳蘭 負責料理及邀集具有此次獅潭鄉鄉長選舉權之不特定選民 黃文興 、 黃春雄 、 彭添新 、 彭德源 、 彭文發 、 鄧紹志 、 陳鴻明 、 葉新明 、 傅紹棋 等9人免費前往參與該飲宴。席間,被告賴癸章、林昌元、陳滄明等3人即先後向上開參加飲宴之黃文興等人行求,再三表示:於此次苗栗縣獅潭鄉鄉長選舉時,拜託支持被告賴癸章當選等語。待飲宴結束後,被告賴癸章即交付至少新臺幣(下同)2千元(千元鈔票)予 陳謝鳳蘭 ,作為此次陳謝鳳蘭料理及材料等費用。共計被告賴癸章、林昌元、陳滄明等人,向前開有選舉權之黃文興等9人行求不正利益之總金額至少2,768元(臺灣啤酒1箱市價768元),平均由前開每位接受招待餐飲之有選舉權之黃文興等9人分得不正利益至少約307.5元,因認被告賴癸章、林昌元、陳滄明共同涉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具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而約定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滄明於警詢中之證述有關「本次宴會由候選人賴癸章支付費用,是賴癸章親手將錢交給伊母親陳謝鳳蘭。」等陳述內容,嗣後在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予以否認,核其於警詢及審理中前後供述之內容不相符合,本院審酌共同被告陳滄明於警詢時之陳述,較接近本件案發之時間,對於案情之記憶自然較為深刻與清晰,且當時其尚未經檢察官以共同被告身分提起公訴,面對犯罪真相呈現之自我壓抑與心理防衛作用較低,較無為求卸免自身罪責而故為不實陳述之動機,亦未直接面對被告賴癸章、林昌元,所受外力、人情等干擾程度、心理壓力較小,亦較無虛捏編造其詞之時間與事後串謀而與被告賴癸章、林昌元互相迴護之機會,而較有可能據實陳述。又被告陳滄明雖表示當時因為伊在醫院,警察說前面作筆錄的人都說有看到,伊說伊沒有看到,但警察說伊如果配合的話,就可以進開刀房, 伊才 如此表示云云;辯護人何邦超律師亦陳稱:被告陳滄明之警詢筆錄經勘驗後,該次勘驗筆錄第3頁(即原審卷第80頁)第6、7行之問答中,確實有警察向被告陳滄明表示「這就有了嘛...確實有這回事嘛...人家檢舉是3千」等誘導之言詞(參原審卷第76頁)。惟查:依原審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被告陳滄明之警詢錄音結果(參原審卷第79-80頁勘驗筆錄),該次詢問過程係採一問一答方式製作,而員警之問話內容中,均未出現類似「如果你配合的話,就可以進開刀房」等語句,難認被告陳滄明所述為實情,且被告陳滄明在員警有告以前開「這就有了嘛...確實有這回事嘛...人家檢舉是3千」等詞語之前,被告陳滄明即已明確供稱:「(問:你這次吃飯的費用是誰拿錢給你們的?)賴癸章。(問:拿多少錢?)我不大清楚。(問:拿給誰?)拿給我媽媽。(問:親自交給你媽媽是不是?)是。」(參原審卷第79頁背面倒數第5行起)。據此,足認被告陳滄明為前開陳述之時,顯無遭詢問人員以誘導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形,堪認證人即被告陳滄明於警詢時之前開陳述,應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發見真實及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第2項著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本件被告賴癸章、林昌元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及證人黃文興、黃春雄、彭添新、彭德源、彭文發、鄧紹志、陳鴻明、葉新明、傅紹棋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而被告3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未具體提出上開證人在偵查中所述,有何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以供審酌、調查;至被告陳滄明雖表示其於偵查中為陳述之時,伊亦準備要進開刀房動手術,身體不舒服,檢察官問的內容伊沒有聽得很清楚云云。