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秀坤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秀坤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㈡之被害人姓名補充為「 林端 煊」,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施秀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二度行竊,時間、地點不同,顯係分別起意,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於民國
102年1月8日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2案均屬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仍不知悛悔,漠視他人財產權而行竊,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危害,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本件竊盜財物價值非鉅,且所竊機車、車牌業已經告訴人、被害人領回,暨被告國小畢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生活、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竊取機車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6月,竊取車牌犯行量處有期徒刑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153號被告施秀坤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秀坤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2年1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又為下列犯行:
(一)於103年6月29日晚上10時15分許前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路○○巷內,見 楊學涵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拔鑰匙停放於上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轉動鑰匙發動機車後騎乘該機車離去而竊盜得逞。
(二)於104年11月6日下午5時許至11月9日下午間之某時,在臺南市歸仁區長榮大學附近某道路,見林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上址,因施秀坤前開所竊楊學涵名下機車之機車車牌無故遺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該機車之車牌拔下。
得手後,並將693-DVW號機車車牌懸掛於楊學涵之前揭機車上。
二、案經楊學涵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秀坤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學涵、被害人林端於警詢時指訴及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治安監視錄影系統刑案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刑之執行情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檢察官蕭永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書記官黃棨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