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61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12月20日上午9時30分許,利用其在位於高雄縣○○鎮○○○路○號之「嘉新水泥工廠」之工地內擔任臨時工之機會,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油壓剪1支,竊取雇主甲○○所有置於上開工地內之電線30公斤,並將上開電線以油壓剪剪斷成每段約30公分之電線,得手後將上開電線裝進其自行準備之布袋內離去。嗣後為工地現場負責人察覺,經甲○○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被告所有之上開油壓剪1支。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
5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傳聞證據,均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不合法定程序之情形,認為適當,依上開說明,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警員所拍攝之被告涉嫌竊盜案現場照片、電線照片、作案工具等共8張照片,係由警員以攝影設備拍攝所得,因照相、攝影係屬機械性記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攝影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或儲存裝置,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或將之列印,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再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攝影,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攝影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易言之,上開警卷所附照片部分,乃到場處理之警員,依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現場影像,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適用,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為甲○○之員工,伊於案發當天在施工現場只是要將施工後之廢料(剩餘之電線)收回工寮置放,當伊將電線放在布袋內揹著要往工寮去時,就被甲○○發現報警,因為甲○○不是工地現場負責人,所以不了解伊是剛去的臨時工,伊並無竊取電線云云。
惟查:
㈠被告乙○○於上開時間、地點,持油壓剪1支,竊取甲○○
所有之電線30公斤,並將上開電線以油壓剪剪斷成每段約30公分之電線,得手後將上開電線裝進其自行準備之布袋內離去,嗣後嗣後為工地現場負責人察覺,經甲○○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等情,業經證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扣案之油壓剪1支,及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照片8張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4至
19、21至24頁),是此部份之事實,自堪認定。㈡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伊確有於上開時、地竊取被害
人甲○○所有的電線之行為,伊於警詢中供稱:伊於96年12月20日9時30分許○○○鎮○○○路○號(嘉新水泥工廠)內,因竊取嘉新水泥廠內之工廠防火電線為警方當場查獲。伊是用自己帶去之油壓剪將放在該地之電線、剪成約每段30公分後放入布袋內,數量30公斤,沒有共犯,竊取該防火電線是為了變賣金錢做生活費,不認識甲○○,甲○○不知道伊要竊走防火電線等語(見偵查卷第7、8頁);於偵查中供稱:伊以為那(電線)是廢料,是以油壓剪刀去剪,剪之前並未問被害人是否願意讓伊剪,警方到現場時,伊已將電線裝到袋子了等語(見偵查卷第28頁)。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爭執其警詢筆錄所述並非真正,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之警詢錄音之結果,錄音內容與筆錄所載均相符,被告復坦承錄音內容確為其聲音(見本院卷第52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仍供述伊有未經被害人同意而擅自剪取被害人之電線之行為(僅辯稱伊以為係廢料),是以被告辯稱警詢筆錄並非真正云云,委無可取。
㈢另被告雖辯稱伊於案發當天在施工現場係要收拾廢料,並非
竊取電線云云,然證人甲○○即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是叫人去現場作配線的工作,現場有工地負責人(陳政緒)指示工人工作,是現場的工地負責人報案,然後伊才去現場,原先伊不知道被告是工地工人,是事後才知道,工頭跟伊說他是叫被告去配線,但是被告卻去收廢料,且將電線剪成一截一截,因為覺得不合理所以才報警。廢料是配線後剩下的的一小截,不一定會將廢料剪成等長,有時候會配相同長度的電線時剩下的廢料會大致相等,但是不會特別將廢料剪成一小截等語(見本院卷第32至35頁);又證人即接獲報案後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葉人華 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本案是老闆甲○○打110報案後再通報伊過去,報案內容是說發生竊盜案件。伊到現場時,甲○○在場。伊問老闆說發生何事,老闆說他的工人偷剪電線,伊問他說人呢?他說在工地內,伊要跟老闆去找人時,工頭就從工地後面抓著涉嫌人的手將涉嫌人帶來。那包電線及剪刀是放在伊與老闆所在的工寮內,老闆說那包電線與剪刀是涉嫌人的,伊有打開看並照相,每一段都剪的很整齊,是用裝飼料的布袋裝的,伊在現場並沒有看到有相同的布袋。伊有問老闆說這些電線有無可能是剪下剩的,他跟我說不可能有這麼多,也不可能這麼整齊。工頭有跟伊說工地是八點上班,涉嫌人一個人提早一、兩個小時到工地內,工頭說他覺得蠻奇怪的。伊在現場有問現場涉嫌人拿電線作什麼,涉嫌人說他經濟不好,想要拿去賣。伊有問老闆涉嫌人是工地的工人或是臨時工,老闆說是臨時工。伊就跟涉嫌人說:你的年紀那麼大,人家願意請你,你還偷竊人家的東西。涉嫌人就說拜託不要移送他。到了警局後涉嫌人說他說是以大剪刀剪的,要拿到資源回收場變賣換取金錢補貼家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
由以上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雖為被害人甲○○承包工地之臨時工,但被告於案發當天被指派之工作內容為配線,並非收拾廢料,且縱使要收拾廢料,亦應在一天工作完成時才收拾,而不應於工作開始之際即有收拾廢料之舉動(按被告遭逮捕之時間為上午9時30分,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在卷可稽),且被告為臨時工,並非現場負責人員,係刻意比正常上班時間8點更提早1、2個小時到現場,並刻意將電線均剪成30公分1小截,以方便攜帶,有蒐證照片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21、22、24頁),已有違常情。又被告於遭查獲時,並未否認犯罪並向承辦警員澄清伊係被害人甲○○之員工,當時係在收拾廢料,反而是坦承有偷竊之行為,並稱被查獲之電線係以大剪刀剪的,要拿到資源回收場變賣換取金錢補貼家用等語,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確係有竊取電線之行為無誤,被告於本院辯稱於案發當時伊係因收拾廢料才將電線放入袋內,並無竊取電線云云,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油壓剪為鐵製,前端銳利,有卷附照片可證(見偵查卷第22至24頁照片),客觀上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為刑法上所規定之兇器。被告持上開兇器竊取電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論處。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生活所需,而為竊盜行為,行為實屬不該,且於犯後非但未知坦承犯行,反飾詞狡辯,顯然不知悔改,本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僅曾因公共危險罪被判處拘役58日確定,此外並無其他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此次係因一時貪念因而失慮犯下本案,復兼衡上開失竊物業由被害人領回之損失降低,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且被害人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願再追究(見本院卷第33頁),並考量被告犯罪之目的為竊取電線後變賣做為生活費之用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併斟酌被告僅國中畢業,家庭經濟情況為貧寒,職業為工人等情,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乃諭知如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以鼓勵被告悔改,不再違法,用啟自新。又扣案之油壓剪乙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王翌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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