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7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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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訴字第1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上訴人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澤焜
何武能楊素槙洪本成楊淑鳳陳麗雪 楊魏雪 陳新民 李克珍 64歲民.上列九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郭博益 本院公設辯護人被告 詹秀蓮 女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鎮○○里○○○街○號選任辯護人 楊錫楨 律師被告 徐敏生 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鎮○○里○○街○○巷○號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 律師被告 蔡福祿 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鎮○○里○○路○段○○○巷○○號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 律師被告 賴宗仁 男6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鎮○○里○○街○○巷○○號 陳炳文 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南市○○路○段○○○號 黃勝南 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鎮○○里○○路○段○○○號 林聖雄 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鎮○○路○段○○○號 徐暳 頻女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鎮○○里○○○路○○號居臺北市○○區○○路○○○號9樓 塗安連 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巷○號12樓 蔡昀儒 女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彰化市○○里○○街○○○巷26之5號5樓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55、1301號 中華民國 99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632號、97年度偵字第10139號、98年度偵字第25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何武能、賴宗仁、 江佩瑄 、 徐暳頻 於彰化縣調查站之陳述,對於其他被告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核無法定傳聞法則例外情形,故對於其他被告言,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
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原審依職權向彰化縣 溪湖 鎮民代表會調取本案相關人員出差之差旅費報支原始卷宗資料,係屬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自得作為證據。至本判決所引用除上述證據以外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此部分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之取得或作成,並無不法或不當之情形,認以之為本案之證據為適當,故應認此部分證據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何澤焜係彰化縣溪湖鎮民代表會第17屆主席;被告詹秀
蓮自民國(下同)92年1月間某日起擔任溪湖鎮民代表會秘書一職;被告徐敏生自92年3月26日起擔任溪湖鎮民代表會組員一職,負責該代表會相關預算之執行、經費審核及核銷業務,均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另被告何武能、 楊素楨 、洪本成、楊淑鳳、陳麗雪、楊魏雪、蔡福祿、陳新民、李克珍等人均係該代表會第17屆之代表,渠等任期均自91年8月1日起,至95年7月31日止,並負責溪湖鎮民代表會預算之審查及監督預算之執行,亦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何澤焜、詹秀蓮、徐敏生分別與被告何武能、楊素楨、洪本成、楊淑鳳、陳麗雪、楊魏雪、蔡福祿、陳新民、李克珍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且基於詐取財物之概括犯意聯絡,其等均明知鎮民代表會代表出國考察經費支出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下同)5萬元,且應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規定」之限額內核實報銷,惟被告何澤焜、詹秀蓮、徐敏生竟利用綜理及襄助處理代表會職權之機會,與代表何武能、楊素楨、洪本成、楊淑鳳、陳麗雪、楊魏雪、蔡福祿、陳新民、李克珍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明知渠等出國考察之實際支出費用均不足5萬元,竟利用渠等可申請5萬元出國考察費之職務上機會,要求後述旅行業者開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時,刻意漏列食宿費用,而將實際食宿費用灌入機票款項內,提高機票款項之金額,據以向彰化縣溪湖鎮民代表會辦理核銷,即在溪湖鎮民代表會預算科目「議事業務─(召開大會、議事業務)─業務費」項下,以「代表出國考察費」等名義,向旅行業者索取或請其提供登載不實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