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0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雯婷 代理人 李勇三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吳雯婷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第151條第7、8項、第75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其他債權人之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6,508元,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95年4月2日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中國信託銀行以利率
3.88%、分60期,每月8,529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共繳納6期,聲請人當時在中油公司擔任早班工讀生,每月收入僅約11,000至12,000元,本想再找工作增加收入,但後來找不到,向親友借貸亦無人願意幫忙,勉強清償3期後,無能力再清償而毀諾,聲請人每月之收入扣除每個月協商條件應清償之金額,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爰聲請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聲請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聲請人99、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簿明細及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為證,核與中國信託銀行所陳聲請人於95年4月間為債務協商,並協議以總金額511,740元、分60期、3.88%利率、月付8,529元清償債務,但聲請人僅繳納6期共51,174元後,即未再繳款而於95年10月毀諾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67頁)。矧聲請人於毀諾時之每月收入既約12,000元,扣除內政部95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標準每人每月9,210元,餘額至多僅2,790元,遠低於更生方案每月應清償之8,529元,堪認聲請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債務清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則依上列規定,應認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更生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敍明。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千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1年10月3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書記官鄭舒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