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15號上訴人丁○○被上訴人兼乙○○訴訟代理人甲○○上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10月18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簡字第78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捌拾元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甲○○、乙○○在原審以被告無權占用其等共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以被上訴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嗣於民國96年11月6日提起上訴雖僅甲○○為被上訴人,惟系爭房屋為甲○○及乙○○所共有,且乙○○同為第一審訴訟之原告,此訴訟標的對於甲○○、乙○○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款規定,本件上訴之效力應及於乙○○,故依職權併列乙○○為被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前將共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丙○○,雙方於94年5月20日續訂租約,租期至96年5月19日止,並於租賃契約書第8條明定,丙○○未經伊等同意,不得私自將系爭房屋之全部或一部轉租由他人使用。詎丙○○未經伊等同意,於94年4月10日起將系爭房屋之一部轉租予上訴人,租期至99年4月9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5,000元,然此出租行為無從對抗伊等,且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不當得利法則,求為判命上訴人遷離系爭房屋,並自96年5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5,000元。
三、上訴人則以:伊自92年4月10日起即向丙○○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至94年4月9日屆滿,當時伊有找被上訴人,希望直接向被上訴人承租,惟被上訴人要伊直接找丙○○接洽,伊始於94年4月10日與丙○○簽立租約,足見被上訴人就上述轉租情事,係屬知情,且毫無異議,應不得請求伊搬遷或給付不當利得;又伊已將96年5月至8月之租金交付丙○○,並非無償使用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就此4個月之不當利得,應向丙○○求償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原審經審理後,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並應自96年5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5,000元,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又撤回對於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上訴人部份上訴,並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應自96年5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5,000元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
五、兩造不爭事項及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40~41頁):㈠兩造不爭事項:
⒈被上訴人前將共有之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丙○○,雙方於
94年5月20日續訂租約,租期至96年5月19日止,並於租賃契約書第8條明定,丙○○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不得私自將系爭房屋之全部或一部轉租由他人使用,有房屋租賃契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11~15頁)。
⒉丙○○於94年4月10日起將系爭房屋之一部轉租予上訴人,
租期至99年4月9日止,租金每月25,000元;上訴人於96年
5月20日起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迄至97年4月3日經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110051號依原審判決假執行之諭知,強制執行搬遷,始行搬離,有房屋租賃契約為證(見原審卷第18~21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6年度執字第110051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㈡兩造爭點:
⒈上訴人向丙○○轉租系爭房屋,有無經被上訴人承諾?如有
,被上訴人與丙○○之租約於96年4月9日即已屆期,上訴人得否以其與丙○○間超逾此租期之轉租關係對抗被上訴人?進而論究上訴人有無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⒉如上訴人係屬無權占用,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96年
5月至8月之不當得利?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訂有明文。次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原審徒以上訴人與農民間進行協商自行停工之事,上訴人雖未明示同意,但始終未為反對之表示云云,遽認定上訴人已為默示之同意,已嫌速斷。」、又「單純之沈默,非有具體事實證明,不能謂為默示之同意,上訴人謂其他共有人默默無言達八年之久為默示同意云云,殊非可採。」,最高法院分別著有81年度台上字第571號、57年度台上字第956號裁判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丙○○簽訂之租賃契約第8條約定
,乙方(即承租人丙○○)未經甲方(即出租人被上訴人)同意,不得私自將租賃房屋權利全部或一部分出借、轉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房屋,有租賃契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頁)。上訴人主張伊向丙○○轉租系爭房屋係經被上訴人承諾,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而上訴人聲請訊問之證人即伊經營之寵物店職員 彭韻靜 雖於原審具結證稱:甲○○於93年間搬到寵物店斜對面居住,常將其寵物帶來店裡治療,上訴人及丙○○都曾提過甲○○是地主。伊有聽到甲○○與上訴人聊天時提起寵物店是向丙○○承租,也有聽到上訴人提到於94年間與丙○○續約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然該證人之證詞僅能證明被上訴人甲○○經常至系爭房屋走動,而知悉系爭房屋所經營之寵物店係由上訴人向丙○○承租,但仍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承諾丙○○將系爭房屋轉租予上訴人。又揆諸前開裁判意旨,可知被上訴人縱知悉丙○○將系爭房屋轉租,亦不得以此推論被上訴人有為承諾轉租之意思表示,且被上訴人於發現丙○○轉租後,縱未立即主張權利,此亦僅係單純之沈默,不生任何法律效力。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被上訴人承諾被告間轉租之事實之證據,是上訴人主張伊向丙○○轉租系爭房屋,已經被上訴人承諾云云,要無足取。
㈢再按租賃契約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契約,其債權債務關
係,亦僅存在於該特定當事人間,而轉租係轉租人與次承租人成立新租賃關係,縱令出租人同意轉租,次承租人與出租人間亦無直接之租賃關係可言。又次承租人之使用租賃物,乃因承租人轉租之結果,其權利自不得大於承租人,故定期租賃契約之承租人與第三人訂立不定期轉租契約者,苟出租人與承租人間於租期屆滿後未另定新約,自不能認次承租人尚得合法不定期繼續使用租賃物,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28號裁判意旨可參。又查,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出租予丙○○使用,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至96年5月19日止,於租期屆滿後並未續訂租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丙○○於96年5月20日起占用系爭房屋並無正當權源。又丙○○固於94年4月10日將系爭房屋轉租予上訴人,惟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且依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於89年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租期為5年,第二次續約時係94年5月,租期為2年,因伊以為被上訴人會續租5年,才將系爭房屋轉租予上訴人5年,上訴人知道伊將系爭房屋轉租予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8~59頁),可見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上訴人將系爭房屋轉租予上訴人,更未同意轉租之租期超逾其與丙○○之租約期間,揆諸前開裁判意旨,上訴人自不得持其與丙○○間之租賃契約據以對抗被上訴人。是上訴人自96年5月20日起占用系爭房屋,對被上訴人而言,即屬無權占用甚明。
㈣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既係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揆諸前揭說明,其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應堪認定。又上訴人向丙○○轉承租系爭房屋之租金為每月25,000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96年5月20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5,0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提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同意丙○○將系爭房屋轉租予上訴人,而被上訴人與丙○○之租期既至96年5月19日屆滿,丙○○固將系爭房屋轉租予上訴人,上訴人亦不得持其與丙○○之租約對抗被上訴人,上訴人自96年5月20日起即屬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從而,被上訴人本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自96年5月20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5,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理。原審判命上訴人為上開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嘉惠
法官藍家慶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洪嘉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