粘貼在溪湖鎮民代表會粘貼憑證用紙上,並由被告徐敏生填製「彰化縣溪湖鎮民代表會國外出差旅費報告表」,循會計程式辦理核銷手續,致溪湖鎮公所主計人員陷於錯誤,無從查核其非法申領公款,而共同連續詐取公有財物,足生損害於彰化縣溪湖鎮民代表會就辦理上揭公款核銷之正確性及造成國庫之損失(歷次出國考查人員、出國地點、承辦之旅行業者及其所開立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被告徐敏生填製之「彰化縣溪湖鎮民代表會國外出差旅費報告表」內容,詳如附表一所示),其中被告何澤焜、李克珍各向溪湖鎮民代表會連續詐領3萬2363元;被告陳新民連續詐領2萬8272元;被告蔡福祿連續詐領5萬4430元;被告何武能連續詐領4萬1297元;被告楊魏雪連續詐領5萬5143元;被告楊素楨詐領2萬3670元;被告詹秀蓮連續詐領3萬5651元;被告楊淑鳳連續詐領4萬4559元;被告陳麗雪連續詐領2萬5952元;被告洪本成詐領1萬4377元,是認被告何澤焜、詹秀蓮、徐敏生、蔡福祿、何武能、楊素槙、洪本成、楊淑鳳、陳麗雪、楊魏雪、陳新民、李克珍等人,均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嫌等語。
㈡設於臺北市○○路○○號9樓之仙人掌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
仙人掌旅行社)係不知情之詹文祐所設立,並以上開公司名稱,對外開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而有關彰化縣旅遊業務則係由該公司員工即被告徐暳頻負責;設於彰化縣○○鎮○○里○○街○○○號之歐冠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歐冠旅行社)為被告賴宗仁所開設,並以上開公司名稱,對外開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設於彰化縣○○鎮○○里○○路○段○○○號之地球村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地球村旅行社)為被告黃勝南所設立,並以上開公司名稱,對外開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設於臺南市○○路○段○○○號1樓之冠華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冠華旅行社)為被告陳炳文所設立,並以上開公司名稱對外開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設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號2樓之永達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達旅行社)為被告林聖雄所設立,並以上開公司名稱,對外開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被告塗安連、蔡昀儒均係永達旅行社業務人員。被告賴宗仁、陳炳文、黃勝南、林聖雄、徐暳頻、塗安連、蔡昀儒等人,自92年間起分別承辦彰化縣溪湖鎮民代表會(下稱溪湖鎮代表會)如附表一所示國外出差考察團,且各由旅行社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帶領附表一所示溪湖鎮代表會人員前往附表一所示地點考察旅遊,而負責開立各次出國考察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渠等分別基於業務登載不實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概括犯意,於開立如附表一所示各該次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時,刻意漏列食宿費用,而將實際食宿費用灌入機票款項內,使機票款項之金額提高,以利如附表一所示代表可據以行使上開不實會計憑證,向溪湖鎮代表會辦理核銷,並請領全額之出國考察費,足以生損害於溪湖鎮代表會就辦理上揭公款核銷之正確性及造成國庫之損失,是認被告賴宗仁、陳炳文、黃勝南、林聖雄、徐暳頻、塗安連、蔡昀儒等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15條、第216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嫌等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被告何澤焜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均無罪,固非無見。惟查,1、關於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㈠按有關地方民意代表出國考察係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5條規定辦理。該條例第5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地方民意代表因職務關係,得由各該地方民意機關編列預算,支應其健康檢查費、保險費、郵電費、文具費、春節慰勞金及出國考察費。前二項費用編列最高標準如附表。」而如附表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及代表每人、每年出國考察費之預算為5萬元,身體檢查費每人每年之預算為16,000元,保險費每人每年之預算為15,000元,郵電費、文具費每人每月之預算為2,000元、1,000元,春節慰勞金每人每年之預算為一個半月之研究費,除春節慰勞金不需檢據核銷外,上開身體檢查費、保險費、出國考察費、郵電費、文具費均需檢據核銷,足見地方民意代表出國考察費來源之母法「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所規定關於出國考察費報支之精神係在於「核實報銷」,而非定額補助至明。㈡再按「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二十點規定:「各級地方政府機關與公營事業機構及駐外機構派駐在地以外國家出差人員,其國外出差旅費之報支,準用本要點之規定。」故依該點訂定意旨,本件被告等人自應準用「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之規定,報支出國考察旅費。而依「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四點、第六點、第七點、第十四點、第十五點規定:「四、出差旅費分為交通費、生活費及辦公費,其內容如下:㈠交通費:出差人員乘坐飛機、船舶及長途大眾陸運工具所需費用。㈡生活費:出差人員之住宿費、膳食費及零用費。㈢辦公費:出差人員出國之手續費、保險費、行政費、禮品及交際費、雜費。前項第二款所稱零用費,包括市區火車票費、市區公共汽車車票費、市區捷運車票費、洗衣費、小費及其他與生活有關之各項費用。
