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4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彥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149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審交易字第89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陳○瑛、王○銘支付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甲○○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1年7月19日中午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路與○○路以北3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接聽手機後欲將手機放入口袋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擦撞同向前方由陳○瑛所騎乘之腳踏車,致陳○瑛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顱骨骨折以及右側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腦內出血等傷害,現因腦部外傷受損導致意識不清,成中度昏迷狀態,日常生活須專人全天候照料之重傷害。嗣甲○○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在現場等候並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9頁反面;本院審交易卷第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即被害人陳○瑛之子王○銘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9頁),並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381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23、26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係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附卷可憑,是依被告考領有駕駛執照及行車多時之經驗,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明;且案發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高雄市○○○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6、26頁),足認被告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於上開路段擦撞同向前方被害人陳○瑛之腳踏車,是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至明。又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導致被害人陳○瑛受有上開所述傷勢等情,亦如前述,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造成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四、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陳○瑛因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顱骨骨折以及右側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腦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並立即為右側開顱手術清除腦出血及置放腦內壓監測器等,術後仍因腦部外傷受損導致意識不清,需專人24小時照顧,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4頁),顯見被害人陳○瑛所受傷勢應已達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無訛,故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以前,在現場等候並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之事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警卷第24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知小心謹慎,注意交通規則,因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並導致被害人受有前揭重傷害,使被害人及其家屬均受有極大苦痛,所為實不可取,惟其事發時尚未滿19歲,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賠償大部分和解金,而獲取被害人家屬諒解,此有本院102年度 司雄 移民調字第1162號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各一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1、22、24頁)、暨被告警詢時自陳大學在學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為勉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茲念其因一時過失而觸犯本件犯行,且於犯後坦承犯罪,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取得諒解,足見被告已有悔意,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程序,當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尚無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以諭知緩刑
3年,用啟自新。復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已與被害人方面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除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30萬元外,就其餘款項100萬元則約定展期賠償,有上開調解筆錄附卷足稽,是本院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上揭調解條件,以維被害人之權益,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調解內容所定按期還款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又此部分損害賠償為法院對被告為緩刑宣告時所附帶之負擔,若被告違反該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並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曾建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給付對象│給付總額│執行內容及執行方式│├────┼────┼────────────────────────┤│陳○瑛│新臺幣壹│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每月為一││王○銘│佰萬元│期,共五十九期,按月於每月十日前,以匯款方式分期││││匯予給付對象新臺幣壹萬柒仟元(除最末期給付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