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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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137號原告 呂清惠 訴訟代理人 陳淑玲
魏雯祈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徐慧齡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永來 律師
陳郁仁 律師被告 黃姿媚 訴訟代理人 林添進 律師被告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敬村 訴訟代理人 黃彥翔
何榮源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魏啟翔 律師被告 張元銘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 律師複代理人 陳奕霖 律師
參加人聯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國安 訴訟代理人 范清銘 律師
林麗琦 律師 洪慈翊 律師受告知人聯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鴻瀛 受告知人國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淑珠 受告知人宏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平沼 受告知人聯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國安受告知人商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平沼受告知人台中港倉儲裝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慶隆 受告知人愛地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元賓 受告知人燿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元銘受告知人崧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淑珠受告知人達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平沼受告知人張平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於民國101年月8日所為之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補充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除原諭知「被告群益金鼎證券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伍拾柒萬柒仟捌佰捌拾點陸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外,應於該項主文後補充「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於民國101年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已具狀並當庭表示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被告群益金鼎證券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57萬7,880.63元,及自98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等語,並經鈞院於事實與理由中記載:「核原告所為變更及追加之請求,雖經被告表示不同意,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鈞院最後並依先位聲明判決原告全部勝訴,但就利息部分卻為「自民國99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理由中對於利息為何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5日起算又未交代,顯屬裁判有所脫漏,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三、經查,原告已於101年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變更先位聲明為「被告群益金鼎證券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57萬7,880.63元,及自98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03頁),本院於101年6月
8日所為之判決雖認原告先位請求為有理由,惟就被告群益金鼎證券公司應給付原告損害賠償金額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僅自99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為裁判,而漏未就原告主張被告群益金鼎證券公司應給付自98年5月28日起至99年11月4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判決,是原告就該部分聲請補充判決,自屬有據。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群益金鼎證券公司應給付自契約期限屆至之翌日即98年5月28日起至99年11月4日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補充判決部分,核係原告起訴時附帶請求之利息,依前揭法條規定,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是於本院101年
6月8日原終局判決之外,應不生訴訟費用負擔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78條,補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書記官楊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