六、出差人員交通費之報支,機票部分,應檢附機票票根或登機證存根及國際線航空機票購票證明單或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其餘交通費,應檢附原始單據或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七、中央政府各機關派赴國外各地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由行政院另定之。前項生活費日支數額之劃分,概以百分之六十為住宿費,百分之三十為膳食費,百分之十為零用費。十三、出差手續費包括護照費、簽證費、黃皮書費、預防針費、結匯手續費及機場服務費,均應檢附原始單據或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覈實報支。十四、出差人員應辦理保險,並檢附保險費原始單據覈實報支;其保險之項目及保額,由行政院另定之。十五、出差行政費包括在國外執行公務所必要之資料、報名、郵電、翻譯及運費等費用。出差人員應於出國前,將預計支用之行政費,簽報該機關首長核准後,據以檢附原始單據或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報支。但在國外期間因應業務臨時需要,致超出原核定費用者,經核准後,得併同報支。由上開要點之規定可知,出差旅費可分為交通費、生活費以及辦公費用,除生活費因在國外取得單據不易,故可依中央政府各機關派赴國外各地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報支外,其餘之交通及辦公費用均需檢據核銷,即可得知依據「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所訂立之「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之精神乃在於落實「核實報銷」,僅限定生活費部分之報支因在國外取得單據之困難,始得遵照「中央政府各機關赴國外各地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以推估之數額報銷。㈢「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9點規定:「出差由外國政府、國際組織或其他來源提供膳宿或現金津貼者,其生活費依下列規定報支:㈠供膳宿,且無其他現金津貼或現金津貼未達該地區生活費日支數額百分之十者,得按日報支或補足該地區生活費日支數額百分之十之零用費。㈡供膳不供宿,且無其他現金津貼或現金津貼未達該地區生活費日支數額百分之十者,得按日報支該地區生活費日支數額百分之六十之住宿費,並得按日報支或補足該地區生活費日支數額百分之十之零用費。㈢供宿不供膳,且無其他現金津貼或現金津貼未達該地區生活費日支數額百分之十者,得按日報支該地區生活費日支數額百分之三十之膳食費,並得按日報支或補足該地區生活費日支數額百分之十之零用費。住宿免費宿舍、過境旅館或在交通工具歇夜及返國當日,生活費按該地區生活費日支數額百分之四十報支。」可知,上開外國政府、國際組織係屬例示規定,只要其他來源有提供膳宿或現金津貼者,無論其來源係屬國內或國外、政府或私人企業,均應屬於「其他來源提供膳宿或現金津貼者」,始與前揭「核實報銷」及「不重複支給」之原則相符。是綜合前開說明,被告 何焜澤 等人除已經委託旅行社代辦出國考察行程所需費用外,如無重複報銷情形,固可依據上開規定核實報銷,然被告等人委託旅行社辦理出國考察行程之項目除來回機票等交通費用必須檢附單據始能核銷之項目外,既已包含住宿費及膳食費等生活費在內,則此部分自不得再重複報支,故被告何澤焜等顯有未核實報銷及重複支給之情形(詳如本件起訴書記載),此部分是否涉有貪污治罪條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殊非無審酌餘地。2、關於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㈠按商業會計憑證分下列二類:(1)原始憑證: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2)記帳憑證: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係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自係屬商業會計之原始憑證。被告等雖又辯稱:其出國期間在國外之花費等實際支出,包含團費在內,業均超過實際向鎮民代表請領之數額,因其取得國外消費支出收據不易,故依以往慣例而以「旅行業者代收轉付收據」等便宜方式請領,乃因其對於請領程序不甚明瞭云云。然「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良以商業會計法第33條明定:『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帳簿表冊作任何記錄。』倘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不實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即符合本法第71條第1款之犯罪構成要件,上開行為當然足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不待就具體個案審認其損害之有無,否則不足達成促使商業會計制度步入正軌,商業財務公開,以取信於大眾,促進企業資本形成之立法目的,反足以阻滯商業及社會經濟之發展。從而商業會計人員等主體,就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一有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不因事後該事項之發生或成就,而得解免罪責。㈡本案被告何澤焜等出國考察費用旅行社團費部分均未滿5萬元,而團費中包含機票、食宿、保險等費用,渠等為刻意提高機票款項,旅行社人員乃與申請出差差旅費之被告何澤焜等共謀將食宿費用列入機票款內,記載在代收轉付收據上,據以詐領公款,此部分即已涉嫌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另航空公司機票款實際上賣與本案旅行社之價格與代付轉付收據上記載之機票款價格不同,因機票款刻意提高,如稅捐單位稽查時,稅捐單位可能將無法正確計算航空公司及旅行社之收入核課稅額,故被告等所為是否涉有違反商業會計法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殊非無審酌餘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
