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72號原告 橘郡 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登財 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 律師複代理人 張漢榮 律師
魏世欣 被告 黃銀輝 原住基隆市○○區○○路○○○號14樓被告 陳靜雯 原住基隆市○○區○○路○○○號13樓被告 陳信 即 陳有 為被告 黃芬芳 被告 張蜀娥 被告 李芸蘋 被告 李俊明 被告 施滿芬 原住基隆市○○區○○路○○○○○號6樓被告 孫樹諍 被告 陳儀君 被告 裴惟豪 原住基隆市○○區○○路○○○○○號11樓被告 徐啓鐘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即 林坤璋 之遺產管理人)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周後傑 訴訟代理人 謝安翔 複代理人 黃曉筑 被告幸聯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振暉 被告幸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振暉上二人之訴訟代理人 趙宋賢 被告 福文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振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黃銀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靜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 陳信即 陳有為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芬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蜀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芸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俊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貳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施滿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孫樹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儀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裴惟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徐啓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應於被繼承人林坤璋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玖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幸聯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柒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幸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柒佰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 福文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貳萬柒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叁佰陸拾元,由被告黃銀輝負擔其中新臺幣伍佰捌拾叁元,由被告陳靜雯負擔其中新臺幣陸佰伍拾伍元,由被告陳信即陳有為負擔其中新臺幣陸佰伍拾伍元,由被告黃芬芳負擔其中新臺幣叁佰拾叁元,由被告張蜀娥負擔其中新臺幣陸佰拾伍元,由被告李芸蘋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佰捌拾元,由被告李俊明負擔其中新臺幣玖拾壹元,由被告施滿芬負擔其中新臺幣柒佰零柒元,由被告孫樹諍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佰叁拾玖元,由被告陳儀君負擔其中新臺幣貳佰零貳元,由被告裴惟豪負擔其中新臺幣肆佰捌拾伍元,由被告徐啓鐘負擔其中新臺幣叁佰叁拾壹元,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於被繼承人林坤璋之遺產範圍內負擔其中新臺幣伍佰陸拾玖元,由被告幸聯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其中新臺幣伍佰柒拾柒元,由被告幸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其中新臺幣玖佰捌拾貳元,由被告福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仟叁佰玖拾元,及除其中新臺幣伍佰陸拾陸元業經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一日以一○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二號判決由被告 陳崑輝 負擔外,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等人分別為「橘郡社區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及遺
產管理人(其所有及管理遺產之建物門牌號碼詳如附表所示),而依「橘郡社區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自民國89年1月份起,應以每坪新臺幣(下同)40元計算,自
97年1月份起,則以每坪30元計算,按月繳交管理費。詎被告等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期間未繳交管理費,迭經原告催討,被告等人亦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如本判決附表「原告聲明請求之管理費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張蜀娥答辯之陳述:被告張蜀娥所提出其已繳納管理
費之匯款資料,係清償其所積欠92年3月至94年12月間之管理費,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張蜀娥給付之管理費欠繳期間不同,是其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㈢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即林坤璋之遺產管理人)答辯之
陳述:原告請求管理費之期間,係於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對被繼承人林坤璋之債權人公示催告期間以後,且係屬保存遺產所必須支付之費用,所以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主張原告未於公示催告期間申報債權,只能就剩餘遺產清償,並不合理。
二、被告黃芬芳、張蜀娥、徐啓鐘、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即林坤璋之遺產管理人)、幸聯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及幸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黃芬芳答辯略以:原告主張之管理費金額沒有意見,但
