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3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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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5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陳聖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聖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陳聖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之規定(聲請書漏引此法條),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爰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且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份附卷可稽(參114年度執聲字第112號卷第5頁),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正當,爰考量法律之外部性、內部性界限、附表所示之罪分為妨害自由罪、詐欺取財罪、強盜罪、施用毒品罪,所侵害法益及罪質之異同,並衡酌各犯罪時間相距時間等因素,及考量本院詢問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參本院卷第33頁陳述意見狀),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表】受刑人陳聖珈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妨害自由
詐欺
強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6年
犯 罪 日 期
110年6月13日
110年12月20日
110年6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056號等
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046號
基隆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36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基隆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19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416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365號
判決日期
112年4月27日
112年6月15日
112年8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基隆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19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416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365號
確定日期
112年5月31日
112年7月17日
112年10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 註
基隆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669號(已經原審羈押82日)
基隆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835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87號(已經原審羈押234日)
編號1、2曾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7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編 號
4
(以下空白)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5月26日凌晨0時21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17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896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2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896號
確定日期
113年3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 註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84號
(113年度執緝字第40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