惟查:被告陳滄明當時係因疝氣準備開刀,如用力太大時會痛,當檢察官訊問時,其係躺在病床上,沒有要求要喝水或上廁所等情,為被告陳滄明所自陳(參原審卷第226背面至227頁);再依本院向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查詢結果,該院於99年11月22日以苗醫歷字第0990008232號函覆稱,被告陳滄明於98年10月14日因右側疝氣住院,執行疝氣修補術,於同日下午3時執行手術,於98年10月16日出院,陳滄明於98年10月14日手術前即11時至14時許之身體狀況可接受詢問,且其術前準備如:抽血檢驗、X光檢查、心電圖監測、打點滴等,基本上不影響回答之正確性等語(參本院卷第104頁)。
則依當時之狀況,被告陳滄明既以平躺姿勢接受訊問,應不致有需過度用力而致疼痛影響其意識或陳述之情形,況被告陳滄明尚表示:檢察官之問話時間為1個多小時,也不會說很長等語(參原審卷第226頁),另依上開苗栗醫院覆函,亦未見有其不可接受詢問之情事,堪認其當時亦無因急需進行手術而認訊問過程冗長而故為不實陳述之情況,是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含共同被告)等陳述時之外在環境,認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其中證人葉新明、彭文發、彭德源、陳鴻明及共同被告林昌元、陳滄明均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並行交互詰問,其餘證人則因未經被告或辯護人請求傳訊,視為放棄其詰問權利,則本院既已賦予被告3人對上開證人詰問之機會,並就前開偵查中之證述於調查證據程序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給予表示意見之機會,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無取得證據違法、欠缺供述之任意性或證據證明力顯然偏低等不適當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㈣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本案以下所引用除上述證據資料外其他證據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知此部分證據資料屬傳聞證據,然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自應視為同意此部分證據資料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後述所引用之其他證據,當均具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四、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893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行為人基於行賄之意思,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並相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為構成要件,本條之罪為刑法第144條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特別規定,與刑法第143條第1項規定「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罪,二者在性質上,屬於對合(立)之必要共犯關係,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雖不以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為必要,但必須行賄者已實行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且收受者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具有受賄意思並已收受時方為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1