8號判例參照)。
五、公訴人認被告等人涉有上述犯嫌,係以被告何澤焜、詹秀蓮、徐敏生、何武能、李克珍、陳新民、蔡福祿、楊魏雪、陳麗雪、楊淑鳳、洪本成、楊素槙、林聖雄、黃勝南、賴宗仁、陳炳文、徐暳頻、塗安連、蔡昀儒及證人 江珮瑄 之供、證述、溪湖鎮代表會黏貼憑證用紙、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彰化縣溪湖鎮代表會國外出差旅費報告表影本,及中央府各機關派赴國外各地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為其主要論據(起訴書並未說明「依法令得核銷金額」如何計算,惟據公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補充說明及檢察官之上訴理由,均認為「依法令得核銷之金額」=團費+長途大眾陸運工具費+依日支數額表所計算之生活費×10%生活費+雜費《即600元×天數》)。訊據被告何澤焜、詹秀蓮、徐敏生、蔡福祿、何武能、楊素槙、洪本成、楊淑鳳、陳麗雪、楊魏雪、陳新民、李克珍均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其中具有溪湖鎮鎮民代表身分之何澤焜等10人均辯稱:其等出國考察期間在國外之花費等實際支出,包含團費在內,業均超過實際向鎮民代表請領之數額,且其等係依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及中央政府各機關派赴國外各地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之規定計算後,按往慣例以旅行業者代收轉付收據等方式請領,並由溪湖鎮代表會組員即被告徐敏生負責申報業務,此種申報方式從未經任何主管會計之上級單位指正,渠等依循往例申報,無不法詐取財物之主觀犯意,亦未指示旅行業者開立任何代收轉付收據等語,另具有公務人員身分之被告詹秀蓮及徐敏生均辯稱:出國考察結束後,其等依據旅行業者所提供代收轉付收據,及按以往申報方式之慣例,由被告徐敏生填製「彰化縣溪湖鎮民代表會國外出差旅費報告表」,而關於該報告表中「生活費」一欄之數額,均係依「中央政府各機關派赴國外各地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計算之數目全額報支,此符合上級主管機關之規定,從未經任何審計單位糾正,並非如公訴人所稱僅能申報百分之十,且其等並未指示旅行業者開立任何不實之代收轉付收據等語。至本案從事旅行業之被告賴宗仁、陳炳文、黃勝南、林聖雄、徐暳頻、塗安連、蔡昀儒等人,均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之主觀犯意,並辯稱:本案各件出國行程結束後,旅行社所開立代收轉付收據之總金額皆未超過團費,雖然旅行業者因團體購票優惠之故,實際機票成本確低於機票票面金額,但旅行業者以提供旅行導遊之服務為業,本可在成本以外賺取合理之利潤,而所謂合理利潤並無一定標準可言,不能規定旅行業者只能依取得成本報價,且旅行業者因大量購票或與其他業者合作(如轉包予其他旅行社出團)等緣故,也無從計算單張機票成本為何,業者係因溪湖鎮代表會承辦人員告知只能開立機票款等科目,才配合辦理,收據總金額與團費相符,並未造成逃漏稅捐之結果,實無從認知有何違法之情事等語置辯。
六、經查:㈠按「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
第5條規定:「地方民意代表因職務關係,得由各該地方民意機關編列預算,支應其健康檢查費、保險費、為民服務費、春節慰勞金及出國考察費」。又該條例關於費用編列最高標準則以附表規定:「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及代表出國考察費每人每年為5萬元,地方民意代表應檢據核銷」。再按「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1條、第2條分別規定:「中央政府各機關公務人員,因公出差至國外各地區,其出差旅費之報支,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之規定辦理」、「本要點所稱出差,係指公務人員經機關首長核准出國執行下列任務之一:第4款「因業務需要出國考察或視察」、第5款「其他公務」)。本件被告何澤焜、蔡福祿、何武能、楊素槙、洪本成、楊淑鳳、陳麗雪、楊魏雪、陳新民、李克珍等人以地方民意代表身分出國考察,被告詹秀蓮擔任溪湖鎮代表會秘書,係公務人員,經奉准隨行出國考查,其等依法均得依上開「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之相關規定請領差旅費,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何澤焜、詹秀蓮、蔡福祿、何武能、楊素槙、洪本
成、楊淑鳳、陳麗雪、楊魏雪、陳新民、李克珍等人分別參與附表一所示之出國參訪行程,並於參訪行程結束後,由未參與出國之溪湖鎮代表會組員即被告徐敏生填製內容如附表一所示之「彰化縣溪湖鎮民代表會國外出差旅費報告表」,且檢具如附表一「申請費用所附之證明文件」欄位所列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情,業據上述被告等人自承在卷,並經本院就原審依職權向彰化縣溪湖鎮代表會調取各次出國考察費用審核請領資料卷宗逐一比對查證屬實(歷次差旅費報支所檢具單據及資料詳如附表一所示)。其中關於「生活費」之部分,被告徐敏生係依「中央政府各機關派赴國外各地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之內容,按出差地點之不同,照表查詢各地可申報之日費,再將每日可申報費用全部加總所得金額填載於「生活費」之欄位,惟附表一編號11、12之部分,被告徐敏生於原審98年11月27日審理時承認其誤將出差地點視為「橫田」(實際上應分別為「札幌」及「其他」),而有計算錯誤之情事(原報告表全部係以橫田地區出差4.4日,每日168美金計算生活費,實際上應以札幌1日(228美金)、其他3.4日(219美金)計算,參照當時新臺幣對美金匯率34.265元計算,生活費總額應係33,325元),經本院核對該部分卷宗所附日支數額表及匯率對照表,認被告徐敏生此部分確有算錯情事,然未逾法定可申報數額,先予指明。至本案有爭議之關鍵問題為:㈠附表一所示「彰化縣溪湖鎮民代表會國外出差旅費報告表」中生活費計算方式有無違法?㈡旅行業者提供「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並記載「機票款」之部分,有無違反商業會計法或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情形,又被告徐敏生依旅行業所提供收據,在「彰化縣溪湖鎮民代表會國外出差旅費報告表」中記載相同數額之機票款,是否與其他出國考察之被告共同詐領國家財物?茲分敘述下:
