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30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秋珠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續字第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散布文字誹謗罪,累犯,處拘役 陸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因所開設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樓「 馨明 復健科診所(下稱馨明診所)」遭其所僱用之醫師乙○○,於民國99年12月2日,向主管機關辦理停業,而心生不滿,明知個人疾病病史及情緒管理能力係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仍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於100年5月2日8時41分許起至同日8時43分許止,在上址附近某處,以其所經營「 妙恩 居家護理所」之名義申辦、供馨明診所櫃檯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接續傳送「國防醫學院畢1,802出來,復健科醫師,乙○○10年及5年前均有桃療精神科住院病史,均在一年以上,最近一次是99年9月17日至同年12月18日住凱旋醫院,騷擾女病人,兇男病人,恐嚇威脅老闆,慎重考慮之,受害者上」內容之簡訊予在「臺灣復健醫學會」網站刊登徵才訊息之 錢凌雲趙嘉豪黃陽輝 等不特定多數人,以此方式傳述足以毀損乙○○名譽之事散布於眾。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認傳送上開簡訊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其以「妙恩居家護理所」名義所申辦、供馨明診所櫃檯使用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馨明診所停業後,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就放在馨明診所櫃檯抽屜內,待警方於100年11、12月通知,前往診所櫃檯查看發現手機空機,SIM卡已遺失始辦理停話;診所停業後,仍有診所員工出入,伊與乙○○及員工有薪資糾紛,顯係他人竊取SIM卡後蓄意栽贓伊等語。經查:
㈠、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甲○○以其經營「妙恩居家護理所」之名義申設,並供馨明診所櫃檯使用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告僱用之馨明診所物理治療師 饒孝嘉 於101年4月24日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妙恩居家護理所」基本資料、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又在「臺灣復健醫學會」網站刊登徵才訊息之錢凌雲、趙嘉豪、黃陽輝於上揭時間接獲上開簡訊之事實,業據證人錢凌雲、趙嘉豪、黃陽輝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提出之上開簡訊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確於上揭時間傳送上開簡訊予錢凌雲、趙嘉豪、黃陽輝等不特定多數人無訛。
㈡、被告於102年6月27日偵訊時供稱:診所在停業期間,都空在那邊,沒有人上班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卻具狀陳稱:診所停業期間,診所仍有妙恩居家護理所員工、馨明診所員工、廠商、病患家屬出入等語,被告翻異前供,馨明診所停業期間,究否仍有員工、病人進出診所,並非無疑,然參以證人饒孝嘉於102年3月5日偵查中結證稱:馨明診所於停業後,其於99年12月9日離職,診所有繼續幫病人復健至同月15日,但是沒有看診,經過該處鐵門已經都拉下等語,足認上開簡訊發送期間,該診所已處於歇業狀態,並無其他人得以取得該行動電話門號。另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於100年11、12月發現除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遭竊外,並未發現其他物品遭竊云云。惟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直至100年10月間仍有使用及繳費紀錄,且由被告本人繳納乙節,為被告自承在卷,復有臺灣大哥大公司電信費帳單附卷可佐,然被告發現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遭竊後,竟未報警處理,僅於100年11月17日向電信公司辦理掛失,並於同月20日辦理補卡,此有臺灣大哥大公司102年1月24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是被告所為實悖常情。再者,上開行動電話於傳送前揭簡訊時,所使用之基地台位置為編號43784號,涵蓋半徑800公尺左右的區域,包含永芳路、力行路、興○路○鄉○道路等情,有臺灣大哥大公司102年3月14日台信網(102)字第0737號函在卷可查,而被告自承居住於高雄市○○區○○路○○○號2樓,其居處與上址1樓馨明診所,均在上開基地台涵蓋範圍內,益徵被告所辯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遭竊乙節,與事實不符。
㈢、被告於102年6月27日偵查中供稱:伊知悉告訴人於99年9月迄至12月中旬左右,因精神疾病至凱旋醫院住院治療等語,被告所述告訴人就醫原因、期間與上開簡訊中所載「最近一次是99年9月17日至同年12月18日住凱旋醫院」內容相符,又上開簡訊內容記載「恐嚇威脅老闆,慎重考慮之,受害者上」,亦與被告及告訴人間曾存在有僱傭關係情節相符。綜合上開情狀及證據,傳送上開簡訊之行動電話門號,既係由被告申請使用,並持續繳納電信費用,而上開簡訊傳送期間,亦無證據顯示其他人可得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且該門號傳送上開簡訊時所使用之基地台涵蓋範圍,與上址馨明診所及被告居處均有地緣關係,再上開簡訊所示內容,亦與被告及告訴人間之關係相符。堪認上開簡訊確係被告所傳送。從而,被告所辯顯係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將前揭文字內容藉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傳送簡訊予在「臺灣復健醫學會」網站刊登徵才訊息之錢凌雲、趙嘉豪、黃陽輝等不特定多數人,顯合於散布「不特定人」之情狀,是被告為前揭行止,自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又觀諸被告傳送前揭文字內容,係描述告訴人疾病病史及情緒管理欠佳一事,應屬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無訛。再者,告訴人是否曾因罹有精神疾病而就診之病史,及其待人處事之情緒控制能力,純屬私德,均與公共利益無關。準此,縱上開簡訊之內容屬實,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解於誹謗罪責之成立。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將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以行動電話簡訊傳送予在「臺灣復健醫學會」網站刊登徵才訊息之錢凌雲、趙嘉豪、黃陽輝等不特定多數人,所為自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又被告先後於前揭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持續以相同方式傳送同一訊息予不特定多數人,顯出於被告之一個犯意決定,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予以評價,始為合理(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132號、99年度臺上字第2122號、98年度臺上字第75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9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於97年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為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問題,僅因與告訴人生有嫌隙,竟以傳送簡訊方式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漠視法律保護個人名譽權,並致告訴人受有精神上痛苦,所為實應非難,且犯後設詞飾卸,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難認有悔意之心,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生活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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