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12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281號抗告人康禾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鐵肩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山水豪景社區管理委員會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20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之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882號(下稱原一審判決)及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953號民事判決(以下稱原二審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伊曾對原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雖經原法院以伊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伊之上訴,然共同被告 王桂芳 (下稱王桂芳)既已對原一審判決合法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王桂芳之上訴自應及於伊,而第二審法院既尚未對伊部分為裁判,足見原一審判決尚未確定,自不得作為本件執行名義,乃依法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卻以相對人所持前開判決業已確定為由,裁定駁回伊之異議,伊不服聲明異議,原法院以同一理由裁定駁回伊之異議,於法顯屬違誤,求予將原裁定廢棄云云。
二、按強制執行,得依確定之終局判決之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相對人前以王桂芳為抗告人所屬員工,並派駐在其社區擔任總幹事,因侵占管理費及臨時停車費用合計新台幣(下同)70萬5747元,經其以王桂芳及抗告人為共同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原一審判決諭知抗告人與王桂芳應連帶給付其70萬5747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抗告人因提起上訴逾期且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用,經原一審法院以抗告人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而告確定;另王桂芳雖於法定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但經原二審法院,以王桂芳係以個人原因關係抗辯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不及於連帶債務人即抗告人,並駁回王桂芳之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卷附原一審判決、原二審判決、本院民國100年3月15日 院鼎民 己字第98上易
953字第1000003858號函、確定證明書可稽(見司執卷第4至14頁、第73頁、第82頁),並經原法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見原法院卷第33頁);堪認相對人對抗告人、王桂芳提起前開損害賠償訴訟,業已分別經原一審判決、原二審判決確定甚明。
㈡、是以,原法院認司法事務官以相對人執前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合於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核屬有據為由,裁定抗告人之異議,於法核無不當。是抗告人以原一審判決尚未確定為由,主張相對人不得持以為執行名義云云,並無可取。從而,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自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張競文法官楊絮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書記官蔡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