原告沒有做好管理,例如火鍋店冷氣佔用道路沒有處理,伊認為原告有所改善,伊才願意繳交管理費等語。
㈡被告張蜀娥答辯略以:原告請求之管理費金額沒錯;但伊沒
有工作,曾請求原告讓伊慢慢繳交,或是給伊作清潔工作抵償,但原告均未回覆;另伊已繳納部分管理費,並提出匯款資料供參等語。
㈢被告徐啓鐘答辯略以:如果原告能夠勸導樓上做資源回收之
葉太太改善其生活習慣,例如不要亂堆置雜物等,則伊願意繳納原告所主張之管理費等語。
㈣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即林坤璋之遺產管理人)答辯略以
:鈞院於91年間以91年度家催字第11號民事裁定選任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繼承人林坤璋之遺產管理人,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則於92年3月21日起至93年3月20日止,對林坤璋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但原告均未申報債權,所以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僅能就被繼承人林坤璋之剩餘遺產清償等語。
㈤被告幸聯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及幸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答辯
略以:對有積欠管理費及其金額均不爭執,且因不清楚而無從爭執,另因房子是空在那裡,管理費應予酌減等語。
三、程序事項: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即林坤璋之遺產管理人)之訴之聲明原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更正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應於被繼承人林坤璋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51,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有關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於被繼承人林坤璋之遺產範圍內負擔。」其上開聲明之變更,核與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被告黃銀輝、陳靜雯、陳信即陳有為、張蜀娥、李芸蘋、
李俊明、施滿芬、孫樹諍、陳儀君、裴惟豪、幸聯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幸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福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到場之原告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㈢至有關原告就所起訴被告應給付管理費之計算式,原告固於
101年7月30日向本院提出陳報狀,然有關被告幸聯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及幸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該陳報狀及起訴狀所列並不相符,嗣經本院詢問,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1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程序確認以起訴狀為準,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雖不涉訴之變更追加,然為免疑義,爰於此敘明之。
四、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主張上開被告欠繳管理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欠
繳管理費之計算書、「橘郡社區公寓大廈」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各該被告所有或管理遺產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90年9月2日橘郡社區第4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節本、93年10月16日橘郡社區第7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節本、96年10月28日橘郡社區第10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節本、89年10月29日橘郡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被告幸聯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幸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福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憑。被告黃銀輝、陳靜雯、陳信即陳有為、李芸蘋、李俊明、施滿芬、孫樹諍、陳儀君、裴惟豪、福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歷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且俱未曾以書狀作何答辯或聲明以供本院斟酌。
㈡而按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
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民法第822第1項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靜雯及陳信即陳有為係分別共有基隆市○○區○○路○○○號13樓之建物,應有部分各為1/2,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陳靜雯及陳信即陳有為依法僅需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管理費,即各負擔1/2,是原告請求被告陳靜雯及陳信即陳有為按其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管理費部分,即屬有據。惟有關原告請求被告李芸蘋及李俊明給付建物門牌「基隆市○○區○○路○○○○○號13樓」之管理費部分,查被告李芸蘋及李俊明係自90年1月2日起共有上開建物,應有部分各1/2,迄被告李芸蘋於100年8月23日因贈與而將其上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李俊明為止,有上開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憑。