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家齊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280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9年度偵字第9605、16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家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
一、朱家齊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機構核發之提款卡係憑密碼驗證,此外別無確認使用者身分之方式,是如將提款卡及密碼同時交付不認識之人,等同容任取得該提款卡及密碼之人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金錢流通之工具,而當今社會詐欺集團猖獗,當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不熟識之他人,可能被使用於詐欺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再以該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得財物,於此情況下,因帳戶名義人與實際提領人分離,而得以遮斷資金去向,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依網路上「EZ借錢網」與其聯繫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於民國108年9月3日某時,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簡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ibon寄送店到店之方式寄送給該人。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物品,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分別於同年9月5日下午
5時許、6時許,在臺灣某不詳地點,撥打電話給 葉芝溶 、 李佳芙 ,佯稱係網路賣家「衣芙」客服人員,因網路操作有誤,請葉芝溶、李佳芙配合操作提款機以免誤遭扣款等語,致葉芝溶、李佳芙陷於錯誤,葉芝溶於同日晚間7時44分,以其富邦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李佳芙則於同日晚間7時15分、7時49分、7時54分,以其郵局等帳戶(帳號均詳卷)匯款2萬9,985元、3萬元、1萬7,985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而對葉芝溶、李佳芙實施詐騙得手,再由 王佳霖 (所涉罪嫌,另經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以上揭帳戶提款卡提領上揭詐騙所得共計8萬9,970元,致使該8萬9,970元之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以此方式幫助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葉芝溶、李佳芙發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芝溶、李佳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李佳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及葉芝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檢察官、被告朱家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相關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辯論,且與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均具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朱家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葉芝溶、李佳芙於警詢證述相符,及證人即另案被告王佳霖於警詢證述相符,復有被告申辦本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葉芝溶提出之交易明細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告訴人李佳芙提出之帳戶存摺封面、存簿內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就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則其主觀上對該帳戶可能涉及因犯罪所生之不法款項之進出,即非不能預見,又被告既稱不知道對方之聯絡資料及真實姓名年籍,其顯無從知悉使用帳戶者之真實身分而追查其資金流向,顯應已預見其提供該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人收取及領提轉出款項之用,會產生金流斷點、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對方使用,則被告雖無上開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其帳戶必持以洗錢之確信,然其將帳戶交付該來路不明之人之行為,顯具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從事洗錢犯罪,亦放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自堪認被告確有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犯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以,被告主觀上既已認識其提供上開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轉出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轉出款項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則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依上說明,仍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惟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起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惟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再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一個幫助行為衍生告訴人葉芝溶、李佳芙等2人受詐失財之事,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單一行為,幫助詐欺告訴人2人,及幫助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本件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㈡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9605、16608號
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核分別與本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就上開併辦部分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於102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3年度原簡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於
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上揭有期徒刑3月、2月,經同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6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12月22日入監執行,於105年2月5日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於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修正之前,法院應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爰審酌上開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本諸前揭解釋意旨,本院裁量後認被告雖構成累犯,但不宜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供詐
騙集團收贓取款,使犯罪所得去向因而不明,助長詐欺犯罪風氣,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且無從追查犯罪所得所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初否認犯行,然終能坦承犯行,且分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各給付第1期賠償款項7,000元,有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佐,檢察官論告表示其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請從輕量刑,及其警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縱予追徵,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本案查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實際獲取報酬或朋分正犯詐得之贓款,是既難認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追徵。另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稱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乃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而言,至於洗錢者本身之犯罪所得,則應適用刑法規定沒收,此有該條修正理由可參。本件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其非洗錢罪之正犯,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為,或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件詐騙犯罪所得經隱匿後,應於洗錢或詐欺正犯部分沒收,而非在被告本件犯行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以文、趙燕利聲請併辦,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郭鍵融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