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28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滄英選任辯護人王昧爽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滄英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滄英於民國99年6月26日上午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4段99巷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信義路4段巷口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次要道路口之停車再開標誌「遵1」(即八角形紅底白色停字白色細邊之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出該交岔路口,適有 賀國樑 違規騎乘自行車沿信義路4段之人行道由東往西方向穿越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於注意慢車不得行駛於上開人行道,貿然自人行道通過該交岔路口,黃滄英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前車頭碰撞賀國樑之自行車右側車身,致賀國樑人車倒地遭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輪輾壓,受有軀幹壓傷、骨盆骨折併後腹腔出血、左側鎖骨骨折、多處肋骨骨折併肺挫傷、腰椎骨折、腎挫傷併血腫、右側股骨近端骨折等傷害。黃滄英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賀國樑及其配偶 陳瑞英 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黃滄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賀國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談話紀錄表3份、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採證報告照片簿1份、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見他卷第62至65頁、第67頁至78頁、第51至61頁頁、第33頁)。
二、按停車再開標誌「遵1」,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次要道路口;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由事發地點係臺北市○○區○○路4段99巷與信義路4段巷口之交岔路口、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以觀,並無任何足令其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依規定在交岔路口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碰撞告訴人所騎乘之自行車,則結果之發生,顯係被告可得避免或防止,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而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生告訴人傷害之結果,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次按自行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款所稱之慢車;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慢車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慢車不得侵入人行道行駛,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告訴人騎乘自行車於人行道上,為其所自承,是告訴人已有違規之行為在先,其亦疏於注意慢車不得行駛於上開人行道,貿然自人行道通過該交岔路口,黃滄英見狀閃避不及而肇事,告訴人亦有過失甚明,惟此並不影響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本件事故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再送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結果亦認除被告有前開過失外,告訴人在人行道行駛亦有過失,其二人均為肇事原因,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7至29頁、本院卷)。至檢察官聲請勘驗現場,因事證已明,核無必要。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其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他卷第66頁),核與自首規定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過失程度、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所受傷勢,再參以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蕭清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