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聲再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一五號A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乙○○右列聲請人因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四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確定判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0三九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四二五號、第五三三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乙○○所販賣之偽造「快滅鼠」因向外務員購入後存放多年,一時無法查悉來源,近來聲請人乙○○在家中尋得舊日帳冊,發現有購入上開「快滅鼠」之紀錄,足証聲請人乙○○並不知悉其為偽造,尤非聲請人甲○○所擅自偽造者,次查,「快滅鼠」正確之製造程序,必先將少量玉米以雙層加熱式攪拌機加熱炒熟,加入原體混合均勻,再將剩餘玉米攪拌混合,再加入染料混色均勻,並有得力興業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製造流程」可稽,而聲請人甲○○之工廠內並無雙層加熱式攪拌機可供攪拌玉米及原體,足以証明聲請人甲○○並不能偽造「快滅鼠」,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言,倘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審所不採,事後提出證明,以圖證實在原審前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據以聲請再審,即非該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再審聲請之原因,本件原確定判決已就聲請人乙○○所販賣之偽藥「快滅鼠」與台衛公司「快滅鼠」真品從外觀審視比較下之差異,及兩者購入價格顯然不同,且該批偽造之「快滅鼠」為其子即聲請人甲○○所製造,交由聲請人乙○○銷售,是其難謂不知為偽造,並就其所辯係向台衛公司外務員購買不予採納之理由論述綦詳,聲請人乙○○所舉之再審理由無非就原審已不採納之主張復加爭執,且所節錄之帳冊影本亦不足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又,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甲○○購入一千公斤撲滅鼠環境用藥,卻無法說明該批撲滅鼠之流向,是其購買該批撲滅鼠之用途已有可疑,且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檢測報告及在聲請人甲○○處有裝玉米雜糧用之飼料袋多只,而其無法交待飼料之用途,並從其處查扣之偽藥「快滅鼠」與真品「快滅鼠」不同,卻與扣案之偽造「快滅鼠」包裝袋完全相同,而其亦無法交待其來源,可知聲請人甲○○有偽造「快滅鼠」之犯行予以論斷甚詳,且經告訴人供述製造少量乾餌劑之老鼠藥,只需將環境用藥成分加入玉米等雜糧,均勻攪拌即可完成,並無需特定之機械才可製造加以說明,聲請人甲○○再審理由徒就原確定判決證據之取捨及已論斷說明之事項復加以指摘,且所舉之證據不徒非顯然足為受判決人有利判決之基礎,亦非原確定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之證據,而係聲請人甲○○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審所不採,事後提出證明,以圖證實在原審前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綜上所述,聲請人等所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或於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經原法院捨棄不採或顯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憑證據,不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事實之認定,揆之上開說明,本件聲請再審自難認有再審理由,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楊省三
法官林永茂法官蘇重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李珍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