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傅紹棋、黃春雄、黃文興、葉新明、陳鴻明、鄧紹志、彭德源、彭添新、彭文發證述內容、員警查證報告,及被告3人之供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賴癸章、林昌元、陳滄明固不否認於98年8月26日晚間,被告陳滄明有在其苗栗縣獅潭鄉百壽村8鄰百壽14號之住處席開1桌,並主動邀約或接待在本屆獅潭鄉鄉長選舉有投票權之黃文興、黃春雄、彭添新、彭德源、彭文發、鄧紹志、陳鴻明、葉新明、傅紹棋等人,至其前開住處,免費享用陳謝鳳蘭負責料理之菜餚約10道,並飲用啤酒1箱,席間被告賴癸章、林昌元、陳滄明有向在場之選民表示可否支持被告賴癸章競選鄉長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投票行賄之犯行。被告賴癸章辯稱:伊當時尚未決定是否參選獅潭鄉鄉長,只是多方徵詢意見,系爭餐會當日,是林昌元臨時打電話邀約伊前往參加,伊並不知當日餐費何人支付,亦無交付陳謝鳳蘭2千元等語;被告林昌元辯稱:98年8月26日前幾天,是陳滄明邀伊過去吃飯,伊就叫陳滄明再去邀請平常一起吃飯喝酒的人,後來當天伊才邀約賴癸章一起過去拜訪,酒菜都是陳滄明家裡出的等語。被告陳滄明辯稱:當日係因家裡拜土地公,所以才約林昌元來家裡吃飯,林昌元又叫伊找幾個平常一起吃飯喝酒的人過來,這一桌酒菜是伊請的,都是一般的家常菜,與選舉無關等語。被告共同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等辯稱: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賴癸章等人有共謀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再系爭餐會為陳滄明所邀集,實為附近友人之通常聚會,被告陳滄明所準備招呼友人之菜色,亦僅係一般家常便飯,顯不足以影響投票意願,而系爭餐會與參與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亦無對價關係;另原審判決有關不正利益之計算及判斷,亦有違誤等語。經查:
㈠於98年8月26日晚間前往被告陳滄明住處享用免費酒菜之黃
文興、黃春雄、彭添新、彭德源、彭文發、鄧紹志、陳鴻明、葉新明、傅紹棋等9人,均設籍於苗栗縣獅潭鄉多年,而具有在本屆獅潭鄉鄉長選舉之投票權,此有其等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參98年度選他字第7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14頁),此項事實已堪認定。又當晚用餐聚會之情形,亦分別據下列證人證述明確:
1.證人黃文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晚伊在百壽村買香煙時遇到黃春雄與彭文發,才一起去陳滄明家,去陳滄明家吃飯的目的,大概也是為選舉的事,現在選舉到了,有聽到賴癸章要出來競選鄉長,林昌元也在場,林昌元、賴癸章兩個在場要講選舉的事情,伊心裡才聯想要選賴癸章,當天吃飯日期確定是8月份,伊今年(98年)只有到過陳滄明家吃過這1次,去年我到陳滄明家吃飯1次到2次,是陳滄明的媽媽邀我一起吃的。」(參他字卷第76-77頁)。
2.證人黃春雄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吃飯那天伊下班回家路上,陳滄明告訴伊晚上要到他家吃飯喝酒,伊自己感覺跟選舉有關,因為大家都知道陳滄明是支持賴癸章的,吃飯時陳滄明有跟大家說拜託大家支持一下賴癸章,林昌元有無在講我不知道,陳滄明在說時,賴癸章就在旁邊,伊亦禮貌性附和陳滄明,該次餐會伊沒有出錢,也不知道誰支付費用,當時有人跟賴癸章說如果當選鄉長,希望對百壽村好一點,不要把地方給忘了,伊是這次選舉才認識賴癸章,之前跟賴癸章沒有接觸過,在路上有看過賴癸章講過支持他選鄉長,是選舉禮貌上拜託,伊是跟黃文興一起到陳滄明家,跟伊同車的人有個默契,知道大概跟選舉有關係,伊98年間到陳滄明家吃過2次飯,第1次是過年,第2次是這次。」(參他字卷第47-50頁)。