①關於生活費之申報有無違法?
附表一所載「彰化縣溪湖鎮民代表會國外出差旅費報告表」項下「生活費」之申報方式,是否係如公訴意旨及上訴意旨所稱僅能依據「中央政府各機關派赴國外各地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計算總額申報「百分之十」,或如被告徐敏生等人所辯得全額申報,經查:按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9點規定:「出差由外國政府、國際組織或其他來源提供膳宿或現金津貼者,其生活費依下列規定報支:㈠供膳宿,且無其他現金津貼或現金津貼未達該地區生活費日支數額百分之十者,得按日報支或補足該地區生活費日支數額百分之十之零用費」。就此規定,證人即內政部中部辦公室民政司自治人員培訓科科長 林朝舜 於原審98年11月27日審理時明確證稱: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9點所謂「其他來源提供膳宿或現金津貼者」,並不包括地方民意代表或隨行人員參與旅行業者所辦理出國考察行程而團費自付之情形,因為此種情形係由出差者將所需生活費用事先交給旅行業者代辦處理,並非由出差者以外之單位提供,故非該要點所欲規範之情形,地方代表出國回來後,關於食宿費用之核銷,本可以依照「中央政府各機關派赴國外各地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計算數目全額申報,為此內政部早在96年10月3日就曾召集相關單位開會,當時有邀請法務部人事行政局、行政院主計處等單位來參加,法務部沒有派員參加,但書面資料說地方民意代表出國考察是內政部的權責,他們完全尊重內政部決定,當時就已作出可以全額申報之決定,但並不是這個會開了以後才照這樣處理,而是自民國89年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公布施行後,就已經開始這樣做,惟有些單位誤解法條意旨,認為旅行社委託代辦的是屬上開要點所指「其他來源提供膳宿或現金津貼者」,此乃上開會議所欲釐清之事,甚至在98年6月30日,我們依照行政程序法159條之規定,特別以內政部之行政命令,明確規範民意代表出國考察費之核銷方式,其中明定需要檢具單據核銷的,是包括交通費、辦公費即護照、簽證、兵險、保險等費用,而不需要核銷的項目就是生活費等語(原審卷㈡第250至252頁審理筆錄參照),亦有內政部於98年6月30日召開研商地方議會議員資遣之助理春節慰勞金發放及地方民意代表出國考察費檢據核銷事宜會議紀錄可參(96年度偵字第11632號卷宗,卷次2第230頁背面)可資參佐,此外證人林朝舜另當庭提供內政部98年6月30日內授中民字第0980722089號函文,函文內確已載明:「地方民意代表類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五條及附表註三規定,地方民意代表因職務關係,得由各地方民意機關編列預算,支應其出國考察費,並應檢據核銷,其核銷方式及內容如下…㈠需檢據部分:1.交通費…2.辦公費…㈡毋需檢據核銷部分:生活費:包括出國人員住宿費、膳食費及零用金,得依照中央政府各機關派赴國外個地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所所列各地區日支數額報支,毋需檢據核銷」(原審卷㈡第275至276頁),是以被告徐敏生、詹秀蓮等人所辯稱其等依慣例按日支數額表全額申報生活費之方式,顯屬有據。至公訴意旨及上訴意旨均認本案依法令得核銷之生活費僅能按前揭日支數額表之百分之十申報,應係認本案屬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9點所謂「其他來源提供膳宿或現金津貼者」之情形,此顯與主管機關即內政部之上開函令相違,公訴意旨及上訴意旨所指計算方式難以採憑,是認被告徐敏生按日支數額表全額申報生活費之方式,並無違法之處。
②關於機票款之申報及旅行業者代收轉付收據之記載有無違法:
⒈公訴意旨認本案「依法令得核銷之金額」=團費+長途大眾陸
運工具費+依日支數額表所計算之生活費×10%生活費+雜費《即600元×天數》,是公訴人顯認為機票款及生活費已包括在團費內,而不能獨立申報,惟生活費依法得按上開日支數額表全數申報,業如前述,且「彰化縣溪湖鎮民代表會國外出差旅費報告表」係一制式表格,該申報表格中並無「團費」之欄位,申報者只能依表格中所限定之交通費(又區分為機票款及長途交通工具)、生活費、辦公費、雜費等科目逐一填載,且依97年9月1日修正實行前「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6條規定:「出差人員交通費之報支,機票部分,應檢附機票票根或登機證存根及國際線航空機票購票證明單或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修正後所應檢具之內容改為「機票票根或電子機票、國際線航空機票購票證明單或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及登機證存根),是以旅行業者依客戶要求而交付載有機票款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乃屬於法有據。
⒉按「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係屬記載旅行社收受款項所出具
