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3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海濤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426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07年度基交簡字第47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案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海濤於民國107年1月19日2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區○○路外側車道往市區方向行駛,在行經基隆市○○區○○路○○號前故障停車車道上,原應注意將車移置不妨害他人通行之處所,且在車後方30至100公尺之路面上豎立故障標誌,並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將車停放在該處,僅在車後2車之距離,設置貼有一白色反光膠帶之三角椎,又未開啟警示燈及煞車燈,即自行離去。適有 林慈蕙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盧詠馨 沿基隆市○○路往市區方向行駛而來,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所騎機車閃避不及撞到上開三角椎,失控滑倒,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肘尺骨鷹嘴突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108年5月10日修正前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等規定即明。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復為同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所明定。
三、本案被告被訴前揭行為,檢察官認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修正前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108年8月16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基交簡字第47號卷第76頁),揆諸理由欄二所述之規定,本院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書記官張晏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