而原告請求被告李芸蘋給付上開建物97年9月份至100年8月份之全部管理費33,192元(即上開建物每月管理費922元×36個月=33,192元),顯係誤被告李芸蘋在其所請求管理費之上開期間,係單獨所有上開建物,復未精算其於100年8月23日已因贈與而將其上開建物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李俊明,是被告李芸蘋亦不應負擔100年8月23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之管理費所致;從而,本院認原告對被告李芸蘋所請求之金額,僅於16,462元(計算式:922×(35+22/31)÷2=16,462;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下同)之範圍內為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又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固為民法第264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然此所謂同時履行抗辯,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債務非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付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而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係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而成立之組織,此觀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即明;再根據同法第36條關於管理委員會職務之規定,參酌同法第37條至第39條等規定內容,可知管理委員係受住戶選任,承全體住戶之委任處理事務,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負擔管理義務,應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負責,並非對於個別住戶負有特定之義務。至區分所有權人負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乃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所定「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決議之法律關係而生。可知,管理委員會執行管理職務,與區分所有權人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並非源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生;易言之,二者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不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乃縱被告黃芬芳及徐啓鐘前揭抗辯屬實,或僅得於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提出討論及要求原告改善,或藉由管理委員之選任,監督管理委員會,或循法律途徑及法定程序,對其所認侵害其權益之人為訴求,要非其得執為拒納管理費之法律依據甚明;渠等以前揭抗辯資為拒繳管理費之理由,即非可取。
㈣復查,被告張蜀娥所提出其所稱繳納管理費之匯款資料,經
核對原告提出該等匯款繳費之收據,可知該等款項係抵充其所積欠92年3月至94年12月份之管理費,而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部分無涉。是被告張蜀娥此部分答辯,亦無可取。
㈤繼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且無親屬會議或親屬
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包括: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上開公示催告期間內為報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惟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9條第1項第2、3款、第1182條及第1150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所謂之「遺產管理費用」,係指遺產保存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包括:事實上保管費用、納稅、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部分與遺產管理人為將遺產移交國有所需之費用相同,皆為遺產管理所必要之費用,而與由遺產管理人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之債權係被繼承人死亡前之債權有別,自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支付。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就被繼承人林坤璋如附表編號13所示建物欠繳之管理費,係該建物於95年10月至101年5月間所產生,並非被繼承人林坤璋於89年6月4日死亡前所積欠之債務,自與其遺產管理人即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向法院聲請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其債權人報明債權之程序無涉,而係遺產管理所必要之費用。揆諸前揭說明,此管理費應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於被繼承人林坤璋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乃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前揭答辯,亦無足取。
㈥再查,被告幸聯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及幸屋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前揭酌減管理費之答辯,並未舉證有何「橘郡社區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依據,復無任何法規可資參照,自亦無足憑採。
㈦另查,原告請求被告幸聯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建物門牌
「基隆市○○區○○路○○○號底1層之13」之管理費、「基隆市○○區○○路○○○號底1層之12」之管理費及「A甲-14」、「A甲-15」2停車位清潔費部分,被告幸聯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係自93年11月22日起受福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信託而登記為上開2建物之所有權人,迄97年6月26日止(97年6月27日上開信託登記經塗銷,同日另由幸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受福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信託而登記為上開建物之所有權人),固有原告所提上開建物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可憑。