之證明收據,固屬商業會計法所稱商業會計憑證之原始憑證。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與刑法第215條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屬法規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前者之罰則,不另論以刑法第215條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79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應探究者,乃各家旅行社開具代收轉付收據是否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即足。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以該條款之犯罪乃身分犯,其犯罪主體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為限,則無上開身分者,除與具有上開身分之人共犯上開罪名外,要無單獨成立該罪名之餘地。經查,被告林聖雄雖供證稱:伊係永達旅行社之負責人,被告陳新民、蔡福祿、洪本成、楊淑鳳、楊魏雪、何武能之團費均包括交通運輸費、餐飲費、住宿費、遊覽費用、接送費、行李費、稅捐及服務費等在內。收據係依溪湖鎮代表會要求之規格所開立,...,但機票款因加入食宿費用,所以較實際機票為高,也是依溪湖鎮代表會要求之規格才會如此開立等語,然被告陳新民、蔡福祿、洪本成、楊淑鳳、楊魏雪、何武能等人並未供述渠等要求被告林聖雄將機票款加入食宿費用,以開具收據。且被告林聖雄於本院供稱本件並非伊處理,伊僅係公司之負責人,對外招攬旅行團時,團費裡有含小費等會告知而已等語(本院卷第203頁),被告即永達公司之業務員塗安連於本院亦供稱對外招攬旅行團時,不會告訴客戶團費裡面各項細目金額,只會告訴他們包含的項目等語(本院卷第202頁),足見被告陳新民、蔡福祿、洪本成、楊淑鳳、楊魏雪、何武能等人並不知悉機票實際價格,則何能要求旅行社提高機票費而開具收據?是被告林聖雄所供證機票款因加入食宿費用,所以較實際機票為高,係依溪湖鎮代表會要求之規格才會如此開立乙節,容有疑義,難以遽信。被告 涂安連 雖供證稱:伊係永達旅行社業務員,陳新民於93年4月25日至同年5月3日赴越南河內金邊等地旅遊是我招攬的,收款後也是我帶團出國,行程結束後我再將相關收費明細及金額委請會計小姐開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再由我拿給陳新民。楊淑鳳於93年12月13日至19日至大陸北京承德等地旅遊,也是我招攬、收款的,行程結束後,我再將相關收費明細及金額請會計小姐開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再由我拿給楊淑鳳。楊淑鳳於94年8月20日至26日赴澳洲布里斯班等地旅遊,也是我招攬、收款的,行程結束後,我再將相關收費明細及金額請會計小姐開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再由我拿給楊淑鳳。洪本成於94年12月22日至26日赴日本名古屋等地旅遊,也是我招攬、收款的,行程結束後,我再將相關收費明細及金額請會計小姐開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再由我拿給洪本成。收據總金額即係各次出團每人團費,包含機票、食、宿、簽證等該次旅遊費用,但我指示會計人員開立收據時,均僅記載機票款及簽證、交通、保險費,並未載明食、宿費用之明細,所以收據上「機票款」之金額有包含食、宿費用在內。代表會為報銷需要,收據須依其要求之規格開立。一般團體或個人本公司都是在收據上載明「團費」及總金額,不會開立機票款等品項明細等語。被告即永達公司之業務員蔡昀儒亦供證稱:蔡福祿、何武能、楊魏雪3人於92年9月16日至23日赴大陸青島旅遊考察行程由我帶團,蔡福祿3人要求我開立收據以便申請出國考察費用,我請永達旅行社的會計開立該收據,金額是2萬6000元,並由我交給蔡福祿等3人。團費實際約3萬6000元,其中機票款確實是2萬元,蔡福祿等3人向我表示該代表會的慣例是收據只開機票款,所能申請的出國考察費用反而比較多,所以要求我在收據細目上只列出機票款2萬元,我就配合蔡福祿等3人的要求只列出機票款,食、宿費用就沒有記載。蔡福祿於93年9月13日至18日赴泰國芭達雅等地旅遊行程,回國後要求我開立收據,以便向代表會申請出國考察費用,我就應蔡福祿之要求請永達旅行社的會計開立該收據,金額是2萬7600元,開立後由我交給蔡福祿。團費實際約3萬5000元,其中機票款是2萬3282元,我也是配合蔡福祿的要求依照代表會的慣例在收據上只列出機票款,食、宿費用沒有記載。楊魏雪於93年12月20日至25日赴泰國曼谷、芭達雅等地旅遊行程,回國後要求我開立收據,以便向代表會申請出國考察費用,我就應楊魏雪要求請永達旅行社的會計開立該收據,金額是2萬7000元,團費實際約3萬5000元,其中機票款是2萬3258元,我也是配合楊魏雪的要求依照代表會的慣例在收據上只列出機票款,食、宿費用沒有記載。蔡福祿等人告訴我,依照溪湖鎮代會的慣例就是只列出機票款,以便申請較多的考察費用。一般團體或個人都會要求將全部團費都列入收據內,除了領隊與導遊的小費外,永達旅行社都會將食、宿費用列入收據內等語,參以被告林聖雄、塗安連於本院之上開供述,堪認縱參與出國考察旅行團之鎮民代表有要求開具收據,亦僅係要求被告塗安連、蔡昀儒開具收據之細目而已。準此,難認告陳新民、蔡福祿、洪本成、楊淑鳳、楊魏雪、何武能等人有與被告塗安連、蔡昀儒等人將食宿費用加入機票款,而填載不實之收據之犯意聯絡。再者,永達公司所開具之代收轉付收既係由被告塗安連、蔡昀儒交由該公司之會計填載,自與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林聖雄無關,而被告塗安連於本院供稱會計不知道實際機票金額(本院卷第202頁),則填載代收轉付收據之會計既不知實際機票款,即難認有填載不實機票款之犯意,從而,被告塗安連、蔡昀儒與公司會計應無填載不實機票款於代收轉付收據之犯意聯絡,自無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215條、216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被告即地球村旅行社之負責人黃勝南於調查站雖供稱楊淑鳳於92年12月20日至27日至金邊、吳哥窟等地旅遊行程,由伊擔任領隊,該次團費每人2萬4000元,團費包括旅遊當地交通運輸費、餐飲費、住宿費、遊覽費用(門票)、至機場來回接送、簽證費、保險、稅捐、司機及導遊小費等項目。代收轉付收據上總計金額2萬4000元即係該次旅遊團費,依正常情況參加我們公司團體旅遊之客人其收據我們僅會記載團費若干,並不會細分機票款、保費、簽證費、交通費等項目,除非應客人要求才會如此開立,在我印象中應該是楊淑鳳要求如此開立,係楊淑鳳與我討論後決定將團費2萬4000元分列為機票款、保費、簽證費、交通費等項目等語,於本院亦供稱我們機票、簽證費通常都註明團費一項而已,但是他們說這樣沒有辦法報帳,所以我們才更改,並且只有四個科目可以報,我們只好照辦等語(本院卷第135頁背面)等語。由此可知,縱被告楊淑鳳要求被告黃勝南開具收據,亦僅係要求該立收據之細目而已,即難認有與被告黃勝南有登載不實機票款於收據之犯意聯絡。又被告黃勝南於調查站雖另供稱為機票款、保費、簽證費、交通費等項目。