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減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減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減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彭聖祐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102年度聲減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彭聖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又拾伍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聖祐先後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而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爰聲請予以減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51條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另刑法第50條規定亦於10
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就定應執行刑之相關規定係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故就本件附表所示之2罪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就比較之結果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就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一)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考量刑法第50條規定之修正目的係在於保障人民之自由權,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再者,縱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以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三)綜上,刑法第51條規定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受刑人較為有利,而刑法第50條規定之比較結果,則以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對受刑人較為有利,然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之宣告刑,合併刑度未逾有期徒刑20年,故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對受刑人俱無不利,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現行刑法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故本件應整體適用修正後現行刑法之規定。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核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爰就附表所示之2罪減為如表所示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2罪,業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102年12月13日之聲請書1份存卷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4、679號解釋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則揆諸前揭說明,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與編號1所示之罪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書記官楊茵如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減刑後徒刑│備註││號│││國)├─────┬────┼─────┬─────┤、拘役或罰│││││││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金金額或褫││││││││(民國)││(民國)│奪公權期間││├─┼────┼─────┼──────┼─────┼────┼─────┼─────┼─────┼─────┤│01│肅清煙毒│有期徒刑3│自82年05月01│本院83年度│83年04月│本院83年度│83年08月25│有期徒刑1││││條例│年6月│日起至82年10│訴字第89號│28日│訴字第89號│日│年9月││││││月21日止│、83年度易││、83年度易│││││││││字第216號││字第216號││││├─┼────┼─────┼──────┼─────┼────┼─────┼─────┼─────┤││02│麻醉藥品│有期徒刑3│82年10月16日│本院83年度│83年04月│本院83年度│83年08月25│有期徒刑1││││管理條例│月│上午8時30分│訴字第89號│28日│訴字第89號│日│月15日││││││回溯24小時之│、83年度易││、83年度易││││││││某時│字第216號││字第216號││││└─┴────┴─────┴──────┴─────┴────┴─────┴─────┴─────┴─────┘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