3.證人彭添新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陳滄明在吃飯前幾天就有跟伊講,吃飯當天又打電話叫伊過去坐一坐,伊就與兒子彭德源一起去,伊在陳滄明家客廳時,林昌元有請大家支持賴癸章選鄉長,人家拜託大家都說好,當天菜是陳滄明媽媽煮的,誰出錢不知道,當天晚上是喝鋁罐的臺灣啤酒。賴癸章在吃飯當天之前1個月,有來拜訪說他要出來選鄉長。」(參他字卷第154-156頁)。
4.證人彭德源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在98年8月26日之前5天,陳滄明有請伊去吃飯,吃飯當天又有打電話給伊,伊就跟父親彭添新一起去,當晚陳滄明就說拜託我們支持賴癸章選鄉長,那時林昌元、賴癸章尚未到現場,他們是一起到的,當日是陳滄明的媽媽煮菜,開飯前在客廳喝酒時,陳滄明有說這次候選人賴癸章跟林昌元會來,賴癸章、林昌元8點左右才到,伊6點多到,約7點多開飯等賴癸章、林昌元來,餐會結束後在陳滄明家庭院,賴癸章有拿2、3千元的千元鈔票給陳滄明的媽媽,伊和彭添新是餐會結束後一起離開,賴癸章於98年7月中下旬也有到伊住處拜訪說他要選鄉長,但賴癸章還沒有來拜訪前,伊就知道了。
」(參他字卷第144-146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吃完飯後伊與陳鴻明在停放機車的走廊處聊天,陳謝鳳蘭有走到門口,伊所在位置與門口大約2、3公尺,不算很遠,伊視力約0.9,有一點散光,伊可以確定賴癸章、林昌元要離開時,陳謝鳳蘭有送到門口,門口距離庭院約1公尺。」等語(參原審卷第186-188頁)。
5.證人彭文發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有一天晚上伊下班後在路上遇到陳滄明,陳滄明就叫伊當天晚上到他家吃飯,林昌元跟賴癸章比伊先到,一起吃飯的還有彭德源、彭添新、傅紹棋、鄧紹志、陳鴻明、黃春雄、黃文興、葉新明,在陳滄明家吃飯時,林昌元說農會總幹事賴癸章這次要出來選鄉長,請我們支持賴癸章,賴癸章也坐在同一桌,賴癸章有說他當選鄉長時,地方上有何需求可以跟他反應,也有說他是農會總幹事,這次要出來選鄉長,請大家多多支持,他們這樣表示的時候,前開一起吃飯的人都在場。
陳滄明吃飯時也有講說請我們支持賴癸章。98年伊只有這次到過陳滄明家吃飯,97年很少,幾乎沒有,陳滄明請伊去他家吃飯時,陳滄明叫伊不要問那麼多,去就知道了,所以伊就沒有再問了,伊跟黃春雄、黃文興一起到的,菜是陳滄明媽媽煮的,不知道是誰請的。」(參他字卷第164-166頁);於原審審理時並證稱:「當天吃飯有10幾道家常菜左右,伊粗估大約2千元左右,賴癸章請大家支持時,大家也是禮貌上回應說好」等語(參原審卷第130-131頁)。
6.證人鄧紹志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去陳滄明家吃飯時,賴癸章有拜託伊支持他選鄉長,當時林昌元也在同桌吃飯,也拜託我們支持賴癸章選鄉長。陳滄明是吃飯那天早上打電話給伊,說晚上到陳滄明家吃飯,菜是陳滄明的媽媽煮的,但不知道是誰付錢,伊98年間就這1次到陳滄明家吃飯。」(參他字卷第130-134頁)
7.證人陳鴻明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去陳滄明家吃飯前,鄉裡的人就有說賴癸章要出來選鄉長,吃飯當天之前,陳滄明就有跟伊說吃飯之事,到當天的傍晚,伊在公園跟朋友喝酒,陳滄明就過來說林昌元跟鄉長候選人賴癸章晚上7點會到他家,叫我們過去坐坐、吃個飯。吃完飯後,伊在客廳看電視時,賴癸章、林昌元跟大家說這次選舉請多幫忙,意思就是選舉時能投票給賴癸章,是陳滄明的媽媽負責煮菜,不知道誰請的,98年伊只有到陳滄明家吃過這1次飯,伊平時很少去陳滄明家。陳滄明請伊去吃飯時,伊想也知道是選舉的問題,不然伊很少去陳滄明家給陳滄明請客,吃完飯後在客廳內,伊有看到賴癸章手上有拿錢給陳滄明的媽媽,說是煮菜的錢,陳滄明的媽媽就跟賴癸章推來推去,有無收下伊不清楚。」(參他字卷第99-104頁);於原審審理時並證稱;「吃完飯後伊走出客廳站在屋簷下的走廊,看到客廳內賴癸章有掏口袋拿錢出來和陳謝鳳蘭推來推去,陳謝鳳蘭有沒有收下伊不知道,因為鈔票弄得圓圓的握在手裡,當晚陳謝鳳蘭有在客廳坐一下,伊在偵查中陳述時記得比較清楚,今天比較緊張。」等語(參原審卷第171-174頁)。