惟原告請求被告幸聯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基隆市○○區○○路○○○號底1層之13」建物自95年10月份至97年6月份之全部管理費25,152元(上開建物自95年10月份起至96年12月份止之管理費:1,290元×15個月=19,350元;自97年1月份起至97年6月份止之管理費:967元×6個月=5,802元;計25,152元),及請求給付「基隆市○○區○○路○○○號底1層之12」建物自95年10月份至97年6月份之全部管理費及「A甲-14」、「A甲-15」2停車位自97年1月份至97年6月份之停車位清潔費28,482元(上開建物自95年10月份起至96年12月份止之管理費:1,430元×15個月=21,450元;自97年1月份起至97年6月份止之管理費:1,072元×6個月=6,432元;上開停車位自97年1月份起至97年6月份止之停車位清潔費:100元×6個月=600元;合計28,482元),除未精確計算被告幸聯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6月27日已因塗銷信託登記,而非屬上開2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幸聯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自不應負擔97年6月27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之管理費外,另根據上開2建物及卷附「基隆市○○區○○路○○○號底1層之5」之建物登記謄本,實則屬於「基隆市○○區○○路○○○號底1層之5」建物之共有部分之「A甲-14」、「A甲-15」停車位,原告亦誤認屬於「基隆市○○區○○路○○○號底1層之12」建物之共有部分,因而對被告幸聯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該2停車位之停車位管理費;乃原告對被告幸聯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上開2建物於97年6月27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之管理費及上開「A甲-14」、「A甲-15」2停車位自97年1月份起至97年6月份止之停車位清潔費,均有未合。是原告對被告幸聯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所之請求,僅於52,762元(即上開2建物,自97年1月份至同年6月26日之管理費:
(967+1,072)×(5+26/30)=11,962,加計95年10月份至96年12份之管理費19,350元及21,450元,合計52,762元)之範圍內為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㈧至原告請求被告幸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建物門牌「基隆
市○○區○○路○○○號底1層之13」之管理費、「基隆市○○區○○路○○○號底1層之12」之管理費及「A甲-14」、「A甲-15」2停車位清潔費部分,被告幸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係自97年6月27日起受福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信託而登記為上開2建物之所有權人迄今,固亦有原告所提上開建物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可憑。惟原告請求被告幸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基隆市○○區○○路○○○號底1層之13」建物自97年7月份至101年2月份之全部管理費45,449元(上開建物自97年7月份起至101年2月份止之管理費:967元×44個月=42,548元;起訴狀誤算為47個月,因而請求967元×47個月=45,449元),及請求給付「基隆市○○區○○路○○○號底1層之12」建物自97年7月份至101年2月份之全部管理費及「A甲-14」、「A甲-15」2停車位自97年7月份至101年2月份之停車位清潔費合計55,084元(上開建物自97年7月份起至101年2月份止之管理費:1,072元×44個月=47,168元;上開2停車位自97年7月份起至101年2月份止之停車位清潔費:100元×44個月=4,400元;合計51,568元;起訴狀誤算為47個月,因而請求(1,072元+100元)×47個月=55,084元),除請求月數誤算為47個月外,另根據上開2建物及卷附「基隆市○○區○○路○○○號底1層之5」之建物登記謄本,實則屬於「基隆市○○區○○路○○○號底1層之5」建物之共有部分之「A甲-14」、「A甲-15」停車位,原告亦誤認屬於「基隆市○○區○○路○○○號底1層之12」建物之共有部分,因而亦對被告幸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該2停車位之停車位管理費;乃原告對被告幸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上開2建物於超過44個月(即97年7月份至101年2月份期間之44個月)之管理費部分及上開「A甲-14」、「A甲-15」2停車位自97年7月份起至101年2月份止之停車位清潔費,均有未合。是原告對被告幸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之請求,僅於89,716元(即上開2建物,自97年7月份至101年2月份之管理費:(967+1,072)×44=89,716)之範圍內為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㈨從而,本院依前揭原告、被告張蜀娥所提證據資料、本院依
職權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函查被繼承人林坤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明細分類帳及債權人聲明債權申請書影本等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所定區分所有人會議決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給付如本判決主文欄第1至16項所示之管理費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上開准許請求之管理費金額範圍內,亦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諭知如本判決主文欄第1至16項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而諭知如本判決主文欄第17項所示。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79條及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或上訴人撤回上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2/3。最高法院95年第7次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以一訴請求被告陳崑輝、黃銀輝、 張建國 、 蔡連財 、陳靜雯、陳信即陳有為、黃芬芳、 郭淑琴 、 金怡儀 、 周師慶 、張蜀娥、 李正財 、李芸蘋、李俊明、施滿芬、孫樹諍、陳儀君、 呂俊雄 、 陳晶瀅 、 黃木聰 、 黃露瑤 、 廖芳筠 、裴惟豪、徐啓鐘、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幸聯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幸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福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28人給付管理費,訴訟標的金額原為975,775元,應繳納第1審裁判費10,680元;另因對被告黃銀輝、施滿芬及裴惟豪公示送達,原告支出登報費用560元;又對被告陳靜雯公示送達,原告復支出登報費用560元,再對被告陳信即陳有為公示送達,原告另支出登報費用560元,均有收據在卷可憑。而本院前先就被告陳崑輝部分為原告全部勝訴判決,並命被告陳崑輝負擔本件訴訟費用其中566元確定。又原告對被告李芸蘋及幸聯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之請求,則係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另原告對被告張建國、蔡連財、郭淑琴、金怡儀、周師慶、李正財、呂俊雄、陳晶瀅、黃木聰、黃露瑤、廖芳筠之請求,則業經原告撤回其訴。爰依原告勝訴、敗訴、撤回部分及全體被告之訴訟上利害關係,酌命兩造分別負擔本件訴訟費用,金額如主文第18項所示。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等人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
