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0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0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087號
97年度交聲字第1088號97年度交聲字第1089號97年度交聲字第1090號97年度交聲字第1091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如附表一所示。
二、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三、按行為人如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四)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第5條已有明定。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3項、第73條第1項規定綦詳。復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業已明揭其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固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該處理細則附件之統一裁罰基準表,對行為人逕行裁決,惟該條項規定係以行為人經合法收受通知單後,無正當理由未依該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時,始有適用。由此可知,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舉發,以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就業處所為送達處所。通知單有無合法送達之問題,主要在於通知單除載明違規時地、應罰金額外,尚明示處罰依據、到案日期及救濟途徑,使違規人有逕行依最低應罰金額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裁罰機關陳述意見之機會,甚至攸關各項期日、期間之計算及其後救濟權利是否合法或喪失之判斷,故通知單須經合法送達,裁決機關始能據以裁罰,此為作成裁決處分之法定程式要件,如程序不備,舉發即非合法有效,自無從在實體上審究有無違規事實之餘地。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該條例第9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例第90條第1項前段「逾3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其立法目的除在於保障人民權益,避免法律關係遲不確定致生法秩序不安定外,同時亦在於防止舉發單位執行上之怠隋,並非對受處分時效所為之規定,此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規定「不得舉發」,而非規定「不得送達」或「不生效力」甚明,非謂舉發機關於違規行為經過3個月後,即不得再行送達通知單。
四、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如附表一所示裁決,所根據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製作之通知單分別如附表二所示,該等通知單均係採掛號郵寄方式送達異議人,送達地址均為高雄市○○區○○路○○○號,其中編號1、2之通知單分別於95年11月22日、95年12月11日掛號郵寄無退件紀錄,編號3至5之通知單分別於96年5月7日、96年5月16日、96年6月12日蓋有 李雪禎 之印文予以收受,此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7年7月2日高縣警交字第0970026489號函及所附資料附卷可稽。茲應審究者,厥為高雄市○○區○○路○○○號之址,是否為合法之送達處所。經查異議人雖曾設籍在高雄市○○區○○路○○○號,然已於93年5月6日遷至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此有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按。且住在該址之證人李雪禎於本院調查時證稱:高雄市○○區○○路○○○號該址原先亦為脊椎損傷協會之地址,異議人有時會到協會幫忙處理電腦問題,後來約於91年間搬到隔壁即復華路141號,好幾年前又搬到其他地方,95年11月時似已搬到其他地方,協會搬到復華路141號以後,異議人很少會到復華路139號,有人找異議人修理電腦才會去,附近村裡的人也會找異議人修理電腦,伊不知異議人為何會將戶籍設在復華路139號等語。由此觀之,本件各通知單寄送之時,復華路139號顯非異議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就業處所,是本件通知單寄送至復華路139號,縱使有其他人代為收受,仍難認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證人李雪禎證稱:如果有收到通知單,伊會打電話或找其他人告知異議人,異議人都知道,伊是將通知單交給協會裡的人員代為轉交異議人,協會裡的人員說有通知異議人,但是異議人沒有去拿,異議人實際上有無拿到通知單,伊並不清楚,伊收到開庭傳票後有問伊之四哥,四哥說異議人應該是沒有去拿通知單,四哥也不知道通知單放在何處等語。由此觀之,縱使異議人已知悉有本件通知單存在之事,然並無證據足認其已實際領取,亦難認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綜上所述,本件既無證據足認異議人已合法收受各該通知單,逵諸前開說明,原處分機關自不得逕行裁決。縱使原處分機關處以較低數額之罰鍰,然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遭剝奪,且可能影響各項期日、期間之計算及其後救濟權利是否合法或喪失之判斷,對於異議人之權益仍有所影響。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罰,在程序上尚非適法,聲明異議意旨就此部分之指摘應屬有理,原處分應予撤銷。又違規行為經過3個月後,行政機關非即不得再行寄發通知單,已如前述,是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後,原處分機關仍得依法另行補正送達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雅婷附表一:
┌──┬────┬────────┬────┬──────┬────────┬──────┐│編號│裁決時間│裁決書字號│違規時間│違規地點│違規事實│裁罰情形│├──┼────┼────────┼────┼──────┼────────┼──────┤│1│97年5月│高市交裁字第│95年11月│高雄縣大樹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罰鍰新臺幣1,│││28日│裁32-NJ0000000號│14日7時│九曲路與九大│誌管制之交岔路口│00元│││││17分│路口│闖紅燈││├──┼────┼────────┼────┼──────┼────────┼──────┤│2│97年5月│高市交裁字第│95年11月│高雄縣大樹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罰鍰新臺幣1,│││28日│裁32-NJ0000000號│28日6時│九曲路與九大│誌管制之交岔路口│800元│││││21分│路口│闖紅燈││├──┼────┼────────┼────┼──────┼────────┼──────┤│3│97年5月│高市交裁字第│96年4月│高雄縣鳳山市│駕車行經有燈光號│罰鍰新臺幣1,│││28日│裁32-NJ0000000號│2日15時│經武路與384│誌管制之交岔路口│800元│││││6分│巷口│闖紅燈││├──┼────┼────────┼────┼──────┼────────┼──────┤│4│97年5月│高市交裁字第│96年4月│高雄縣仁武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罰鍰新臺幣1,│││28日│裁32-NJ0000000號│9日15時│澄觀路與八德│度,超過規定之最│400元│││││4分│路口│高時速20公里以上││││││││40公里以下││├──┼────┼────────┼────┼──────┼────────┼──────┤│5│97年5月│高市交裁字第│96年5月│高雄縣鳳山市│駕車行經有燈光號│罰鍰新臺幣1,│││28日│裁32-NJ0000000號│18日21時│經武路與384│誌管制之交岔路口│800元│││││53分│巷口│闖紅燈││└──┴────┴────────┴────┴──────┴────────┴──────┘附表二:
┌──┬───────┬───────────┐│編號│通知單填製日期│通知單字號│├──┼───────┼───────────┤│1│95年11月22日│高警交字第NJ0000000號│├──┼───────┼───────────┤│2│95年12月11日│高警交字第NJ0000000號│├──┼───────┼───────────┤│3│96年4月26日│高警交字第NJ0000000號│├──┼───────┼───────────┤│4│96年5月11日│高警交字第NJ0000000號│├──┼───────┼───────────┤│5│96年6月5日│高警交字第NJ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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