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6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6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 蔡陳蘭櫻
蔡正宗 蔡正修 被告 呂逸群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二樓、三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柒拾捌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陸佰陸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係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而聲明「(一)請求判令被告將坐落基隆市○○區○○路○○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自民國(下同)108年4月1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83,333元(三)被告應自租約終止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房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5倍之違約金即416,665元」。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呂逸群應將基隆市○○區○○路○○號2、3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與原告」、第二項為「被告呂逸群應自108年4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778元之不當得利」、第三項「被告呂逸群應自108年3月31日起至遷讓返還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違約金416,665元」(見本院108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5年3月1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訂有書面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5年4月1日起至108年3月30日止,連同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1樓房屋,每月租金83,333元,租金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被告若於租賃期間屆滿日未依約返還系爭房屋,應給付原告按月以租金5倍即416,665元計算之違約金。嗣因原告不願於租約屆期後續租,並於108年1月30日台北榮星郵局第00017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遷讓返還房屋,惟被告均未置理。又系爭租賃契約所定期間業已屆至,惟被告經原告表示不再續租,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拒不返還,系爭租賃契約期間業已屆滿,被告仍未返還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並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自租賃期間屆滿之日起算占有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及依契約約定之違約金,並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語,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三、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被告雖自今年
3月租期屆滿後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且未繼續繳納租金,惟被告已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三、四十年云云。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雖辯稱其承租系爭房屋已三十餘年云云,惟查,承租房屋之久暫,與租賃期間屆滿後是否應依約返還租賃物,係屬二事,被告前揭所辯,自非可採。
五、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已於108年3月30日屆滿,被告即應於租期屆滿時返還租賃物,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又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約定租期屆滿時如不即時遷讓房屋,出租人得向承租人每月請求照租金5倍之違約金事實,有系爭租賃契約影本附卷可稽,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8年3月3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租金五倍之違約金416,665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系爭租約消滅後,本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惟被告遲未履行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則其占用係屬無權占有,並使原告喪失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被告自有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收益之損害。又系爭房屋連同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1樓房屋之每月租金雖為83,333元,原告既已同意被告迄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每月僅須負擔相當於租金三分之一金額之不當得利27,778元(見本院108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系爭租約之租期屆滿後即108年4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77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自108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778元,及自108年3月3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416,66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因建築物定期租賃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書記官李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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