依常理該行程機票款約1萬4000至1萬5000元左右,但該收據卻記載機票款2萬1000元,最主要是因該機票款包含食宿費用等語,惟無其他佐證可證明其供述為實在,自難據採為不利被告黃勝南、楊淑鳳等人之認定。被告賴宗仁於偵訊供稱:伊是歐冠旅行社之負責人,92年10月24日至28日辦理日本東京等地旅遊行程,我負責代辦該團所有行政庶務,該次團費每人2萬5000元,除行程中在本栖市當日餐飲及住宿係團員自理外,其餘機票費、當地交通運輸費、餐飲費、住宿費、遊覽費用、保險、稅捐等均包含在團費中。因楊素楨及詹秀蓮表示渠報銷僅能核銷機票費、簽證費、保險費、交通費,故要求歐冠旅行社僅開立該等費用計1萬9200元之收據等語。於原審證稱代表會要求我開這四個項目,...代表會只告訴我們要開那四個項目等語(原審卷二第244頁)證人即歐冠旅行社會計江佩瑄於偵訊證稱伊依照業務人員報給伊的資料開立各品項及金額,實際出國費用及明細伊不清楚,但該收據之總金額並非該次出國之團費,因業務人員有告知伊僅開立「機票」、「簽證」、「保險」及「交通」費用即可,不包含食、宿費用等語,於原審證稱詹秀蓮只要求我們開這四項的項目,沒有要求金額開多少等語(原審卷二第248頁背面),而被告楊素楨亦供稱伊於92年10月24日至同年月28日去日本東京等地考察,伊實際住宿費用有超過5萬元,...,報銷單據等資料伊委託同行的秘書詹秀蓮辦理的,該次行程由歐冠旅行社代辦出國事宜等語,被告詹秀蓮供稱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明細內容摘要項目是我告知旅行社填載,伊不清楚總金額及機票款是否正確,伊未曾要求歐冠旅行社開立不實機票款等語,綜合上述人等之供述,可知被告詹秀蓮就92年10月24日至同年月28日去日本東京等地考察行程,僅告知歐冠旅行社之業務人員開具代收轉付收據之項目而已,並未指示填載不實機票款,自難認被告詹秀蓮、楊素楨就此部分有與歐冠旅行社業務人員登載不實機票款於收據之犯意聯絡。被告賴宗仁另供稱該機票價款較實際機票票款高,係應楊素楨及詹秀蓮要求才將機票款以個人商務機票費用來開云云,亦顯非實在。另證人江佩瑄於偵訊證稱伊不知實際機票款是多少等語(96偵11632卷卷次3第194頁),於原審證稱我是跟代表會確定那四項的項目,老闆不清楚機票開一萬五千元這件事等語(原審卷二第249頁),及證人賴宗仁於原審證稱代表來跟我們說我們的發票是要開四個項目,說真的是誰告訴我們的,是會計經手的,我沒有參與到開立代收轉付這個工作等語(原審卷二第245頁),於本院供稱(本件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是否你告訴會計如何開立?)不是,是公司會計自己開的。(會計是否知到實際機票金額?)交給綜合旅行社處理的話,地方旅行社不會知到細項項目等語(本院卷第203頁),由渠等供、證述,亦可知證人江佩瑄係在不知實際機票款下製作上開代收轉付收據,而被告賴宗仁並未參與,則難認被告賴宗仁與證人江佩瑄共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215條、216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陳炳文雖於偵訊供證稱:伊係冠華旅行社負責人,93年8月28日至同年9月6日辦理何武能赴貴陽、安順等地旅遊行程,...,代收轉付收據依慣例係填寫團費,為何本收據摘要欄上會改分列為機票款、保險費、交通費、簽證費等,係依何武能的要求,...前述的收據機票款填具18000元,但實際上團體機票款並沒有那麼高,應該只有13000元左右,係依何武能要求,...。94年4月13日至20日辦理何武能赴北京等地旅遊行程,由何武能帶團,本公司僅負責出團的所有業務,...收據上的費用33000元與實際團費23800元,高出9200元,本公司依何武能要求才會如此開立。...來回機票款填具26300元,但實際上團體機票款並沒有那麼高,應該只有16000元左右,皆是依何武能要求的。94年8月20日至27日蔡福祿、楊魏雪赴珠海、深圳等地旅遊,由何武能組團及帶團,本公司代為辦理出團手續,..來回機票款填具15000元,但實際上團體機票款並沒有那麼高,應該只有8000至9000元左右,會如此填具是何武能要求的等語,而被告何武能供稱伊於93年8月28日至同年9月6日去大陸貴陽、安順等地考察,是由冠華旅行社辦理,實際的機票款伊不清楚,伊只告訴旅行社小姐要開立機票、交通費、簽證費及保險費等4個項目,但未告訴她詳細金額。伊於94年4月13日至同年月20日去大陸北京等地考察,是由冠華旅行社辦理,收據明細內容是伊向冠華旅行社小姐洽索的。伊於94年8月20日至同年月27日去大陸珠海、深圳等地考察,係由伊組團並負責帶團,由冠華旅行社辦理,伊並未叫陳炳文開立1萬8100元,該收據明細內容是伊要求冠華旅行社開立的等語,而被告陳炳文於本院證稱本件代收轉付收據係由何武能請求公司會計開的,團費包括機票、食宿,明細沒有向客戶講,會計不知道實際機票金額,因為團體票與散客金額差異很大等語(本院卷第202頁),是被告何武能就上述各次出國考察行程,縱有向承辦之冠華旅行社要求開立收據,亦僅告知收據應記載之項目而已,並未指示機票金額之記載,被告陳炳文所證收據上所載機票款高於實際機票款,係被告何武能要求的云云,即非實在。據此即難認被告何武能有與被告陳炳文或其公司會計填載不實機票款於代收轉付收據之犯意聯絡。況依被告陳炳文及被告何武能之供述,被告何武能既係要求冠華旅行社之會計開立代收轉付收據,亦確由該旅行社會計開立上開收據,然開立收據之會計並不知悉實際機票金額,是則難認被告陳炳文與會計有犯意聯絡而共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215條、216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徐暳頻於偵訊供證稱:伊係仙人掌旅行社業務員,93年8月24日至28日陳麗雪、詹秀蓮至北海道旅遊由伊負責承辦所有業務。93年10月17日至21日何澤焜、李克珍至北海道函館等地旅遊由伊負責承辦所有業務。92年9月21日至29日何澤焜、陳新民、李克珍至成都、九寨溝等地旅遊,由伊負責承辦所有業務,94年8月22日至26日陳麗雪至名古屋、福井等地旅遊,由我負責承辦所有業務。94年11月7日至11日何澤焜、陳新民、李克珍至關西大阪等地旅遊,由我負責承辦所有業務。....機票款的單價比實際的款項還高,至於高出多少伊記不清楚。總團費確實與實際的總收費相同,但機票款記載的單價都比實際的款項還高,當時是因溪湖鎮代表會秘書詹秀蓮告訴我機票款可以像其他旅行社一樣抬高價格,只要不超過商務票的價格就好,所以我才會單獨將機票款列為明細,並記載比實際團體機票款還高的單價等語,惟其於原審則證稱:收據上之項目是客戶之要求,僅金額由伊決定等語(原審卷二第255號背面),而被告詹秀蓮於偵訊供稱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明細內容摘要項目是伊告知旅行社由旅行社填載,伊不清楚總金額及機票款是否正確,伊未曾要求旅行社開立不實機票款等語,再參以被告徐暳頻於本院供稱對外招攬旅遊團時,不會告訴團費細項金額,只會告知團費,也會口頭上告知有無小費等語(本院卷第201頁背面、第202頁),是堪認被告詹秀蓮僅告知被告徐暳頻收據上所需記載之細項,而未及各細項之金額,自難認被告詹秀蓮有與被告徐暳頻或其公司會計填載不實機票款於代收轉付收據之犯意聯絡。