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附民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附民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乙○○送達代收人 林永山 律師被告甲○○上列被告因99年度上訴字第626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之規定自明。復按所謂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提起上訴,係指有合法之上訴而言,若無合法之刑事訴訟,其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亦難認為合法(司法院院字第1664號解釋、最高法院88年台附字第83號判決參考)。
二、查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626號傷害案件,已經原上訴人即被告於99年6月15日撤回上訴確定,並於99年6月24日送執行在案。而原告所提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係於99年10月20日始向本院提出遞狀,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稽,已在本件判決之後始行提出。且原告所提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因無合法之刑事訴訟程序,亦難認為合法,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於法顯有不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邱永貴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
書記官吳新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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