8.證人葉新明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在伊去陳滄明家吃飯前的2、3天,陳滄明就叫伊去他家吃飯,說賴癸章要請吃飯,當時陳滄明說賴癸章要出來選鄉長。吃飯當天晚上,伊聽到賴癸章說他想要參選鄉長拜託我們大家支持。賴癸章說的當時,在場的人尚有黃文興、傅紹棋、陳鴻明、彭文發、 彭添興 、彭德源、鄧紹志、林昌元、陳謝鳳蘭等人,是陳滄明的媽媽負責料理菜,98年伊到陳滄明家吃飯過幾次,但是陳滄明說是賴癸章請吃飯的就只有這1次。」(參他字卷第87-91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在出席餐會之前,陳滄明有跟伊說是賴癸章要請吃飯,在用餐過程中,賴癸章也有說要選鄉長,向伊拜託、拉票。」等語(參原審卷第116頁)。
9.證人傅紹棋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8年8月底吃飯當天傍晚時,伊在陳鴻明家喝酒,陳滄明就找伊、陳鴻明、鄧紹志一起到他家吃飯,吃飯時林昌元先起身敬酒拜託大家說這次鄉長選舉請大家支持賴癸章,賴癸章就自己上來自我介紹說麻煩這次選舉大家選他,當天是陳滄明的媽媽煮菜,不知道是誰請的,賴癸章當晚有說他是總幹事,也有說請大家選他當鄉長。林昌元跟賴癸章向我們請求支持時,在場的人還有鄧紹志、陳鴻明、黃春雄、陳滄明、陳滄明的媽媽等人,98年伊到陳滄明家吃過4次飯,是朋友輪流請聚會。」(參他字卷第35-37頁)。
㈡前開證人黃文興、黃春雄、彭添新、彭德源、彭文發、鄧紹
志、陳鴻明、葉新明、傅紹棋等人,與被告賴癸章、林昌元、陳滄明均無仇恨、糾紛,為被告3人所不否認,衡情其等皆不至有甘冒犯罪之風險,杜撰不實情節藉以誣陷被告3人之動機,而證人黃文興等9人所述有關何人在餐會中向其拜票,請求支持被告賴癸章競選鄉長等節,雖不盡相同,亦非每人均有見聞被告賴癸章交付千元鈔票予陳謝鳳蘭之經過,然觀諸該日參與餐會之人數眾多,現場氣氛十分熱鬧,眾人亦分散在客廳、餐廳來來去去(參證人葉新明於原審所述,詳原審卷第122頁背面、124頁背面),且現場更有啤酒可供眾人飲用,是前開證人在酒酣耳熱之際,對於周遭被告3人之一舉一動及所述言詞,或有未盡注意之情形,亦屬合理,不能遽認其等彼此所述不相符者,即非實情而不可採信。另證人彭德源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伊並未於偵查中證述有看到被告賴癸章拿錢給陳滄明的媽媽,是記筆錄的人聽錯了,因為伊不識字,就直接在筆錄上簽名,經伊回想,當時現場燈光暗暗的,伊看不太清楚被告賴癸章和陳謝鳳蘭的互動情形云云(參原審卷第182頁背面、189頁)。惟查:依原審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證人彭德源之偵訊錄音結果(參原審卷第91-94頁勘驗筆錄),該偵訊筆錄之記載雖有將檢察官與證人彭德源間之問答內容予以濃縮整理,然核其記載之文意,均與證人彭德源所述大致相符,而其中有關被告賴癸章是否有交付金錢予陳謝鳳蘭之部分,證人彭德源確實證稱:「(問:這一桌的錢是誰付的?)我知道賴癸章有拿2、3千塊給陳滄明他媽媽。(問:賴癸章有拿2、3千塊,是千元還是百元?還是五百的?)千元的。(問:千元鈔票?)嗯。(問:給陳滄明的媽媽?)嗯。(問:2、3千塊千元鈔票?)嗯。(問:賴癸章在哪裡把錢交給陳滄明的媽媽?)他們家前面,已經結束了,要走的時候才拿給她。(問:餐會已經結束了,要走了?)就是他們家的操場。(問:他們家的庭院?)嗯,庭院。(問:交給陳滄明的媽媽?)嗯。(問:賴癸章本人把錢交給陳滄明的媽媽?)嗯。(問:是不是?)對。」等語(參原審卷第92頁背面)。依證人彭德源前揭證述內容,其既能清楚分辨被告賴癸章所交付者為千元鈔票,而非五百元或百元鈔票,且在檢察官一再追問確認後,仍對於被告賴癸章有交付金錢予陳謝鳳蘭乙節,為明確肯定之陳述,並無一詞提及現場燈光昏暗或伊沒有看清楚等情況,則依證人彭德源當時所在位置與門口僅2、3公尺距離,且其視力尚屬良好(參原審卷第186-187頁),輔以其所述情節具體、鮮明之程度,足信其確係親眼所見而非憑空想像上開情節,更足證當時其並無因現場燈光昏暗,而未看清楚被告賴癸章和陳謝鳳蘭的互動情形。況被告賴癸章在當日餐會結束後,有交付鈔票予陳謝鳳蘭之舉,亦據證人陳鴻明證述綦詳,業如前述,復與被告陳滄明於警詢、偵查中所述相符(參他字卷第113、120頁),是證人彭德源於原審異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詞,顯係基於與被告3人同庭在場之人情壓力,而為迴護之詞,不足採信。則被告賴癸章有在餐會結束後出資交付予陳謝鳳蘭現金2千元(以有利於被告之數額認定)乙節,實堪認定。
㈢證人陳謝鳳蘭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餐會當日伊將