被告徐暳頻於偵訊供稱機票款伊是應詹秀蓮之要求該立的乙節,並非實在。又被告徐暳頻於原審及本院均供證稱本件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開始是由會計開的,但因為常被退回,會計就叫伊自己開,後來則由伊開立的等語(原審卷二第255頁、本院卷第202頁),然被告徐暳頻係業務員並非會計人員,雖會計因收據常被退回而叫其自己開立收據,亦難認有依法授權,尚難認開立收據係被告徐暳頻之業務行為,要無成立填載不實事項於會計憑證罪之餘地。況被告徐暳頻於原審證稱實際上的團體票多少錢,我們根本不知道,為什麼,因為他們不是整團出去,也就是大家一起合著出去,我們的綜合旅行社給我們的也是一個團費,我們要求他們開,他們不可能開,因為他們是針對我們旅行社一個價格,而我們以一般的旅行社身分,就客人提出的要求,我們都是照這樣開等語(原審卷二第255頁),可知,被告徐暳頻或會計均不知悉實際機票金額,則無論會計或被告徐暳頻填載代收轉付收據,均難認有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或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
⒊又依原審向彰化縣溪湖鎮代表會所調取如附表一「申請費用
所附之證明文件」欄位所載機票存根,及向各航空業者查詢票價之結果,本案出國差旅費申報所檢具「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之機票款,幾乎均低於機票之票面金額,並無公訴人所指刻意浮報機票款之情事,僅有2件等同及1件略高於機票之票面金額(詳情參見附表二之說明欄),公訴意旨雖以本案旅行業者即被告賴宗仁、陳炳文、黃勝南、林聖雄、徐暳頻、塗安連、蔡昀儒等人均刻意漏列食宿費用,將實際食宿費用灌入機票款項內,以提高機票款項之金額,並登載於「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上,而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然查旅行業者基於大量購票、與其他業者合作或面臨淡季、旺季等因素,成本及報酬率並非一成不變,如何在單一出國旅遊行程所獲取之團費報酬中,獨就機票款成本及報酬指出其所占比例或金額,本屬困難,上開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既同時規定「機票存根」(即機票票面金額)可作為檢據之憑證,則本案多數旅行業者在未逾機票票面金額之範圍,填製「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尚難認有違反商業會計法之主觀犯意,至附表二編號22部分,雖有略高於機票票面金額之情形,然旅行業者欲以票價加上合理利潤後販售給消費者,並非法所禁止,而檢察官並未證明該部分機票款成本如何,合理利潤如何,更未指出本件虛增多少金額之票價,基於罪疑惟輕原則,亦難認旅行業者已有違反商業會計法或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主觀認識。況本案如附表二所示機票款以外其他費用(包括長途大眾陸運工具、生活費、辦公費、雜費等)之申報並無違法之處,則以每筆差旅費申報金額5萬元扣除依規定得報支之其他費用後,所得差額均遠低於機票價格,實難認出差人申報機票款之方式已造成溢領差旅費之結果(各件理由詳見附表二說明欄,其中編號11、12之部分,因原始資料參照疏失而有誤載之情形,已如前述,惟對於相關被告不生不利之影響)。
六、綜上,本件被告賴宗仁、陳炳文、黃勝南、林聖雄、徐暳頻、塗安連、蔡昀儒等人各所屬旅行社開立載有機票款之代收轉付收據,係符合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6條及前揭內政部相關函令之規定,且多數金額低於機票票面金額,並無違情之處,公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有任何故意虛增、浮報機票款之情事,而部分收據所載機票款雖等同或略高於機票之票面金額,惟檢察官亦未證明該部分機票款成本如何,合理利潤如何,更未指出虛增多少金額之票價,基於罪疑惟輕原則,亦難認旅行業者已有違反商業會計法或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主觀認識。至被告徐敏生依慣例填製如附表所示「彰化縣溪湖鎮民代表會國外出差旅費報告表」,並依「中央政府各機關派赴國外各地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申報生活費及其他費用,而將地方民意代表出國考察排除在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9點所謂「其他來源提供膳宿或現金津貼者」之外,於法並無不合。又附表二所示出差旅費報告表之機票款,雖係依旅行業者所提供之旅行社代收轉付收據內容而填載,惟以出差上限5萬元扣除機票款以外依規定得報支之長途大眾陸運工具交通費、生活費、辦公費、雜費等部分後,所得差額已經不多,並不因機票款之申報造成溢領差旅費之結果,是難認被告徐敏生及出差人員即被告何澤焜、詹秀蓮、徐敏生、蔡福祿、何武能、楊素槙、洪本成、楊淑鳳、陳麗雪、楊魏雪、陳新民、李克珍等人主觀上有何詐領財物之犯意,客觀上亦未因機票款之申報而發生溢領差旅費之結果,此外本院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等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是起訴事實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諭知被告等人無罪之判決。原審認被告等罪證不足而諭知被告等均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猶以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許文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蕙瑜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