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72號原告橘郡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登財 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 律師複代理人 張漢榮 律師被告 陳崑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崑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崑輝負擔新臺幣 伍佰 陸拾陸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崑輝為「橘郡社區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其所有建物之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路一九九之一號四樓,即基隆市○○區○○段四七二七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原應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份起,依區分所有人會議決議,以每坪新臺幣(下同)三十元計算,按月繳交管理費。詎被告陳崑輝自九十七年六月份起至一百零一年五月止,計四十八個月,均未按時繳交管理費,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陳崑輝亦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⑴被告陳崑輝應給付五萬一千八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崑輝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固不否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惟以:原告放縱一樓的營業場所將承重牆拆除,造成伊所有之系爭建物毀損,且濫行裝設冷氣機,侵犯伊的住居安靜安全,除非他們把牆壁修好,伊才要給付管理費等語,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陳崑輝欠繳管理費之計算書、「橘郡社區公寓大廈」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系爭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九十年九月二日橘郡社區第四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節本、九十三年十月十六日橘郡社區第七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節本、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橘郡社區第十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節本附卷可憑,且為被告陳崑輝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固為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本文所明定。此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五○號民事判例可資參考)。而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係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而成立之組織,此觀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九款規定即明;再根據同法第三十六條關於管理委員會職務之規定,參酌同法第三十七條至第三十九條等規定內容,可知管理委員係受住戶選任,承全體住戶之委任處理事務,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負擔管理義務,應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負責,並非對於個別住戶負有特定之義務。至區分所有權人負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乃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決議之法律關係而生。可知,管理委員會執行管理職務,與區分所有權人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並非源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生;易言之,二者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不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乃縱被告陳崑輝前揭抗辯屬實,或僅得於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提出討論及要求原告改善,或藉由管理委員之選任,監督管理委員會,或循法律途徑及法定程序,對其所認侵害其權益之人為訴求,要非其得執為拒納管理費之法律依據甚明。是其前揭抗辯,即非可取。綜上,原告主張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區分所有人會議決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崑輝給付五萬一千八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及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一訴請求被告陳崑輝、 黃銀輝張建國蔡連財 、陳靜雯、 陳信為黃芬芳郭淑琴金怡儀周師慶張蜀娥李正財李芸蘋李俊明施滿芬孫樹諍陳儀君呂俊雄陳晶瀅黃木聰黃露瑤廖芳筠裴惟豪徐啟鐘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幸聯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幸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福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二十八人給付管理費;本院先就被告陳崑輝部分為原告全部勝訴判決(另被告張建國、蔡連財、郭淑琴、金怡儀、周師慶、李正財、陳晶瀅、黃露瑤部分業經原告撤回其訴;其餘被告黃銀輝、陳靜雯、陳信為、黃芬芳、張蜀娥、李芸蘋、李俊明、施滿芬、孫樹諍、陳儀君、呂俊雄、黃木聰、廖芳筠、裴惟豪、徐啟鐘、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幸聯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幸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福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則另行審結),爰依原告及全體被告之訴訟上利害關係,酌命被告陳崑輝負擔本件訴訟費用金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陳崑輝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對被告陳崑輝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民事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書記官周育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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