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386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386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3868號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債務人 林玉珍 債務人李 欣龍 債務人李 欣輝 債務人 李欣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伍佰陸拾玖萬零玖佰玖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即借款人﹞ 李欣龍 即欣龍土木包工業分別於
1.民國90年03月29日起,邀債務人林玉珍、 李欣輝 等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聲請人借款合計新臺幣壹仟萬元整,到期後因無力一次全部清償,故於民國90年12月31日起多次簽立增補契約展延借款期間至民國111年09月28日及同年10月27日到期,利率按定儲指數利率加碼2.55%,目前以3.93%利率計付。2.民國95年11月30日起,邀債務人林玉珍等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合計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整,到期後因無力一次全部清償,故於民國97年11月04日起多次簽立增補契約展延借款期間至民國102年11月04日到期,利率按貨幣市場90天均價利率加碼2.362%,目前以3.922%利率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授信約定書第5條之情事時,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債務人簽立之授信約定書、借據及增補契約各乙紙為憑(證一)。
㈡、因保證人林玉珍於102年05月03日死亡,其繼承人李欣龍、李欣輝、 李欣文 未聲明拋棄,詳如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函(證二)。
㈢、詎債務人李欣龍即欣龍土木包工業,分別自1.民國102年04月29日及2.民國102年03月30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證三),是依據上開契約第五條之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共計尚積欠聲請人本金新臺幣伍佰陸拾玖萬玖佰玖拾元暨利息、違約金,聲請人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權,請求債務人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表103年度司促字第3868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李欣文、李│自民國102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三點│││112590│欣輝、李欣│4月29日起││九三│││4元│龍、林玉珍││││├──┼───┼─────┼──────┼──────┼───────┤│002│新臺幣│李欣文、李│自民國102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三點│││281432│欣輝、李欣│4月29日起││九三│││元│龍、林玉珍││││├──┼───┼─────┼──────┼──────┼───────┤│003│新臺幣│李欣文、李│自民國102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三點│││166396│欣輝、李欣│5月29日起││九三│││6元│龍、林玉珍││││├──┼───┼─────┼──────┼──────┼───────┤│004│新臺幣│李欣文、李│自民國102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三點│││419688│欣輝、李欣│4月29日起││九三│││元│龍、林玉珍││││├──┼───┼─────┼──────┼──────┼───────┤│005│新臺幣│李欣文、李│自民國102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三點│││220000│欣輝、李欣│3月30日起││九二二│││0元│龍、林玉珍││││└──┴───┴─────┴──────┴──────┴───────┘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李欣文、李│自民國102年0│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112590│欣輝、李欣│5月29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4元│龍、林玉珍│││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002│新臺幣│李欣文、李│自民國102年0│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281432│欣輝、李欣│5月29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龍、林玉珍│││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003│新臺幣│李欣文、李│自民國102年0│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166396│欣輝、李欣│6月29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6元│龍、林玉珍│││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004│新臺幣│李欣文、李│自民國102年0│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419688│欣輝、李欣│5月29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龍、林玉珍│││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005│新臺幣│李欣文、李│自民國102年0│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220000│欣輝、李欣│4月30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0元│龍、林玉珍│││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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