冰箱的菜熱完之後就去睡覺,並未坐在客廳或一起吃飯,也沒有送被告賴癸章離開,當日沒有任何人拿錢給 伊云云 (參原審卷第158-162頁、本院卷第110-112頁)。然查,證人陳謝鳳蘭既為被告陳滄明之母親,則在被告陳滄明亦涉嫌本件投票行賄犯行之情況下,已難期待證人陳謝鳳蘭能以客觀、中立之角度據實陳述餐會當晚之情形,其證詞之證明力自難與前開證人黃文興等9人相比,且證人彭德源、陳鴻明均已證稱餐會結束後,被告賴癸章確有交付金錢予陳謝鳳蘭,被告陳滄明、林昌元亦陳稱證人陳謝鳳蘭在餐會結束後仍有在場,並一同送客人出門等情(參原審卷第194、238頁),此與證人陳謝鳳蘭證稱 伊熱 完菜之後就去睡覺乙情顯不相符,益徵證人陳謝鳳蘭於原審及本院所為之證述,顯有避重就輕之嫌,尚難遽予採信。
㈣綜觀前開證人證述內容,證人黃文興、彭文發、鄧紹志、陳
鴻明等人於98年間,均僅在本案系爭餐宴當日,方前往被告陳滄明住處接受招待,顯見被告陳滄明所邀約者,並非全係經常或例行前往其住處聚會之人。而被告陳滄明於餐宴前,更向證人葉新明表示係被告賴癸章要請吃飯,復在證人彭文發詢之用餐目的時,表示「不需多問,來了就知道」等語,又另向證人陳鴻明告以被告林昌元、賴癸章晚上7點會到其住處等語,則被告陳滄明舉辦餐會之目的,如僅係朋友間之單純聊天聚會,而當日與會之人與被告賴癸章亦非有何深厚淵源或特殊情誼,被告陳滄明何須向受邀之人表示當日被告賴癸章將會到場、要請吃飯,或故作神秘表示「來了就知道」等語?此實有違常情。且當日聚會時談話之內容,除有提及選舉之外,被告陳滄明並未向在場之人表示有何其他值得慶祝之事,亦據證人葉新明、彭文發、彭德源於原審證述明確(參原審卷第123頁背面、135頁背面、192頁),足認當日餐會實係為了被告賴癸章參選獅潭鄉鄉長,欲請求選民支持之目的而特意舉辦,已甚昭然,被告陳滄明辯稱因家裡拜土地公、七娘(神明名諱)等而辦,與選舉無關云云,自不足採。又被告賴癸章與被告陳滄明並非熟識,為其2人所是認(參原審卷第233頁背面、242頁),又被告林昌元與被告賴癸章有姻親關係,有受被告賴癸章之託幫忙安排競選行程,且被告林昌元在承包土木工程時,曾雇用被告陳滄明為工人,亦為被告林昌元所自陳(參原審卷第198頁背面、203頁背面),則被告陳滄明如非受其老闆即被告林昌元之請託,且瞭解當日舉辦餐宴之用意係在為被告賴癸章爭取支持,當不致為了替無交情之被告賴癸章助選,在其住處以餐飲招待與會選民,並向在場選民表示請其等支持被告賴癸章,此由被告林昌元於偵查中坦認:當日伊叫被告陳滄明找朋友去陳家吃飯,主要目的就是拜託他們在這次鄉長選舉能支持被告賴癸章乙節(參他字卷第193頁),亦可得悉。另被告賴癸章事前曾詢問被告林昌元是否要拿錢給陳謝鳳蘭乙事,業經證人即被告林昌元證述明確(參原審卷第203頁),且被告賴癸章在當日餐宴結束後,確實有給付2千元予陳謝鳳蘭,亦如前述,如被告賴癸章當日僅係單純受邀前往拜訪,且自認為其係客人之一,其對於被告陳滄明出面宴客之事,焉有反客為主,向被告林昌元表達欲拿金錢給付予陳謝鳳蘭之理?此已異於一般作客禮節,容有可疑;況被告賴癸章在餐宴結束後給付予陳謝鳳蘭之現金數額高達2千元,與其個人食用酒菜而應分攤之費用顯不相當,足證被告賴癸章亦非基於支付其個人用餐費用而為給付,而是已知當日餐宴之目的,係為其參選獅潭鄉鄉長,由被告林昌元、陳滄明共同安排以免費餐飲招待選民、爭取選民支持而舉辦,被告賴癸章乃在餐宴結束後,出資補貼被告陳滄明當日安排餐宴之花費,至為明確。據此,被告賴癸章、林昌元、陳滄明3人主觀上具有以提供該次免費餐宴,尋求與會之證人傅紹棋等9人支持被告賴癸章參與該屆獅潭鄉鄉長選舉之目的,實堪認定。㈤按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1條之1
第1項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該項犯罪主體,並未限制以實際上已經向主管機關登記為候選人之人為限,其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不正利益之時間,亦不以在同法第45條所規定之候選人競選活動期間為限。況且近年來候選人為求當選,競相提早賄選活動者,比比皆是。為達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範目的及符合立法本意,對違反該法之犯罪行為主體、行為時間,除另有明文限制外,應不以已登記為候選人之人或其違法行為係發生在法定競選期間內為限。