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號聲請人 李秀惠 相對人 紀倍宗
沈月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供擔保後,本院一0四年度司執字第五三八二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四年度訴字第三七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可資參照。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亦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第480號裁定意旨可供參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鈞院103年9月19日南院崑102司執迅字第120084號債權憑證,聲請對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104)、同段34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同段338之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04)、同段338之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04)及其上同段47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現經鈞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538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因聲請人已對該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免因強制執行程序導致聲請人蒙受無端損失,請准裁定停止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38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38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7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等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
而相對人既持上開債權憑證對聲請人所有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該執行程序又尚未終結,且聲請人亦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聲請人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相對人係以上開債權憑證作為104年度司執字第538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自為相對人遲延收取期間內,依債權總數額所計算法定利息之損失。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執行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70萬元,而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至二審定讞,期間可推定為3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1年4個月、民事通常程序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民事通常程序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金額即為116,667元【計算式:700,000元×5%×(3+4/12)=116,6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認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以116,667元為適當,爰定聲請人之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秀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書記官盧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