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68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郁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624號、第13509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審易緝字第8號、第
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金郁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瑞士刀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金郁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金郁祥就附件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件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分別犯上開普通竊盜犯行及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16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金訴緝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
①、②案件,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7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3年6月
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惟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7月又28日。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36號、104年度審訴字第56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625號、104年度審訴字第84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⑤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③至⑤案件,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3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與前開殘刑接續執行,於106年4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107年9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
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
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
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方有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得加重。查被告就本案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且被告亦未符合自首、酌減等減刑規定,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將喪失易科罰金之機會,致生其所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揆諸前開釋字第775號解釋,爰不加重其刑;就本案所犯普通竊盜罪部分,尚無須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是被告並無因累犯規定之適用,致本得易科罰金成不得易科罰金之情,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分別為本案普通竊盜、加重竊盜之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工,個人資力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未扣案之瑞士刀1把,係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犯本案附件二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第00
000號卷第1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就本案附件一犯行所用之鑰匙1支,未經扣案,亦無事證可認仍然存在,且應無刑法上重要性,揆諸前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附件二之犯行共竊得被害人 李明源 新臺幣1,000元,復未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872號、第6838號判決意旨,犯罪所得之金錢若為新臺幣,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四)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就附件一所竊得之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 葉進財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字第2624號卷第6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624號被告金郁祥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金郁祥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9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10月15日14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旁,以自備鑰匙之方式,竊取葉進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456號普通重型機車,得逞後旋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葉進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金郁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葉進財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
20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檢察官楊石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書記官鄭宗仁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3509號被告金郁祥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
現居桃園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郁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625號、第8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3月、3月,復與他案由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06年4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7年3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109年1月1日上午4時45分許及同日上午6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街00號之夾娃娃機店,持其自備並對於人體安全具有危險之虞得為兇器之瑞士刀(未扣案),撬開李明源所有之夾娃娃機之鎖頭,從中共竊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嗣李明源發覺遭竊報警,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金郁祥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明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監視器擷取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加重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固認該夾娃娃機內現金共3,000元遭竊,此部分已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僅竊取1,000元等語,且被害人未能證明其所指稱遭竊數額如何計算,本於罪疑惟輕之刑事訴訟法理,自應認為被告竊取之現金僅有1,000元,惟法院倘認另外之2,000元亦構成犯罪,則與前開起訴部分屬事實上同一行為,同受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書記官李純慧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