自無限縮解釋該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人須以正式登記為候選人之人,或係在法定競選活動期間違反該項規定,始得論以該罪。而應以行為當時是否有參選決意並因之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為斷(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賴癸章參與該次餐會之原因,已據其供稱,伊請林昌元幫忙安排新店、永興及百壽等3村之競選行程,所以該次飯局是林昌元安排等語(參他字卷第176頁)。此外,證人黃春雄、彭文發、鄧紹志、葉新明、傅紹棋等人均證述,當日餐會有談及被告賴癸章要參選苗栗縣獅潭鄉鄉長,並希望在場的信徒支持被告賴癸章等語,已如前述。依上開證據,足證本案被告賴癸章於98年8月26日之前,已有參選98年底第16屆苗栗縣獅潭鄉鄉長之決意。被告賴癸章雖於98年8月26日尚未登記參選苗栗縣獅潭鄉第15屆鄉長(被告賴癸章之後確於98年10月8日登記參選,有苗栗縣選舉委員會99年11月11日苗縣選一字第0990901277號函附卷可憑,參本院卷第101頁),然依上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被告賴癸章既有參選之決意,雖尚未登記,如有對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行為,仍非不可該當於選舉罷免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主體。本件被告賴癸章雖有支付該筆餐費,惟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89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其所謂之賄賂,係指具有一定經濟價值之財物而言,其價值之高低固非所問,仍須該項財物與其約使有投票權人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二者之間具有對價關係為必要;又饋贈財物之價值高低,雖不能據為判斷其是否為賄賂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藉為認定有無行賄意思之心證資料。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固應嚴禁候選人以不公平或不正當之金錢手段競選,惟何謂不公平或不正當,則應於不違背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而為判斷。現時臺灣社會,於選舉之際,候選人為加深選民對於候選人之印象,以期拉抬聲勢,各種宣傳造勢手法勢不可免,於文宣廣告中夾雜面紙、原子筆等贈品,或利用選舉造勢或一般晚會中贈送扇子、帽子或其他價格甚微之贈品等物,時有所見,然非謂有此等行為即可遽認係屬賄選,尚須斟酌依現時社會大眾觀念、人民生活水準等,候選人所提供之贈品,是否足以動搖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抑或僅係候選人作為加深選民對其印象之用,以為判斷,非謂一有競選相關言論,其所為贈送物品之行為,即屬賄選(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06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於民主社會中,人民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除公務員等具有特殊身分人士應嚴守其中立之立場外,任何人均得於競選期間,在各種公開或不公開之場合發言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至於行為人發表如「懇請賜票」、「務必投某人一票」等助選談話內容,主觀上是否已與談話之對方或在場聽聞該等言論之有投票權人互達「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意思合致,自應審慎加以認定,要非謂凡於競選期間,在民間舉辦活動之場合中致贈相當價值之物品且活動中出現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助選言論,不問物品發放之來源、活動舉行之動機是否確與選舉有直接密切之關聯、在場之人主觀上有無認識所收受財物係屬「賄賂」等情,一律論以行賄罪處斷。