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4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1890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桃簡字第860號),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7年4月15日,在桃園縣內壢火車站前,將其向第一商業銀行南崁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連同華南銀行共兩份金融資料,以新臺幣3000元之代價,出賣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供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4月17日佯裝為東森購物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甲○○,騙稱其購物之帳款被變更為分期付款,必須前往提款機操作處理,致甲○○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前往提款機操作,於同日匯款共10000元至乙○○上開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等語(下稱本案)。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連續犯、牽連犯),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臺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亦即不論實質上之一罪,或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均有其適用,此乃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同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判決確定之效力,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3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訊之被告乙○○對其有在97年4月15日,在桃園縣中壢市內壢火車站附近某處,將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商崁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祕碼,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等情,均坦承不諱,惟其於偵查中稱:97年4月15日因為伊當時沒有工作,所以看報紙把存摺賣掉,一次賣2本,分別為第一商銀及華南銀行,另一帳戶已經桃園地院冠股97年桃簡字第2575號判決等語(詳見97年度偵字第21890號卷第67頁)。經查:
㈠本件被告確因有於97年4月中旬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內壢
火車站附近,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為詐欺集團成員之成年男子使用,涉犯幫助詐欺犯行,經本院於97年9月15日以97年度桃簡字第2575號(下稱前案)判處拘役30日並已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全卷核閱屬實。而參酌本案被害人 陳國忠 及前案被害人 黃珮瑄 均係於97年
4月17日接獲詐騙集團之電話,因而分別匯款至被告前揭第一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及華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之帳戶乙節,亦分據陳國忠、黃珮瑄於警詢中供承在卷,是被告稱其係於同時、地將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及華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祕碼販賣予詐欺集團使用乙節,堪值採信。
㈡是本案被告幫助正犯詐欺被害人陳國忠財物部分,與前案確
定判決所認被告幫助正犯成員詐欺黃珮瑄物部分,係被告一幫助行為同時交付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及華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祕碼,幫助正犯詐欺該等被害人,侵害該等被害人之數法益,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幫助詐欺被害人陳國忠部分,與上開確定判決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間,確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首揭說明,本案應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應為免訴之諭知,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本件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2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曾雨明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明玉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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