民事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書記官周育義附表┌──┬───┬──────────────┬─────────────┬───┬──────┬──┬────────┬──────┐│編│被告│建物門牌│管理費│停車位│欠繳期間│月數│被告欠繳管理費(│原告聲明請求││號││├───┬────┬────┤清潔費│││含停車費)總金額│之管理費金額│││││坪數│每坪金額│月管理費││││(元)│(元)││││││(元)│(元)││││││├──┼───┼──────────────┼───┼────┼────┼───┼──────┼──┼───┬────┼──────┤│1.│黃銀輝│基隆市○○區○○路○○○號14樓│36.07│30│1,080│50/月│97年10月至│32│36,160│同左│同左│││││││││101年5月│││││├──┼───┼──────────────┼───┼────┼────┼───┼──────┼──┼───┼────┼──────┤│2.│陳靜雯│基隆市○○區○○路○○○號13樓│34.02│30│1,020││100年1月至│17│8,670│同左│同左││││(權利範圍為2分之1)│││││101年5月│││││├──┼───┼──────────────┼───┼────┼────┼───┼──────┼──┼───┼────┼──────┤│3.│陳信│基隆市○○區○○路○○○號13樓│34.02│30│1,020││101年5月至│17│8,670│同左│同左│││即陳有│(權利範圍為2分之1)│││││101年5月│││││││為│││││││││││├──┼───┼──────────────┼───┼────┼────┼───┼──────┼──┼───┼────┼──────┤│4.│黃芬芳│基隆市○○區○○路○○○號│20.93│30│622││97年8月至101│46│28,612│同左│同左│││││││││年5月│││││├──┼───┼──────────────┼───┼────┼────┼───┼──────┼──┼───┼────┼──────┤│5.│張蜀娥│基隆市○○區○○路○○○○○號10│39.15│30│1,170││97年6月至101│48│56,160│同左│同左││││樓│││││年5月│││││├──┼───┼──────────────┼───┼────┼────┼───┼──────┼──┼───┼────┼──────┤│6.│李芸蘋│基隆市○○區○○路○○○○○號13│30.97│30│922││97年9月至100│35月│16,462│同左│33,192││││樓(權利範圍為2分之1)│││││年8月22日│22日││││├──┼───┼──────────────┼───┼────┼────┼───┼──────┼──┼───┼────┼──────┤│7.│李俊明│基隆市○○區○○路○○○○○號13│30.97│30│922││100年9月至│9│8,298│同左│同左││││樓│││││101年5月│││││├──┼───┼──────────────┼───┼────┼────┼───┼──────┼──┼───┼────┼──────┤│8.│施滿芬│基隆市○○區○○路○○○○○號6│33.14│30│990││97年6月至101│48│47,520│同左│同左││││樓│││││年5月│││││├──┼───┼──────────────┼───┼────┼────┼───┼──────┼──┼───┼────┼──────┤│9.│孫樹諍│基隆市○○區○○路○○○○○號9│30.38│30│907│150/月│100年6月至│12│12,684│同左│同左││││樓│││││101年5月│││││├──┼───┼──────────────┼───┼────┼────┼───┼──────┼──┼───┼────┼──────┤│10.│陳儀君│基隆市○○區○○路○○○○○號10│34.33│30│1,027││99年12月至│18│18,486│同左│同左││││樓│││││101年5月│││││├──┼───┼──────────────┼───┼────┼────┼───┼──────┼──┼───┼────┼──────┤│11.│裴惟豪│基隆市○○區○○路○○○○○號11│32.56│30│975││99年2月至101│28│27,300│同左│同左││││樓│││││年5月│││││├──┼───┼──────────────┼───┼────┼────┼───┼──────┼──┼───┼────┼──────┤│12.│徐啓鐘│基隆市○○區○○路○○○○○號4│24.22│30│720││97年12月至│42│30,240│同左│同左││││樓│││││101年5月│││││├──┼───┼──────────────┼───┼────┼────┼───┼──────┼──┼───┼────┼──────┤│13.│財政部│基隆市○○區○○路○○○○○號2│23.8│40│950││95年10月至96│15│14,250│51,986│同左│││國有財│樓│││││年12月│││││││產局(│││││││││││││即林坤││├────┼────┼───┼──────┼──┼───┤││││璋之遺│││30│712││97年1月至101│53│37,736│││││產管理││││││年5月│││││││人)│││││││││││├──┼───┼──────────────┼───┼────┼────┼───┼──────┼──┼───┼────┼──────┤│14.│幸聯營│基隆市○○區○○路○○○號底一│32.33│40│1,290││95年10月至96│15│19,350│52,762│53,634│││造廠股│層之13│││││年12月│││││││份有限││├────┼────┼───┼──────┼──┼───┤││││公司│││30│967││97年1月至97│5月│5,673│││││││││││年6月26日│26日││││││├──────────────┼───┼────┼────┼───┼──────┼──┼───┤│││││基隆市○○區○○路○○○號底一│35.87│40│1,430││95年10月至96│15│21,450││││││層之12│││││年12月│││││││││├────┼────┼───┼──────┼──┼───┤│││││││30│1,072││97年1月至97│5月│6,289│││││││││││年6月26日│26日││││├──┼───┼──────────────┼───┼────┼────┼───┼──────┼──┼───┼────┼──────┤│15.│幸屋開│基隆市○○區○○路○○○號底一│32.33│30│967││97年7月至101│44│42,548│89,716│100,533│││發股份│層之13│││││年5月│││││││有限公├──────────────┼───┼────┼────┼───┼──────┼──┼───┤││││司│基隆市○○區○○路○○○號底一│35.87│30│1,072││97年7月至101│44│47,168││││││層之12│││││年5月│││││├──┼───┼──────────────┼───┼────┼────┼───┼──────┼──┼───┼────┼──────┤│16.│福文建│基隆市○○區○○路○○○號底一│58.14│40│2,320││95年10月至96│15│34,800│127,020│同左│││設股份│層之5│││││年12月│││││││有限公││├────┼────┼───┼──────┼──┼───┤││││司│││30│1,740││97年1月至101│53│92,220│││││││││││年5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