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8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國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國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國偉雖預見任意將自己領用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1年9月11日,將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向銀行申請啟用金融卡跨國交易功能後,於101年11月30日前之某日,在某停車場內,將前述中小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 楊博淵 (綽號「 小風 」,涉犯詐欺取財部分,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而容任楊博淵所屬詐欺集團得恣意使用前述中小企銀帳戶。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藉電腦及網路連線設備,於101年11月30日10時14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1分許,應予更正),以Yahoo即時通「yapoungo」帳號,向 曾鈺婷 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價格出售二手iPhone4S手機云云,致曾鈺婷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3時9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7000元至郭國偉前述中小企銀帳戶內,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接續誆稱無法確定7000元為曾鈺婷所匯入,須再匯款1000元以供比對確認云云,曾鈺婷即於同日15時35分許,再將1000元匯入郭國偉前述中小企銀帳戶內,旋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在大陸提領一空。嗣因曾鈺婷遲未收到手機,且賣方亦拒不聯絡,始知受騙。案經曾鈺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郭國偉固坦認將申辦之前述中小企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楊博淵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小風」的真實姓名、地址,伊只見過「小風」2次,「小風」表示要出國,需要借用帳戶供線上遊戲裝備買家匯款之用,才將提款卡及密碼借給「小風」云云。惟查:
㈠、被告將申辦之前述中小企銀帳戶,在向銀行申請啟用金融卡跨國交易功能後,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楊博淵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認不諱,復有前述中小企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中小企銀102年9月2日102鳳山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而告訴人曾鈺婷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之中小企銀帳戶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曾鈺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之郵局存摺、即時通對話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按,且有前述被告銀行交易明細足憑,堪予認定。又前述中小企銀帳戶,於101年11月4日至同年12月
2日間,密集在中國大陸以提款卡方式提領人民幣,而被告於上揭期間並無任何入出境紀錄之事實,亦有被告之入出境查詢資料、中小企銀102年3月28日102鳳山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從而,堪認被告之中小企銀帳戶確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
㈡、金融帳戶乃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並無向他人借用、租用或購買帳戶使用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再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使用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自應由本人持有為原則,更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專屬性甚高,當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且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再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他人不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存款帳戶,反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罕有不以違常之舉視之而心生警惕。提供帳戶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豈有不起疑念之理。況以今日社會,利用人頭帳戶供作詐欺取財犯罪工具,迭有所聞,傳播媒體亦廣為報導,被告為智慮健全之成年人,對之實無不知之理,然被告猶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顯見其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可能,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該取得、持用前述中小企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並取得款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之犯行,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以欺罔手段,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先後2次依其指示匯款,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且各該行為於密接之時、地接續實施,在刑法評價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接續犯,而論以詐欺取財一罪。惟被告單純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楊博淵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應僅係幫助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上開說明,仍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係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又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即無庸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6767號、99年度臺上字第574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僅係提供前述銀行帳戶供他人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而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且檢察官復未提出積極事證說服本院信被告確就上開詐騙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有何事先知情、參與之舉,或有何基於共同行為決意而提供帳戶,被告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是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故聲請意旨上開所認,即有誤會,然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罪名既為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正、從之分,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指明。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一方面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一方面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且犯後設詞飾卸,未見悔意,實應非難。惟念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5000元,此有卷附和解書1紙可憑,已稍修補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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