就本案言,被告賴癸章、林昌元及陳滄明等人用以宴請證人傅紹棋等9人之餐費究屬若干,因當日菜餚為陳謝鳳蘭於自家烹調後用以宴客,而非在一般營業餐廳內宴會,其耗費若干實難明確查知,如以國人一般家庭自行採購食材宴客所用之10人份酒菜一桌,則千餘元應足敷賓客盡歡。而本件當天餐費如以被告賴癸章個人支出之2,000元為計(參上述計算方法),應堪認已係一般家庭宴客之耗費,如再加計被告陳滄明支付之購買啤酒費用768元(參98年度選偵字第35號卷,第105頁查證報告),合計已達2,768元,自堪作為認定本次餐會全部所需費用之依據。而查本件到場賓客,如以檢警業已查明並約談到案有投票權人之證人傅紹棋等9人計算(不計被告3人及陳謝鳳蘭),則本次餐費每人固約需費308元(2768÷9=308,四捨五入,以下同);然如以證人鄧紹志於警詢中所言(參偵字卷第26頁),當日曾到場參與餐會而未經檢警約談者,尚有案外人 廖肇康 、 張怡玲 (葉新明之配偶)、賴癸章之司機,一併計入用餐人數,則每人耗費即應為231元(2768÷12=231);又既稱餐會,則作東之主人當無不在場與客人一併食用餐點之理,是如再加計一併在場共宴之被告3人及陳謝鳳蘭,則每人約耗費173元(2768÷16=173),以上如不計被告陳滄明支出之啤酒費用,則被告賴癸章個人支出之費用而用於上揭在場之主客之費用,則更驟降為125元(2000÷16=125)。衡諸我國目前之社會水準及人民之法律感情,一般人應不致因接受上述約125元至173元左右之餐點招待,即將之視為賄選之對價,易言之,該次餐會應尚不足以動搖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此徵諸上揭於投票日前即經檢警約談之證人傅紹棋、黃春雄、葉新明、鄧紹志、彭德源等人亦均於偵查中證述:伊不會因吃這餐飯即將票投給賴癸章(參他字卷第37、49、89、133、146頁);另彭文發亦於98年10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你會因吃這餐飯即將票投給賴癸章?)還沒有決定等語(參他字卷第166頁)。再者,餐會到場之人,或為被告陳滄明之親戚,或為同村友人、鄰居,均為平日互有往來之人士,其間互為飲宴本為人情之常,而當日明確知悉係由賴癸章支出餐飲費用者,亦屬無多(僅彭德源、陳鴻明2人曾目睹被告賴癸章與陳謝鳳蘭間之交付金錢行為,有如前述),是尚不能以該筆餐飲費用係被告賴癸章支付(啤酒費用除外),即遽以推論被告賴癸章即確有賄選之意。而公訴意旨又未舉證該餐會之餐飲內容,已顯然踰越一般民間或官方所認知之賄選程度,自不能以參加該次餐會之選民或有接受被告賴癸章招待餐飲,即認被告賴癸章有賄選之犯行。被告賴癸章之行為既不認定有賄選之行為,則被告林昌元、陳滄明無與之成立共犯。至公訴人雖以被告賴癸章等3人於餐會進行中,致詞內容有要求在場選民支持其競選苗栗縣獅潭鄉鄉長之事實,然欲參選之政治人物於餐會上造勢並拜託選民支持,乃屬民主選舉之常態,尚難遽以被告賴癸章等人有於餐會上請選民支持被告賴癸章之行為,即認被告賴癸章及被告林昌元、陳滄明等人,對於有投票權之選民為約其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合意。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賴癸章等人上揭所為之辯解並非全然不可採信,而公訴人所舉證據,尚無法積極直接證明被告確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本件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疏未審酌卷內事證,而對被告賴癸章等3人論罪科刑,即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過於輕縱,為無理由,被告賴癸章等人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賴癸章、林昌元、陳滄明等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張國忠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詹雅婷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