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8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方美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方美華傷害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8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11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方美華因犯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0年3月17日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82號(99年度偵字第12009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緩刑2年,於100年3月17日確定在案。受刑人竟又於緩刑期前即98年10月1日某時,在不詳地點,由 顏琮軒 偽簽 顏黃蘭 署名,受刑人持顏黃蘭生前放置在家中之印章蓋用於房屋租賃契約上,偽造顏黃蘭署名1枚及印文7枚而偽造該房屋租賃契約,表示顏黃蘭將上開房屋出租予 陳怡靜 ,並交付上開租賃契約予陳怡靜而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該屋其他公同共有人及陳怡靜,情節非微,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0年5月18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43號認受刑人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0年6月13日確定。足見受刑人並非一時失慮,且更違反先前以受刑人「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應無再犯之虞」而判決緩刑之基本目的,而有刑法第75條之1「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得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故受刑人於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緩刑宣告,仍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決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正當性。
三、經查,受刑人方美華前於99年3月28日犯傷害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82號判決處罰金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00年3月17日確定;另於前案緩刑期前之98年10月1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於100年6月13日確定,有上揭刑事判決2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於前開案件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然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又已課予法院裁量之義務,則受刑人雖合於上開要件,其是否已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照前揭說明,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本件受刑人前案係因傷害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認係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論罪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觀諸受刑人所為後案行為時(98年10月1日),前案尚未發生,更未達偵查、起訴或判決之階段,受刑人所為後案行為即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固屬非是,然其於後案行為發生後已逾1年5個月,其前案行為始經判決,並給予緩刑2年之寬典,是其於緩刑期內所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係先前於98年10月1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致,並非前案訴追後更行犯罪,且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亦迥然不同,其違反法規範之情節輕微,堪認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尚非重大,難認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或經前案罪刑暨緩刑宣告後,全無悔意,而有非經入監執行無以收儆懲或矯正效果等情形。是本院認聲請人上開聲請,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